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280號
TCDV,108,司票,828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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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聲 請 人 賴均達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稼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內載金 額為⑴新臺幣(下同)500,000元⑵1,400,000元⑶1,800,00 0元⑷2,250,000元⑸650,000元⑹1,200,000元,到期日為⑴ 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⑵105年5月12日⑶105年12月10 日⑷106年2月10日⑸106年12月10日⑹108年6月10日之本票 6紙,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6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 前開說明,此6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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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