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89號
TCDV,108,司繼,298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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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王孟瑜
      王孟瑄
      王姿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孟瑜
      王孟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進不幸於民國108年7月09 日死亡,聲請人王孟瑜王孟瑄王姿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聲請人等之母陳招治先於被繼承人而歿 ,故由聲請人等代位繼承。現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書狀 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進於108年7月09日死亡,聲請人王 孟瑜、王孟瑄王姿予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因聲請人等之母陳招治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由聲請人等代 位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聲請人王孟瑄到庭陳稱略以:陳金進 過世1、2天之後知道,是阿姨通知我的(本院108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等至遲於108年7月12日,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彼等 卻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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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