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88號
TCDV,108,勞訴,8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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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王駿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500 元(含91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11,500元、非財產上損 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號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請求 金額為「3,572,070元」(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8年6月 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911,500元」 (本院卷119頁),最後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僅請求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本院卷192頁),核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起受僱於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崴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起依遠威公司指示,至被告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齊裕公司)承攬之被告興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富發公司),就有關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2筆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即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向上路口之 工地現場,擔任保全工作,進行指揮、控管車輛、人員進出 工作,因工地出入口設軌道大門,於車輛、人員進出時,原 告以手動大門,使車輛人員進出。於107年1月19日時,原告 欲將該工地大門關閉時,因大門未設置輪擋,自軌道脫落崩 塌,突如其來意外,致原告亦隨同大門墜落深達1.8公尺深 之坑洞,陷入意識不清、下肢癱瘓,依當時情形,被告齊裕 公司人員依法應撥打119或110求救,由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 救治,惟被告齊裕公司為免遭主管機關停工處分,竟由被告 齊裕公司工地主任叫喚計程車,載送原告至附近惠中路林新 醫院急診就醫。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於107年12月27日,以勞職中4字第1070413608號函檢送職業 災害案情資料,明確記載災害原因,原告並因上開事故受有 創傷性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 創傷性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第四/五腰椎滑脫及馬尾 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行縫合手術、右側跟骨骨折 傷害,係因履行職務所致,依法屬職業災害。而被告齊裕公 司就上開工地現場之坑洞,並無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及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齊裕公司、興富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189、191條之規定,被告齊裕公司、興富發公司 各負承攬人、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原告因上開職災, 進行復健,醫師建議避免久坐久站、負重,目前腰酸痛及下 肢麻酸無力,無法再勝任保全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且行 動不便,身心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原告逾55歲仍擔任保全工作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原告年紀並無關係,原告年齡並非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因素。雖被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其第6條第1款約定,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 ,惟其效力僅及於被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被告依法不得 以此卸責。況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保 全人員得擔任至70歲。另被告興富發公司係系爭工程工地所



有人,卻未設置輪擋之大門,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齊裕公司所屬員工,就工地現場處理有過 失,造成工地大門崩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承攬人過失責 任,故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方面:伊非屬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領有營 造業登記證書且加入營造業公會之營造業廠,營繕工程之承 攬及施作,非伊所營事業。系爭工程為被告齊裕公司所承攬 施作,伊未曾參與系爭工程,即無須負民法第189條承攬人 之執行承攬事項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時,系 爭工程僅達開挖基礎階段,現場尚無任何建築物,被告齊裕 公司並未完成工作且交付與伊,足認伊非系爭工程工作物之 所有人,自與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之所有人責任要件不符, 但系爭工地大門部分則為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無誤。又被告 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第6條 第1款約定,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發生本件意外時 原告為62歲,早已不得從事本件保全工作,此為原告到職前 應向遠崴公司確認之事項,惟原告疏未為之,自屬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興富發公司 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何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齊裕公司方面:
⒈系爭職災意外發生時,原告仍自行由跌落處爬起且有行走能 力,亦未陷入意識不清或下肢癱瘓等情形,且因系爭工程工 地與後來送醫之惠中路林新醫院,相距僅不足1公里,被告 齊裕公司人員方以計程車載送原告就醫,以節省等候時間, 且其後立即向職安署通報,絕無原告所述係為免遭受停工處 分之情形。
⒉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齊裕公司立即協助原告就醫,嗣亦積 極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因兩造存有歧異而無法成立和解。觀 諸原告生於44年9月15日,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已62歲,依被 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第6 條第1款約定,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即原告本不得 從事本件保全工作,此為原告到職前應向遠崴公司確認之事 項,惟原告疏未為之,自屬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齊裕公司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精神打擊程度應屬有限,參以原告於社會上並無 特殊地位,遠崴公司至今仍持續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合於比例,自有酌減 必要。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何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93頁,及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37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齊裕公司承攬被告興富發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⒉被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⒊原告受僱於遠崴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執行保 全工作時,自系爭工程工地掉落,受有創傷性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創傷性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第三腰椎至第 一薦椎狹窄,第四/五腰椎滑脫及馬尾症候群、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⒋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1之職安署書函所提供之職業 災害案情資料,災害原因分析欄位內所表示的直接原因、間 接原因、基本原因之分析,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齊裕公司及興富發公司,各依民法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遠崴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執 行保全工作時,自系爭工程工地掉落,受有創傷性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創傷性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第三腰椎 至第一薦椎狹窄,第四/五腰椎滑脫及馬尾症候群、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齊裕公司及興富發公司,各依民法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意外,經職安署提出本件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認 定其直接原因為工地大門崩塌,罹災者原告隨之墜落至高 1.8公尺第1階開挖土堆,間接原因為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 (工地大門),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基本 原因為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職安置書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 案情資料(見調解卷第25-27頁)可憑,核與該書函所附照 片2幀(見調解卷第29頁),及被告齊裕公司所附被證1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齊裕公司,惟既係因被 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簽有被證2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1-83頁),因而接受遠崴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 工地從事勞務,被告齊裕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自仍 有保護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齊裕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工程之 工地大門,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造成工地 大門崩塌,原告隨之墜落至高1.8公尺第1階開挖土堆,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齊裕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法自應負承攬人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亦負有民法第191條之定作人侵 權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公示資料,被 告興富發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僅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 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13頁)



,故被告興富發公司確非屬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營造業, 且有關營繕工程之承攬及施作,確非被告興富發公司所營事 業,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興富發公司有何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興富發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興富 發公司應負侵權責任,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 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 ,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齊裕公司與遠崴公司簽訂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第6條第1款約定,保全人員年齡 應在55歲以下(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主張發生本件意外時原告為62歲,早已不得從事本件 保全工作,故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生本件 意外時,年齡為62歲,顯未達到保全業法所規定之70歲上限 ,且被告齊裕公司雖與遠崴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惟既非原告所知悉,參以如被告齊裕公司一開始接受遠崴 公司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時,如認原告年紀已大,自可於 一開始即向遠崴公司主張,而非於本件意外時始加以抗辯, 故難認原告於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自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名下並無登記財 產,且106年度、107年度所得資料,僅有遠崴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及另一家公司之其他所得(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5-199頁 ),而被告齊裕公司之實收資本為20億5千萬元,有被告齊 裕公司之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併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目前遠崴公司每月僅支付半薪予原告等情, 有原告108年1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可憑,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齊裕公司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責任規定, 向被告齊裕公司請求,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抵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齊裕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齊裕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裕公司給 付2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 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齊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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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