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5號
TCDV,108,再易,35,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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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蘇瑋智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5,625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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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