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節
輔 佐 人 孟照先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節與劉林美佑為鄰居關係,因故有所 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 7 時5 分許、翌(15)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劉林美佑上址 住處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縮頭烏龜」 、「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台語髒話辱罵劉林美佑, 使劉林美佑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林美佑告訴被告蔡節公然侮辱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