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27號
TCDV,108,勞訴,22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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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浚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上班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原告兢兢業業工作,詎原告主管黃湘 耀課長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要求原告應於108年9月1日 起調整職務改至苗栗縣三義工業區廠區(地址為苗栗縣○○ 區○○村○○○00000號)上班,然而原告住家係在臺中市 ,並非在苗栗縣市,原告住家距離原上班地點僅1公里,調 整後原告上班距離倍增至31公里,原告家中並有妻小必須照 顧,平日也均是原告接送2名年幼子女上下課,雖被告有提 供公司交通車載送員工至三義廠區上班,但必須在上午7時 就在潭子接送定點等待公司交通車,原告不可能在清晨6時 就把小孩送到學校門口,勢必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再者, 被告三義廠區之送貨人員所開車輛屬於超過3.5噸貨車,依 法必須考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原告並無此一執照,被 告嗣後曾稱係因公司經營必須調整云云,然而被告至今尚且 持續應徵台中業務送貨維修員,有104人力銀行網頁可稽, 是被告調職此舉,非企業經營所必須,已對原告勞動條件作 不利變更,且未考量原告及家庭生活利益,調職後之工作也 非勞工技術可勝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至5款之規定。
㈡、被告調職舉動因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於當日便書立離職 書,並於離職書上註記擬離職之原因就是無法接受公司調職 ,有員工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可稽,原告於同日書立完成離職 書後便當面呈交給主管黃湘耀課長,同日下班也再以存證信 函表達相同內容寄送至被告台北營業處所。原告因不同意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對其所為違法調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方式對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原告自符合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自106 年10月26至108年8月26日,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平均工資 為3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用為29,700元。㈣、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均不爭執 。被告公司臺中聯絡處黃湘耀課長固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原告提及同年9月1日起,擬調整改至苗栗縣三 義工業區廠區工作,但在徵詢原告意見並獲悉其拒絕調職後 ,被告公司亦表示尊重並願原告繼續留任原職,故被告公司 不僅未予以調職,且原告在翌日亦準時上班。詎料,原告在 未經被告公司簽核其員工離職申請書之情況下,竟在同年8 月27日下午之上班時間內,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提前離開公司 ,僅留下聲明書一份。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其工作地點 云云,實屬無稽。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上班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⒉被告公司臺中聯絡處黃湘耀課長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向原告表示擬將原告調至苗栗縣三義工業區廠區工作, 為原告當場拒絕。
⒊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書立原證4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另於同 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調整職務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翌日(即 108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被證2之聲明書後,即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
⒋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臺中松竹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 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蓋工資、勞動條件或工作 地點等係雙方締結勞動契約重要之因素,除有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外,倘未經雙方同意,自不得任意變更。是如有上開情 形,或經勞工同意,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尚非絕對不 得對勞工為調動。
㈡、查,兩造對於在108年8月26日,被告公司黃湘耀課長向原告 表示擬將其調職至苗栗縣三義廠區,經原告當場拒絕乙節, 並不爭執。原告雖稱黃湘耀課長所為係傳達公司命令,原告 無磋商餘地云云。然而,本件被告公司係派黃湘耀課長向原 告表示擬將其調職,然尚未正式發布人事派令,倘若被告並 非徵詢原告意願或單方強制調動,則直接發布派令即可,又 何需派黃湘耀課長前往;且本件因原告於當日即遞交離職申 請書,於翌日至公司提交聲明書(記載被告違反勞基法,原 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 已無從得知被告公司是否在108年9月1日將強制將原告調至 至苗栗三義廠區工作。再者,自公司治理角度而言,如何使 人力資源有效運用,達到企業經營最大效益,勢必常有須與 勞工協談勞動條件或調職之情形,並視勞工之意願,及視情 形採取相當之措置。故倘認只要係公司相關主管人員與勞工 談論調職之可能性或勞動條件之調整,逕認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違背勞動法令,實有悖於公司經營之實務,亦有害於公 司治理之彈性。
㈢、本件在黃湘耀課長向原告表示擬將其調職至苗栗縣三義廠區 ,經原告當場拒絕,在被告未強制調動或調動經認非屬合法 之情形下,原告仍有依勞動契約於原職工作之契約義務。是 以,本件依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尚無足認被告已有違



法調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尚無足採。
㈣、準此,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則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以離職申請書及存 證信函,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7條、就業服務 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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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