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98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故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
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之違約金。
㈢、相對人至民國96年5月2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
幣49,79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3,933元係自民國
9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798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金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393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金 │自民國96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43933 │ │月3日起 │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