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金稜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羅澤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羅澤宋」記載,應更正為「羅澤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