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92號
TNDM,89,易,392,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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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因其父吳登復欲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 三地號(現另劃增同段六一一之一、六一三之一兩筆地號)土地轉讓予甲○○、 乙○兄弟二人,並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因時值乙○服役期間,不便辦理過戶 手續,遂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取得乙○之同意,即擅自分別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連續將前開 土地予以變賣,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 ,並將所得價金全數侵吞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土地並非伊與其弟所共有,係伊單獨所有 ,並無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內容觀之,系爭土地顯然是被告之父吳燈復出資購買給被告及其弟乙○二人共有 ,由於當時乙○正在當兵不便登記,乃登記為被告個人名義,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係其個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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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