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488號
債 權 人 蔡維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永濠即廖述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永濠即廖述輝發支付命令,請求 返還款項及違約金。查債務人廖永濠即廖述輝之戶籍址設於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弄0號,經詢問該住戶,債務人廖永濠即 廖述輝從未居住該址,戶籍亦未設於此址,此有該分局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8004612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所陳,債務人 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 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