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45號
TCDV,108,司繼,2945,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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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岳宇涵 
法定代理人 岳珍嵐  住同上賴戴維 
聲 請 人 岳芮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岳珍嵐 
聲 請 人 張亦晴 
法定代理人 岳尉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岳涵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6日 死亡,聲請人岳珍嵐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聲請人岳宇涵、岳 芮宇、張亦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貳、關於聲請人岳珍嵐部分:
一、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岳珍嵐已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 262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向本院為繼承之承認並為遺產清冊 之陳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如上所述,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關於聲請人岳宇涵岳芮宇張亦晴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查聲請人岳宇涵岳芮宇張亦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岳珍嵐於108年9月17日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岳宇涵岳芮宇張亦晴為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 合,自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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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