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1號
TCDV,108,勞訴,6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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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江昶慧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部臺中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襄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當天休假時,被告之協理黃靖宇通知 原告已遭被告免職,理由為:因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翔公司)團體保險事件處理不當。但其事件過程是 原告依上級主管交辦事項,負責處理漢翔公司的團保時,因 被告的電腦系統有狀況,無法在同一保單號碼輸入多種類承 保文件,為解決此問題,須將簽回且已用印的要保書先行複 印,故才衍生有多張保單(下稱漢翔團保事件)。被告未明 究理竟將原告解僱為不合法,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起每月薪資5 萬元。
㈢漢翔公司與被告確有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既有同意投保及簽 約的事實,漢翔公司的保戶權益就不會因團保分單套印簽名 之內部處理流程而受損害,則縱使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之行 為有瑕疵,也非屬原告涉有違反規定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後,就陸續以董事長信箱投訴、內部申復程 序、勞資調解程序請求撤銷免職處分恢復原職,並請求自免 職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但被告僅給付原告至解僱時之薪資 ,故原告客觀上已有提供勞務的準備及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的 事實。
㈤原告就漢翔團保事件所為都是遵從上級命令而為,更為被告



長年慣行的便宜措施,且當時部分被保險人即漢翔公司員工 已申請理賠,若因被告內部行政因素延誤進單致保戶員工無 法順利獲得理賠,反使被告信譽遭受質疑,故原告所為是為 了兼顧被告公司與保戶權益。如認為該便宜措施有致使被保 險人觀感不佳或質疑內部作業程序瑕疵等疑慮,被告應重新 檢視伊保單進件系統可能發生的問題而加以改進,制定標準 作業程序,而不是將聽令上級指示的基層人員予以解僱的最 嚴厲處分,被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於被告所領取的薪 資,共計24萬7764元,這是原告提供勞務的對價,為被告的 經常性給付,屬工資無誤,故原告主張按每月平均工資5 萬 元計算為可採。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 告薪資5 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 襄理,雙方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 ㈡但是原告竟違背公司規定,於未經漢翔公司同意且未授權之 下,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原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體保險分單 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以彩色 套印方式偽造漢翔公司印文。後來經漢翔公司表示未曾用印 於上開分單契約,案經被告調查後,原告就上情坦承不諱, 被告遂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4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於107 年5 月18日將原告免職並撤銷業務 員登錄資格。
㈢原告不服,先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就撤銷業務員登錄一事申請覆核,經壽險公會以原告 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認其申覆為 無理由。
㈣原告未經漢翔公司同意且未授權下,偽造漢翔公司印文,除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外,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 約並無違法。因為被告已就員工不得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規定之行為乙事,於工作規則中明定,而員工不得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也有明文規定,自然沒有原告 所稱是服從上級人員指示的適用。何況偽造文書本為刑法所



不許,更不能因為僅憑上級指示就認為合法。縱如原告所稱 係便宜行事,理應於套印後即告知並尋求漢翔公司同意,但 原告竟未告知,更企圖以虛假的文書蒙混,無非意圖獲取佣 金而蒙蔽欺罔。
㈤漢翔公司於檢閱原告偽造之團體保險分單契約等相關文件後 ,即向被告表示未曾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被告方知原告有偽 造漢翔公司印文之事,由此可認漢翔公司確未曾同意原告以 套印其印文之方式投保,且因原告等人偽造印文行為而受有 損害。原告擔任業務員,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 關保險契約文件。又除了漢翔團保事件外,原告更有以掃描 印章,利用小畫家截圖套印方式,偽造久大寰宇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要保文件,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 書罪,並損及被告公司信譽,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 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㈥縱認被告不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自離職後並未以準 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遲至107 年9 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調解協議中方請求被告恢復其原職,客 觀上亦無任何已確有所準備之具體事實。雖然原告民事起訴 狀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書狀中並未表明準備提 出勞務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給付原告薪資云云,就不可採。 ㈦原告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約定每周 工時6.5 小時,且原告職級為團險業務襄理(A ),每月工 資為2 萬0500元,其餘均為招攬保險所得之承攬報酬,不得 列入工資計算。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另於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襄理,並與被告 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 體保險分單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 處,以彩色套印漢翔公司印文的方式完成分單契約。被告於 105 年5 月18日以原告團保招攬過程有不當行為之事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見補字卷第29至31頁)。 ㈢原告遭解僱後,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遭被告函



覆維持免職決定。其後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協商,於107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中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7 日壽會貴字第 1071106618號函載「說明:一、依台端自陳於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團保保險分單契約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係台端與其他共同經手業務員採掃描 原印鑑再套印文件作成,該公司亦表示未曾用印於系爭分單 契約並配合國泰人壽投保程序重新用印。據此,尚難謂台端 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授權代要保人簽名。…」(本院卷第47 頁)。
㈤假設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部分應認為屬薪資的一部,原告的 平均薪資應以4 萬4494元計算(兩造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合意)。假設本件承攬契約報酬不得計入薪資,原 告平均薪資應以2萬0500 元計算。
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9日壽會貴字第 1080603638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97頁 )。
㈦被告薪資及承攬報酬核發辦法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㈧卷附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套印漢翔公司印 文的方式完成分單契約是否受上級指示而為之?如是,是否 足以影響被告解僱的合法性?
㈡如被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時,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之月薪資為何?
參、本院判斷:
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事實,且其違規情節確屬重大,客觀上不能期待 以其他代替解僱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以本 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另於102 年9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團險臺中通訊處業務襄理,與被告簽 訂業務員勞動契約。卻於任職期間發生漢翔公司團保事件, 導致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雖然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 ㈠原告擔任業務襄理職務,具有主管性質,本有引領、監督、 協助部門成員拓展業務、爭取績效的職責及模範角色功能, 但漢翔公司團保事件,原告竟掃描漢翔公司留存在被告公司 的印鑑,並在漢翔公司團體保險分單契約要保書及其他相關 文件要保單位大小章用印處,以彩色套印漢翔公司印文的方 式完成分單契約(不爭執事項㈡),未經客戶同意而遊走於 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的違法邊緣,其行為顯然不當,自屬有虧 其職守。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業務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年以 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又被告制訂的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款及第12款規定: 「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一、違反勞動契 約及本工作規則規定者。…十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者。」另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4 款規定「本公司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四、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 、第49條各款事由之一,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39至 46頁)。原告於漢翔公司團保事件的行為內容,構成上開規 定及工作規則的違反,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強調是受上級指示,且是為了幫公司解決問題而便宜 行事,此為長期以來的陋習,這是共業云云。然原告所稱上 級指示,依其說明,其部門分為自拓組及輔導組,每組各有 6 人,原告是在自拓組,擔任襄理,上面還有單位經理吳海 性,負責整個臺中團險部的12人(見本院卷第56頁),故即 使如原告所稱受依吳海性指示一情為真,也僅能認為是原告 所屬部門的集體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是被告公司的政策方針 指示,被告查知上情,如原告所述,該自拓組解僱3 人、2 人停權,1 人因今年才有負責而記大過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正是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所為的必要



處置。此項所謂陋習或共業,原告無從藉詞脫免其責。 ㈣原告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的登錄,經其提出申覆,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結果,除漢翔公司團保事件外 ,原告就其客戶久大公司也有以類似套印客戶大小章的方式 分單投保的情形,此有該公會108 年6 月19日壽會貴字第 108060363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 原告以該不合法方式分單投保,並不是僅有1 次,確實是由 來已久,並非初發偶犯,則其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及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亦足堪認定。故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尚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㈤原告雖另辯稱,漢翔公司本來就與被告簽約同意投保,此等 分單的內部瑕疵,保戶權益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故不能認 為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未經客戶同意,套印其公司大小章 於各項保險文件上,擅自製作分單契約,經客戶反應,被告 才獲悉而介入調查,對於被告公司的聲譽已構成重大影響, 且損及客戶對被告管理的信賴基礎,這種不利影響,與個案 上客戶事後是否仍會同意分單或是否仍得依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並不相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依上論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 原告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另以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解僱時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金額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7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 告薪資5 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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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