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彥諭
訴訟代理人 黃山玄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姿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機車修繕費27,150元,聲
明金額則未變更;再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前後2次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7,1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第1次追加時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第2次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