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5號
TNDM,89,易,265,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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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號N二—二三0六自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期總價款三十九萬九千元,分期三十六 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 安南區○○路○段一八九巷九二弄五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第二十五期)即未依約 繳付分期價款,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 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必需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及「故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 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此參該條條文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 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蘇榮福指訴綦詳,且經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至本件動 產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台南市○○區○○路一段一百八十九巷九十二弄五十四號 查訪結果,被告雖仍居住該處,惟本件動產標的並未停放於該址,有該局專案訪 查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顯見本件動產標的物已遷移他處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因發生車禍受 損極重,已送往保養廠修理,惟其經濟困難,無法付清修車費用取回汽車,目前 該車已由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後由告訴人取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因車禍受損送往修理廠修理一節,業據告訴人之 職員方怡仁到庭證稱:「甲○○未按期付款之後,我們以電話聯絡,但沒有聯 絡上。我們法務室有派人去她的戶籍地找車子也未找到。去年年底透過經銷商 來福公司協助尋找,過幾天就通知我們說車子在修車廠。我在去年十二月底與 位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百三十七之二號之宏昌汽車修護廠的孫先生聯 絡,孫先生說因積欠修理費,因此車子停在該廠內起碼三個月,我們表明願意 支付修車費用,請他們將車交我們處理。等過完農曆年一個禮拜,我們交付五 萬元後將車帶回。這個月甲○○已與公司達成和解,包括車款及修車費用。」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停放在修 車場內堪可採信。
(二)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因送修而滯留修車場,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被告未付款之後或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往本件動產 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即被告住所台南市○○區○○路一段一百八十九巷九十二 弄五十四號查訪,自然無法尋獲。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故意」遷移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標的物」,係因「車禍」之不可抗力 而送修理廠,然被告仍居住在戶籍地,送修之車輛仍在被告的管領之中,尚難 認被告有何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系爭車輛「遷移」,與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間之民事 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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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