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二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籍漁船東發號之船主兼船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 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七九之三四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製作魚槍一枝。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東發號漁船向海岸巡防總局南巡局安 檢第二大隊安平安檢所報關入港,為安檢所人員登船臨檢時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漁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係由木質槍身加裝發射機構而 成之土製漁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四一號鑑驗通 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其製造後,未經許可之持有行為係所犯未經許可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其捕魚之方便,而除用以捕魚外,並 未供其他用途,危害甚微、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 案之土製魚槍一支既係未經許可所製造之物,自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彥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