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榮貴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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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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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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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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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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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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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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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 位債權人中,雖有4位債權人逾期不
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惟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
、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已退休無從事其他工作,惟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17,494元,有本院108年8月22 日訊問筆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1月28日之函文、債務人臺
灣土地銀行之存摺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㈡債務人與配偶於90年離婚,為節省租金目前居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無需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約12,945 元,有本院108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
要支出清單、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
構存摺等在卷足憑財產、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
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
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
年金保險給付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
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5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年金
保險給付、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61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用),此
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13,151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10,233元,及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2004年份機車乙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
險(股)公司於108年7月24日之函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公司於108年8月22日之函文、債務人金融機構存摺等
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324,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
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㈢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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