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08年度,6號
TCDV,108,仲執,6,201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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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 對 人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原名: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107 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王彥森自107 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榆驊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 年8 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 年8 月6 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 年8 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 更名為黃若淳) 、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及主文第二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買回股權及給 付股利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該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作成107 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 斷書,認定相對人豐禾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 渝涵(更名為黃若淳,下稱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 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豐禾公司自107 年



8 月8 日起、相對人王彥森自107 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 榆驊自107 年8 月8 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 年8 月23日 起、相對人黃若淳自107 年8 月6 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 7 年8 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 帶給付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公司負 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 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 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本 院調閱仲裁卷宗,核屬相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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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