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禎於民國107年5月0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 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 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 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 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 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 說)起算。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國禎於107年5月0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黃國禎既於107年5月08 日即已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8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辦理拋 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三個月期間。另 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8年10月25日及12月20日到庭,欲 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僅 能審酌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
(二)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示,聲請人於107年5月08日即 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107年8月08日屆至 。從而,聲請人已遲誤期間,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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