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賴志雄
賴秀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燕燕不幸於民國91年6月4日 死亡,聲請人賴志雄、賴秀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除提出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 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 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燕燕於91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賴志 雄、賴秀珠為被繼承人之子,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依上開書證所示,足徵聲請人於91年6月4日 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 ,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茲聲 請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 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查: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則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法條所定,聲請人等雖於上開 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但如聲請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 ,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聲請人等仍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 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