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882號
TCDV,108,司催,88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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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即巨群汽車音響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支票號碼:OB0616177號)聲請 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 人發票人,受票人為新亞中企業社,惟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 係客戶遺失,足見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依聲請人陳述意 旨其即非最後持有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 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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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