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01號
TCDV,108,司他,40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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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童晉達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 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356元(含 106年9月份薪資 45,000元、未休特休工資51,00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59, 724元、平日加班費 1,425,360元、休息日加班費646,2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 以107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核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28元。嗣後原告於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請求聲明為 1,633,679元(含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共1,298,461元、電話費16,004元、拖吊費6,300元、罰單 24, 543元、修車費用3,100元、誠信保險23,500元、賠款19 萬元、工傷49,271元、特休未休工資22,500元),減縮後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36元,(其中關於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應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為7,084元),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差額為5,4 44元(計算式:12,528-7,084=5,444),應由為減縮之人 即原告負擔。並應以減縮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71元(計算式:7,084X1/ 1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457元(計算式:7, 084X99/100+5,444= 1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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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