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273號
TCDV,108,司票,827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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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73號
聲 請 人 邱繼鋒 
相 對 人 黄長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841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258411、CH258 412),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均為108年10 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聲請其中票號CH258411本票發票日之日期塗 改處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 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辨識 確定之發票日期,故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本票(票據號碼:CH258412)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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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