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97號
TCDV,107,重訴,59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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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唐興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寶霜 
      唐家昕 
      唐長昕 
      唐憬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唐福貴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寶霜育有 3 名子女即被告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嗣唐福貴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過世後,4 名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唐福貴為 原告之叔父,原告自91年4 月間起在唐福貴投資經營福鈿食 品有限公司酒愛股份有限公司、昌厚不動產有限公司(為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下稱住商大雅店)上班,並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二)因唐福貴於99年間邀集原告共同出資參 與土地投資,故原告以工作期間薪資債權、代墊之水電及稅 金、未領取之仲介服務費及獎金及自己儲蓄等,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投資計劃,唐福貴 亦投資600 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並於99年12月15日與 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仁美段土地),原 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曾義程占5 分之4 持分,且 唐福貴與原告皆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為避免交易紛擾,遂借 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三)系爭仁美段土 地於102 年1 月17日以86,584,000元出售(買賣契約記載 102 年3 月11日係為避免持有未滿2 年之奢侈稅),原告依 其10分之1 持分比例,可分得8,658,400 元,而唐福貴並未 立即歸還該筆金額,且說服原告同意將前開出售獲利繼續投 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新庄子段土地),餘款如無投資計劃,唐福貴稍晚再行 歸還,故於102 年1 月30日與曾義程以17,051,110元購買系 爭新庄子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有10分之1 持分,並借用



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5 分之4 則為曾義 程所有。(四)唐福貴過世前曾多次在住商大雅店、國強街 住家告知被告陳寶霜要與原告結清上開投資款項,嗣唐福貴 過世後,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與被告陳寶霜討論清算投資 款項,被告唐憬誠唐家昕、訴外人即唐福貴之兄唐福富等 人亦均在場,當時被告陳寶霜稱稍後會與原告處理,為取信 於原告,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 並再三保證原告600 萬元還在。且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與被 告陳寶霜對話錄音留證,當時被告陳寶霜稱:「那個600 萬 我們之前不是有講過,這是跟礦泉水(曾義程)投資賣去的 ,賣去賺的錢再來買這個四百坪土地,我們之前不是很清楚 ,這個來龍去脈都很清楚。」等語,承認原告出資投資之事 。爾後原告欲與被告清算上開款項,被告藉故推托,且於 104 年4 月7 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遭原告察覺後,再於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 方式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出售移轉予買主。(五)原告於99 年間以600 萬元參與系爭仁美段土地投資,嗣於102 年出售 ,原告應得售地價款8,658,400 元(以出售價金86,584,000 元按10分之1 計算),由唐福貴受領後尚未返還,隨即再以 其中1,705,111 元投資購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分之 1 ,投資獲利餘額6,953,289 元,原告與唐福貴約定如無投 資計畫,隨即返還予原告。嗣於102 年中旬,唐福貴體衰將 逝,曾多次叮囑被告陳寶霜協助與原告結清投資款項,應可 認定原告與唐福貴已無合作投資計畫,自此時起唐福貴即應 依其與原告間「投資約定」返還投資獲利餘額,嗣唐福貴死 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 憬誠等4 人繼承此債務,為此爰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 定」及繼承法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 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六)原告將出售系爭仁美段 土地之部分價金,轉而投入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 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霜名下,原告與被告陳寶霜 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經借名人之指示,出名人不 得擅為處分,詎被告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 之反對意思,逕以法院調解方式處分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寶霜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寶霜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價金1,70 5,111 元(因原告未能知悉被告陳寶霜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 地之價格,故以購入價17,051,110元按10分之1 計算)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



連帶給付原告6,953,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寶霜 應給付原告1,70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其出資600 萬元參與被繼承人唐 福貴邀集土地投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 唐福貴生前亦未向被告陳寶霜提過,故被告予以否認。退步 言之,依據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唐福貴共同投資,應屬合 夥關係,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二)原告從未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 登記事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寶霜間成 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寶霜間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福貴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寶霜育有3 名 子女即被告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嗣唐福貴於102 年 8 月13日過世後,4 名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及第110 至1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以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 土地投資計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並於99年12月15日與 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仁美段土地), 原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嗣系爭仁美段土地於 102 年間以86,584,000元出售後,原告依其10分之1 持分 比例可分得8,658,400 元,而唐福貴說服原告同意將出售 獲利繼續投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即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並於102 年1 月30日以 17,051,110元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原告與唐福貴各有 10分之1 持分,是以,原告應得售地價款8,658,400 元, 經扣除以1,705,111 元投資購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10分之 1 持分後,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應返還系爭 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為此爰依唐福貴 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 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額6,953,289 元等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其出資600 萬元參與被繼 承人唐福貴邀集土地投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繼承人唐福貴生前亦未向被告陳寶霜提過,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唐福貴共同投資,應屬合夥關係, 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等語,經查 :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 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 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 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 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 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 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於99年在住商大 雅店上班期間,唐福貴邀集原告共同出資參加土地投資, 原告乃以工作期間薪資債權、代墊之水電稅金、未領取之 仲介服務費、獎金、及自己之儲蓄,以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600 萬元參加唐福貴所邀集之投資計劃,而唐福貴亦 投資600 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遂於99年12月15日與 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入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美段土地)(原證2) , 其中原告與唐福貴各占10分之1 持分,曾義程則占5分之 4 持分。因二人皆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為避免交易時之紛 擾,乃借用被告陳寶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該 仁美段土地隨後於102 年1 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出售( 買賣契約上載102年3月11日係為避免持有未滿二年之奢侈 稅)(原證3 ),原告所有10分之1 持分依比例可分得



865 萬8400元,然唐福貴並未立即歸還上開金額,而說服 原告同意將出售仁美段土地之獲利繼續投入購買台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餘 款如無投資計劃,唐福貴稍晚再行歸還。二人與曾義程再 於102年1月30日以1705萬1110元購買新庄子段土地,依舊 由原告與唐福貴各有10分之1持分,並均借用被告陳寶霜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5 分之4 則為曾義程所有( 原證4 )。」、「…。1.原告於99年以600 萬元參與唐福 貴仁美段土地投資,至102 年出售應得款8,658,400 元( 以售得價金十分之一計),原告應得之售地價款由唐福貴 受領後尚未返還,隨即再以其中1,705,111 元投資購入新 庄子段土地十分之一持份,剩餘有6,953,289 元投資獲利 餘額二人約定如無投資計畫,隨即返還予原告。2.102 年 中旬,唐福貴體衰將逝,多次叮囑被告陳寶霜協助與原告 結清投資款項,應可認定二人已無合作投資計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8 頁)。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與唐福貴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之所生利益或 損失之分配比例,依原告的投資比例十分之一進行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原告陳 述內容,提及原告與唐福貴互約出資從事土地買賣,並約 定分享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與唐福貴間應屬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事業之合 夥契約關係,並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之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且依原告主張以其與唐福貴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仁美段土地及其出售價款,應屬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 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原告與唐福貴間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原告自不 得請求給付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價款。
5.從而,原告主張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承法 則,請求4 名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仁美段土地售出獲利餘 額6,953,28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另原告主張:原告將出售系爭仁美段土地之部分價金,轉 投入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陳寶霜名下,原告與被告陳寶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詎被告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之 反對意思,於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出售系爭 新庄子段土地,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 價金1,705,111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從未



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語,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即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於102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訴外人曾義程與被告陳寶霜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5 分之4 、5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暨爭點整理狀』第5 頁第(二)1.2.段〈見本院卷 一第228 頁〉,針對原告主張借用被告陳寶霜名義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登記等情,請原告敘明係由何人出面與被告陳 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當時雙方有簽署書面契約?)係 由唐福貴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至於雙方 有無簽署書面文件,原告不清楚,因為原告不在場。(原 告本身有無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借名登記事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原告 陳述內容,已敘明原告未曾出面與被告陳寶霜洽談不動產 借名登記事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寶霜曾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陳寶霜並未就系爭新庄子段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 寶霜間就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



陳寶霜未經原告之同意,甚至違反原告之反對意思,於 104 年6 月30日透過法院調解方式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 ,違背其出名人之契約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 給付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價金1,705,111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唐福貴與原告間「投資約定」及繼 承法則,請求被告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應連 帶給付原告6,953,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主張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霜應給付原告1,705,1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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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