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34號
TCDV,108,勞訴,13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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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富棋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戴文賢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達運公司 ,擔任現場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786元。
㈡原告108 年2 月26日突接獲被告口頭告知,因公司營運不佳 ,自2 月27日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被告資遣原告後 曾詢原告是否有繼續工作之意願,甚至長期在104 人力銀行 刊登徵才廣告,可見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應屬違法。
㈢被告資遣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告資遣 原告已足認其預示不受領原告之勞務表示,依民法第487 條 前段、第234 、235 條等規定,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而須繼續給付原告報酬。依原告遭解僱時之報酬每月為3 萬5786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 薪資共14萬3144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786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3144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786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每月營收減少,108 年第1 季虧損達 1.67億元,確實有業務虧損之情形。被告於108 年2 月因不 堪虧損,而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 遣15名員工,並非針對原告。
㈡被告為謀求企業之存續,避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



更大之不安,暨保障雇主營業權,得進行企業組織之人事調 整,並不斷積極向客戶爭取訂單,終於在6 月份客戶因國際 情勢緊張而新增需求,故被告才會增加人力需求,於108 年 6 月刊登徵才廣告,但是隨著國際情勢趨於和緩,客戶也於 7 月減少需求,目前被告也沒有在臺中地區有技術員的人力 。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操作員,每 月平均薪資為3 萬5786元。
㈡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㈢被告資遣原告同時,也資遣其他15名與原告相同技術員工作 的勞工(見本院卷第219頁)。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又開始僱用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的作業 員約8、9人(見本院卷第337頁)。
㈤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㈥如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被告同意如原告聲明第2 項之給 付。
二、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參、本院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的危險,得 透過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的合法性:
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 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 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 ,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虧損或業務緊縮,只要二者有其一,雇主就可 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虧損」,乃指收入不敷 支出而言;所謂「業務緊縮」,則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 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前者可以事業的資產負債或 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的實際業務狀況而定,如果 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就 應認為合法。
㈡經查,被告自107 年10月起每月營收減少,108 年第1 季虧 損約1.67億元;又如長期來看,自102 年起至108 年間,其 中102 年、103 年、104 年、107 年之營業利益均呈負值, 分別為負7.9 億元、負1.53億元、負3.02億元、負4.23億元 ,雖然105 年、106 年營業利益各為4 億元、3.82億元,然 102 年起至108 年第1 季間,累計營業虧損為10.53 億元【 計算式:( -7.9) +( -1.53) +( -3.02) +4+3.82+( -4.23) +( -1.67) =-10.53】。此外,被告於106 年出售中國昆山 廠、於107 年清算中國廈門廠藉以彌補虧損,且108 年7 月 提前終止於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被告財務資料報 表、EBC 東森財經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 197 頁、第297 至308 頁),足見被告本業之營業狀況確有 收入不敷支出的虧損情事甚明。是以被告近年來的財務狀況 及營業獲利情形綜合判斷,應認其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所定之「虧損」要件,則其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108 年第2 季轉虧為盈,故第1 季些微虧損 仍未達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的事由,且被告107 年9 月 19日開始僱用原告,故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之營業虧損都不應 該在考量審酌的範圍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是以被 告108 年第2 季每股盈餘營業毛利率0.13元為其根據(見本 院卷第279 頁),但是參照被告財務資料報表可知,108 年 第2 季營業虧損為1.98億元,並不是如原告所稱108 年第2 季有轉虧為盈(見本院卷第297 頁)。何況認定解僱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要件,自應以公司的整體 盈虧狀況為綜合性、整體性的觀察,如果年分四季、季分三 月而採割裂式、片斷式的方法予以評斷,應該不是勞基法賦 予公司以營運虧損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立法本意。本件 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該時為108 年第1 季 ,故108 年第2 季之後的盈虧狀況,被告本難以預見,且事 實上仍有虧損。又被告自102 年起至108 年第1 季間,累計



虧損達10.53 億元,有如前述,故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確有 營運不佳而長期性持續虧損的事實。況且,縱使如原告主張 僅就其任職期間即107 年9 月19日以後的盈虧狀況來看,被 告自107 年10月起每月營收均有減少,至108 年第1 季虧損 高達1.67億元,也可以知道被告在僱用原告之後,仍有持續 性虧損的事實。準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第2 季有 轉虧為盈,且被告不得以公司僱用原告前的盈虧狀況終止勞 動契約,故其解僱違法云云,就不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再依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108 年1 月至5 月被告之求才紀錄 亦有組裝體力工之職缺,皆足證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資遣原告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108 年2 月27日資遣原 告同時,另外也資遣其他15名與原告相同技術員工作之勞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雖然於108 年6 月14日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徵才5 名技 術員,及於108 年5 月22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臺灣就業通 刊登求才廣告徵求3 名包裝作業員、1 名手工組裝體力工之 技術員職缺,但整體而言,被告的員工人數仍屬減少,且上 開徵才廣告刊登日期,與原告被解僱之日已時隔長達3 個月 ,並不是一經解僱就立即徵才。再者,即便被告營業狀況有 所虧損,並不代表被告就不再有徵才的必要。企業在虧損狀 態中,因應營運方針及業務變化而機動調整人力需求,正是 藉以擺脫困境、扭轉局勢以求取永續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解僱原告3 個月後,又在網路刊登 徵才廣告,就認為被告並無虧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可 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長期性、持續性虧損的情形,其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就沒有理由。兩造間僱 傭關係既然不存在,則原告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3144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786元,也沒有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事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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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