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1號
TCDV,108,再,1,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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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映岑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再審被 告 枋陳玉霞
      陳松如 
      陳松鑫 
      陳志宏 
      陳建隆 
      陳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0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02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26」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26(1)」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陳文進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陳文進於民國96年8月16日 死亡,再審原告乃檢附陳文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之戶籍謄本,請求鈞院就 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判決再審 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受理,於107 年9月27日判決,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繼承登記,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於108年1月30日通知補正後,再審原告始知悉陳文進之 繼承人陳松寬雖於繼承開始前即87年7月24日死亡,惟其尚 有子女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等3人,依法為代位繼承人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列為當事人,致再審原告無法依原確定 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故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等三人因陳 文進之繼承人陳松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發生代位繼承, 與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等共同繼承陳文進之應有部分 取得公同共有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未將陳志宏、陳建 隆、陳麗菁等三人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請求再審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陳志 宏、陳建隆陳麗菁(下合稱再審被告等六人)就其被繼承 人陳文進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獲得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 )編號「626」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平方公尺)分歸再 審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26(1)」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等六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貳、再審被告爭執要旨:
一、再審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部分:同意再審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如需負擔訴訟費用 ,則不願分割。
二、再審被告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雖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然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107年12月26日持原確定判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核戶籍資料 發現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承人陳松寬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但其尚有子女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三人為代位繼承人, 而應與陳文進之繼承人即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共同繼 承,並於108年1月30日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將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列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8年1月30日雅補字第60號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陳文進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107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知悉本 件再審事由,其於108年2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 審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堪予憑採。是再 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審 被告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三人因代位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前訴訟程序未以陳志宏陳建隆陳麗菁三人為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備訴訟 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 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 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325.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再 審原告、被繼承人陳文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151頁)。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進業 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 人為再審被告等六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 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 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 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 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已如前 述,且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等情 ,業經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至37頁), 並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片在卷可按(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8頁、本院卷147至149頁)。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原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文進共有,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如附圖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 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再審原 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前開規定,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 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系爭土地之性 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 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626」所示土地上有再審原告使用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編號「626 (1)」所示土地上有再 審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並審酌再審被告枋陳玉霞陳松如陳松鑫均表示願依再 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餘再審被告則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參酌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使現有建物大部分得予保留,免除 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較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並避免須另行鑑價、補償之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認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62 6 」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626(1)」所示之土地(面積162.51平方公尺)分 歸再審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堪認係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因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分割後各自取得特定土地所有權,有利兩造使用及處分,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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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