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54號
TCDV,108,勞訴,15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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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賴彥融 
      林豐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卿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融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卿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豐龍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賴彥融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 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楊文卿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每月5 萬元;原告林豐龍 自105 年9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每月35,000 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洪自108 年4 月中旬即未進入 公司,均以電話指示工作,嗣於108 年5 月10日原告未依期 取得工資,即無法聯絡林嘉洪,自此音訊全無。被告公司既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終止勞動契約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原告賴彥融部分:
⒈積欠工資:8 萬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賴彥融工作年資3 年以上,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此部分預告工資應以 8 萬元計算(計算式:平均工資8 萬元/ 每月30日×30 日預告期間=8 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賴彥融工作年資5 年7 個月,資遣費計22 3,333 元【計算式:(5 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 8 萬元)+(7/12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8 萬元 )=22,333)】。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賴彥融特休假15日未休,應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4 萬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 萬元/3 0 日×15日=4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楊文卿部分:
⒈積欠工資部分:5 萬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楊文卿工作年資3 年以上,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此部分預告工資應以 5 萬元計算(計算式:平均工資5 萬元/ 每月30日×30 日預告期間=5 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楊文卿工作年資3 年8 個月,資遣費計91 ,667元【計算式:(3 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5 萬元)+(8/12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5 萬元) =91,667)】。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楊文卿特休假14日未休,應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23,33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 萬元 /30 日×14日=23,333元)。
㈢原告林豐龍部分:
⒈積欠工資部分:35,000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林豐龍工作年資1 年以上,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此部分預告工資應以 23,333元計算(計算式:平均工資35,000元/ 每月30日 ×20日預告期間=23,333元)。
⒊資遣費:原告林豐龍工作年資2 年7 個月,資遣費計45 ,208元【計算式:(2 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35 ,000元)+(7/12年×1/2 個月工資×平均工資35,000 元)=45,208)】。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林豐龍特休假10日未休,應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000 元/30日×10日=11,66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融437,333 元、楊文卿216,66 6 元、林豐龍101,499 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賴彥融楊文卿林豐龍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存在僱傭 契約,每月平均工資各為8 萬元、5 萬元、3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銀行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賴彥融楊文卿林豐龍雖主張分別自10 2 年10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28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然依前開勞、健保資料顯示,原告賴彥融楊文卿林豐龍於被告公司年資起日各為103 年10月1 日、104 年 10月2 日、105 年9 月29日,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等實際任職期間,自應以前開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日 期為其等任職起日之認定。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5 月10日起即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工資,而經原告提起勞 資爭議調解及本件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予收受,迄今 所在不明,堪認為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以108 年9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狀公示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 108 年10月7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自斯時起合法終止。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被告既積欠原告工資,則原告賴彥融、楊 文卿及林豐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各8 萬元、5 萬元及 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 。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 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 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而 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佐徵 。
⒉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均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
⒉原告賴彥融部分:原告賴彥融自103 年10月1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資遣年資為5 年又6 天,資遣費基數為2 +63/12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下同),原告賴彥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200,645 元(計算式:平均月薪8 萬元×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彥融逾此部分請求 ,則予駁回。
⒊原告楊文卿部分:原告楊文卿自104 年10月2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資遣年資為4 年又5 天,資遣費基數為2 +5/744 , 原告賴彥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0,336 元(計 算式:平均月薪5 萬元×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楊文卿請求被告給付91,667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⒋原告林豐龍部分:原告林豐龍自105 年9 月29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資遣年資為3 年又8 天,資遣費基數為1 +23/45 , 原告林豐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889元(計算 式:平均月薪35,000元×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豐龍請求被告給付45,208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 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時,原告仍有107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未經被告 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資,應屬有據。
⒉按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查兩造係於108 年10月7 日起終止契約,且為按 月計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就原告於契約終止時 未休之特休假,應發給原告之工資即應以契約終止前最 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金額計 之。
⒊原告賴彥融部分:原告賴彥融於103 年10月1 日到職, 於107 年間任職期間為3 年以上5 年未滿,依前開規定 ,其107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則原告賴彥融得請 求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為37,333元【(80,000元30日) ×14日=3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楊文卿部分:原告楊文卿於104 年10月2 日到職, 於107 年間任職期間為3 年以上5 年未滿,依前開規定 ,其107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則原告楊文卿請求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23,333元【(50,000元30日)×14 日=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原告林豐龍部分:原告林豐龍於105 年9 月29日到職, 於107 年間任職期間為2 年以上3 年未滿,依前開規定 ,其107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則原告林豐龍請求 給予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35,000元30日)×10 日=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據上,原告賴彥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7,978 元( 計算式:積欠工資8 萬元+資遣費200,645 元+特別休假 工資37,333元=317,978 元);原告楊文卿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65,000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5 萬元+資遣 費91,667元+特別休假工資23,333元=165,000 元);原 告林豐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875元(計算式:積 欠工資35,000元+資遣費45,208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7 元=91,875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賴彥融楊文卿林豐龍積欠工資、資遣費及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各317,978 元、165,000 元、91,8 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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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