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0號
TYDM,106,易,820,2017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麗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麗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梳子伍把、平安燈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姜麗玲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口,搭乘由柯桂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計程車,於乘坐後座時,看見先前包車乘客CH EW CELIA YIP YUNG5暫交由柯桂珍保管而放置在該車上之環 保袋1 只(內含梳子5 把、平安燈掛飾6 個),認為係其他 乘客遺留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前下 車時,將該環保袋攜帶下車而侵占入己。旋經柯桂珍發現後 至上址詢問,范姜麗玲雖將該環保袋返還柯桂珍,袋內卻已 空無一物,柯桂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麗玲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 我上車時沒有注意到該袋子,我以為這袋子原本就是我拿上



車的袋子才拿下車,我不知道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16-17頁)。
二、經查,被告搭乘由柯桂珍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隨後於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前下車乙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柯桂珍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1 頁背 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足見上情為真。三、再查,由證人CHEW CELIA YIP YUNG 、柯桂珍之證述可知, 在被告上車前,CHEW CELIA YIP YUNG 交由柯桂珍保管而放 置在上開計程車上之環保袋1 只,該袋內確實放有CHEW CEL IA YIP YUNG 甫購得之梳子5 個、平安燈掛飾6 個(見偵卷 第9-9 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此兩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況證人柯桂珍業已具結證 述,與本案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為虛偽證述而受偽證罪處 罰之動機,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 50分許將上開袋子連同其內物品一併攜帶下車,除有被告不 否認將上開袋子拿下車外,更有證人柯桂珍之證述可佐(在 偵卷第1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且嗣後確實在被告 處扣得上開袋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20 頁),至堪認定。
四、被告固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但上開袋子 原本放在該計程車上,被告並未將該袋子攜帶上車,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稱;我是帶三大袋物品上車,袋子不是 軟質的,袋子顏色分別是綠色、紅色還有深咖啡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帶上 車之袋子外觀知之甚詳。復觀諸本案袋子之照片,該袋子屬 灰色軟質(見偵卷第20頁),與被告所述攜帶上車之袋子性 質迥異,被告也表示從公司離開時沒有看到如同款本案袋子 的包包,殊難想像被告會認該袋為其原本拿上車的袋子而誤 拿。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帶下車的是我的垃圾,我不想 把垃圾留在車上;我將後座的垃圾通通收到我自己攜帶的環 保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4頁),然上開袋子外觀完好 並無任何破損,此觀該袋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0頁),且其 內分明放有梳子及平安燈掛飾,又上開梳子及平安燈為CHEW CELIA YIP YUNG購買不久之物,被告焉有將其視為垃圾之可 能。準此,被告將上開環保袋暨其內物品攜帶下車之際應知 非其原本攜帶上車之物。又上開環保袋暨其內物品雖為CHEW CELIA YIP YUNG交由柯桂珍保管,並非遺失物,惟按刑法上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 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 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 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 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袋子暨其內物品放置於上開計程車之後座,而被告乘坐期 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乘客在內,衡情,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應係認上開袋子暨其內物品為先前乘客所遺留,依照上開判 決意旨,縱令客觀上為他人持有之物,但被告主觀上既係認 知為遺失物,卻擅自攜帶下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以被 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情形為準,而認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利益而認CHEW CELIA YIP YUNG 交由柯桂珍保管之上 開袋子暨其內物品為遺失物而侵占之,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上開袋子 雖由CHEW CELIA YIP YUNG 領回,此有領據乙紙可證(見偵 卷第15頁),但其內物品梳子5 支及平安燈飾6 個已然不翼 而飛,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另被告所侵占之梳子5 支及平安燈飾6 個,應認屬犯罪所得 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上開環保袋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