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林阿元
相 對 人 顏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2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直至 清償日止。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登發,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一)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 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第三人顏鈺錡與相對人顏登發共同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0元,此有本票一紙為憑,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詎屆期提示而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一併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 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從而,上開建物既屬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因當事人間簽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取得抵押權,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大甲區 │ 孔門 │ │ 1231 │ 44.00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