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63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洪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洪金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55,48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
率15%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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