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30號
TCDV,107,重訴,530,201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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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上列參加人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 92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台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05年11月18日解散,目前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 結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證7-17即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公司目前既仍在清算中 ,依首揭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公司法人格既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則被告尚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法 定代理人為王義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吳梓生, 嗣王義川、吳梓生均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解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改由葉昭甫接任,被告公司則經由該公司唯一股東即 台中市政府指定改由李善植接任,被告已於108年1月23日向 本院民事庭陳報更換清算人,此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清算人指 派書、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為證,而原告及被告復依序於108 年1月18日及108年1月2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該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第22~ 2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三、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同法第6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 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3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具狀 稱台中快捷巴士BRT系統當初係設計由被告與訴外人台中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巨業公司)等4家業者聯合營運,被告與其他3家業者簽訂原 證5聯營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BRT系統行控中心及 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施等授權被告依實際使用項目統一向 主管機關即原告取得使用權,衍生費用由4家業者依票收分 配比例共同分攤。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BRT系統站體土地租金,核屬被告與其他3家業者依上開聯營 契約約定應共同分攤之營運成本費用,故本件訴訟之裁判結 果對於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 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 為告知訴訟等情,此有該民事告知訴訟狀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宗第32~34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原證5即被告與台中 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之聯營契約 第16條約定內容,被告及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 業公司等3家業者就使用BRT系統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 系統設施等費用確需按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而原告在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BRT系統站體土地租金及地價稅等,倘 被告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勢必轉而向台中客運公司、統 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求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 業者即可能因被告之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 果,將致受有不利益之情事,在客觀上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3人,故被告聲請對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 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為告知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於接 獲本院上揭告知訴訟通知後,亦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均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並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 ,此有該民事參加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9、53、 57~62頁),而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台中客運公司、統聯 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等3家業者就本件訴訟屬於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3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 等聲請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101年起計畫推動快捷巴士BRT系統建設,經召開公 聽會聽取各界意見後,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台中火車 站起至靜宜大學,全長17.2公里),並於102年7月8日就「 台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土建水環工程」與得標廠



商即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簽訂契 約書(下稱土建契約),由德昌公司承攬施作各車站站體及 維修機場,而站體坐落土地(下稱站體用地)則由原告為管 理機關,此有站體用地詳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嗣原 告就快捷巴士BRT營運,則由台中市政府全額持股之被告 公司統籌負責,而於101年10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當時營 運藍線優先路段係由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 及巨業公司聯營,聯營業者依提供車輛數比例分配營運班 次,並依行駛營運公里分配營收及分攤BRT系統運作成本 ,此有原證5聯營契約書可憑,而依聯營契約第16條約定 :「本路線營運所需之行控中心及月台土建與機電系統設 施等,經聯營會議同意後授權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依實 際使用項目統一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權,所衍生費用由所 有立約人依票收分配比例共同分攤。」等語。嗣於103年6 月28日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 使用車站站體,並分別於103年8~9月間陸續完成所有站 台,包含站體用地,點交予被告使用,及於103年9~10月 間陸續完成站台清潔及維護紀錄點交予被告使用。 2、原告將站體用地點交被告後,即陸續與被告協調租金及達 成租賃契約合意,原告乃製作土地租金債權協調過程之大 事紀及相關證物,簡要說明如下:
(1)原告計算租金之法源依據為原證7之1即「台中市政府快捷 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 條第3項規定「土地出租費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
(2)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修正租金,經 達成決議,此有原證7之2會議結論第2點略以「租賃期間 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另第3條租金 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分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 用及總金額。」,從而兩造業已達成租金計算公式,及租 賃期間之共識,則租賃契約之要素均已合致。
(3)原告計算103年站體用地租金為377萬149元、104年站體用 地租金為515萬1372元,土地租金總計892萬1521元,並 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約,再依 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地價稅應為被告繳交,金額計 算如原證7之6即104年度地價稅410173元,被告應分攤比 例為51.48%,金額為211139元。
(4)詎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並於同日董 事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縱經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3日、 105年7月15日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不獲置理。嗣被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貳第 3點負債之清償(一)記載:「本公司依據台中市快捷巴士 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 車輛、機電設備)及不動產(車站、土地)為營運之行為, 應與市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產生債務關係,其應付款項 明細如下:『期間1030814-1040707,項目快捷巴士藍線 車站土地租金,對象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金額892萬1521 元』、『期間1040101-1040707,項目車站站體及車站用 地104年度地價稅,對象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金額211139 元』。但原告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均遭拒絕。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站體用地並未成立租賃關 係(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原告為車站坐落土地之管理 機關,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統聯客運公司及巨業公司 自營運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註:BRT系統改為優化公車 專用道),確實有共同使用車站站體土地之事實,被告不 願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卻圖無權 使用車站站體土地,而營運BRT系統,顯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92萬1521元。 4、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 會議決議略以:「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 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 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 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 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 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 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 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 繳」等語,而被告無權占用站體土地,並作為營運BRT路 線之用而獲有利益,系爭站體土地之潛在收益能力係由被 告實際享有,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意旨,被告應為地價稅課徵之主體,原告業已代繳地價稅 211139元,致被告受有免受地價稅課徵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 價稅款211139元。




5、依前述,兩造間業已就站體土地使用範圍、租賃期間及租 金達成共識,且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故兩造就站體土地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清理計畫認列土地租金及 地價稅金額,事後或以與其他聯營業者間比例拆分問題, 或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屬無理 。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條、第421條及 第439條等規定,此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3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就車站站體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但原 告為站體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7月7日止確實有使用車站站體土地,此有被告及其他3 家業者間聯營契約、合作意向書及被告之清理計劃書第6 頁已確認站體土地租金可憑。被告明知應依聯營契約第16 條約定向原告取得租賃權利,卻在無使用權源下而為使用 ,甚至於兩造協商確認租賃租金及期間,僅剩簽訂租賃契 約程序之際故意不予簽約,足證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占用 之際即基於故意不法而為無權占用,當然損害原告就站體 土地之管理收益等所有權能,而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892萬1521元,即屬有據。另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決議意旨, 被告無權占用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站體土地管理使用之 收益,致使原告受有遭課徵地價稅卻無法獲得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度地價稅211139元之利益, 亦有理由。至於被告與其他3家業者間之分攤比例屬於其 內部關係,尚與原告無涉。
2、參加人雖主張兩造實質上均為台中市政府乙事,惟原告為 政府機關,被告則為私法人,兩者組織或成立方式根本不 同。原告就系爭站體坐落土地出租事宜制定系爭注意事項 ,業於第3條規定相關財產分類及設定均須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財務分配等規定辦理,出租作業則依前揭注意事項辦 理,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收取土地租金之權利及義務,被告 未給付,自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 決之事實內容與本件無涉,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保護必要性。




3、參加人主張兩造間就車站站體土地之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否認之,因兩造間確已成立站體土地之租賃關係, 說明如下:
(1)依台中市捷運工程處對被告請求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金 之訴訟,亦認定兩造間確實就租約要件達成合致而成立租 賃關係,此有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可憑, 則被告與參加人為經營BRT路線經簽訂聯營契約委由被告 公司分別向台中市捷運工程處及原告分別取得機電設備、 站體及站體坐落土地,乃經營不可分之行為,則協商過程 豈有可能割裂為之?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又兩造確已就系爭站體土地達成租賃契約要素之合意,此 從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故租賃契約成立非必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僅需兩造合意即可,從而參加人主張因被告董事會未決 議簽訂租賃契約,遂認為兩造租賃關係未成立,即無理由 。另依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訂定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業已 載明土地出租費率計算原則,可認為原告業已就快捷巴士 經營所需土地訂立租金率,而屬租約中租金要素之要約。 再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後段略 以:「本局於104年8月18日與快巴公司開內部協調會議並 獲得共識,朝盡速簽訂契約並追溯自103年8月14日營運日 起方式辦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條文內容不合時 宜,」等語,足證兩造間係討論租賃契約之內容。而結論 第2點略以:「原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修訂為103年8月14日 起至104年7月7日止。」,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 訂之,並分別計算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各情 ,足證兩造間對於租賃期間、租賃標的均已達成共識,以 及被告就系爭注意事項租金率為承諾,兩造始續行合意依 據租期及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之租金率依據,分別計算103 及104年租金及租金總額,即租金計算原則亦達成共識, 尚難謂兩造間尚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至於原告後續計算 103、104年站體用地租金及製作土地租賃契約,均為兩造 達成租賃關係合意後所為之作業程序而已,無礙於兩造租 賃關係之認定。況被告嗣後提出清理計畫,並經台中市政 府同意備查,該清理計畫第6頁業已認列土地租金892萬 1521元及地價稅211139元,參加人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4、參加人固主張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矛盾云云,更屬無稽。此從原



告係主張倘鈞院認為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即屬無 權占用站體土地經營BRT路線,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站體土地不能使用經營得利之損害,且「原告以實 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 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參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以 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421、43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應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並無矛 盾之處,且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
5、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108年7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宗第71頁背面)。 6、參加人主張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有訴訟標的既判力問題 ,亦無理由,此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裁 判意旨:「查上訴人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命被上訴人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 面積移轉登記返還,若不能移轉登記返還,應償還其相當 市價之價額;關於『移轉登記』、『償還價額』二訴,上 訴人並表明其係提起重疊、選擇合併之訴,原審亦敍述上 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或』償還價額,則屬學說上所謂客觀 選擇合併之訴。果爾,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 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 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 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 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 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 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 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 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 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否則,與選擇合併之性質不符 。」等語,是鈞院若就租金請求權判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 訴判決者,若被告上訴者,則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亦一併 移審,從而若二審法院認為租金請求權無理由者,則須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認定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者,則仍為駁 回上訴;如認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者,則廢棄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從而參加人所謂程序問題云云,顯與訴訟規 定及實務見解不符,應無理由。
7、參加人爭執關於系爭注意事項之性質及兩造間法律關係,



茲說明如後:
(1)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可分為二大類:1.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 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計價投資及租借動產、不動產供台中快捷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等作業,特制定本注意事項」,足證系爭 注意事項係屬臺中市政府為協助交通局等單位為辦理快巴 財產出租或計價作業之作業規定,而屬行政規則。另依原 告前於103年4月15日所為台中市政府內就「有關台中快捷 巴士(BRT)之財產,擬定相關租金率及台中快捷巴士BRT財 產分類暨出租注意事項」會辦各單位之簽呈,可知:①依 據103年3月25日「台中市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事涉營運 之市有財產移轉會議」,該提案二說明第1點略以:「土 地(含車站、維修廠及行控中心)租賃依據台中市市有房地 租金率基準第2條規定,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5計收年租金」,決議略以:「BRT不動產租用擬參照 大眾捷運法辦理相關作業」等語,該會議亦經被告出席及 同意。又參照該簽呈說明二:「本局將參照大眾捷運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之租用精神,將快捷巴士BRT財產租用 予台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②又法制局 會簽意見(一)1.「依據台中市行政規則準則第2條第2項規 定:行政規則應由訂定機關冠以台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本府或機關名稱。」。據此可知,系爭注意事項為台中市 政府發布之行政規則甚明。
(2)依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可知 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 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



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27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等判例意旨均說明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 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 釋意旨)。是原告將車站坐落之市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依 前揭解釋意旨,自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8、參加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要旨(下稱91年7月份決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核 准甲公司挖掘公路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性質上顯非基於 與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為,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 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34號裁定要旨略以:「相對人嗣於86年9月5日依前揭管 理規則第63條之規定,……,並據以於87年7月8日向抗告 人發函收費,均為其單方之意思決定,未容抗告人任何意 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體事件為另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即屬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 分」。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租金計算標準 、租賃期間等事宜,曾於103年3月25日召開「台中市快捷 巴士藍線優先路段事涉營運之市有財產移轉會議」,又於 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修正租金,經兩造達成決 議略以:「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7月7日止」 、「另第3條租金部分則依實際租期修訂之,並分別計算 103、104年租金費用及總金額」,嗣後再由原告計算租金 後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8日請被告簽約,而被 告於105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可見原告並未以 高權行政地位,單方對做成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應繳納土 地租金?反而是被告參與協議後,事後始不願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甚至拒絕給付租金,足證兩造係利於對等地位所 為之私經濟行為甚明。
9、被告又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33解釋意旨,抗辯稱兩造間為 公法契約云云,則依被告上揭抗辯,業已自認兩造間確實 就土地租金成立契約,僅抗辯屬公法契約而已。惟兩造間 契約仍屬私法契約,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行政機關與私人 締約,參照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略以:「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 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定為行政契約:(



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 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 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 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 ,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 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 等語。據此可知:
(1)原告就系爭站體土地出租事宜,並非利於高權地位而單方 決定,且非被告立於別於一般人民特許地位,例如:促參 案件之最優申請人或獎勵投資條例之投資人地位等,況被 告係與參加人組成聯營契約,代表參加人與原告協商承租 土地事宜,從而並無「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之情事。
(2)兩造間係以平等地位協商土地出租事宜,已如前述,亦無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之義務者」情事。
(3)依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判斷之通說見解,係採「契約標的 理論」,亦即行政契約應取決於契約標的。契約標的是指 契約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與契約相連結之法律 效果,即以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作為契約標的者,為行政契 約,以私法之法律效果為契約之標的者,則為私法契約。 兩造間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為私法之法律效 果,應屬私法契約,亦無「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 或義務。」之情事。
(4)兩造係利於平等地位協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甚至被告拒 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即無「約定事項中列有 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 者」之情事。
10、被告係由台中市政府出資,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 全部股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成立之私法人,而公法人係指「依據公法規定 成立之法人」,我國現有之公法人包括中華民國、地方自 治團體、農田水利會及行政法人。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 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 之人格者。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2類,其



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除 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 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 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 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有公法人之地位,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 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於判斷上訴人 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 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 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訂程 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 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 。」,故被告應屬私法人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未簽訂台中市快捷巴士系統(下稱BRT系統)之車 站站體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要屬無據:
1、被告雖係台中市政府為辦理BRT系統之政策目標而設立、 百分之百持股之法人公司,但就BRT系統營運相關業務, 仍由被告以法人身分為之。是兩造間就BRT系統營運事務 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何?兩造依約應負給付義 務為何?等情,仍應視兩造是否已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及其意思合致之內容究係為何而定,不能逕以被 告為台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法人為由,即遽認兩 造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全盤依據台中市政府訂定之行政規 則或相關注意事項而定。是原告自承曾要求被告簽訂BRT 系統車站站體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但已為被告拒絕,則 兩造間確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兩造間是否確有就BRT系 統之車站站體用地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即兩造間是否有 租賃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因配合政府政策,自103年6月28日起開始進行BRT系 統試營運,但兩造間對於車站站體及用地之租賃事宜,仍 在洽談階段,亦即兩造對於租金計算、租賃標的範圍、租 賃期間及相關履約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 致。原告固以原證7-2會議記錄主張兩造間已就車站站體 用地之租賃事宜達成租賃契約合意云云,然查原證7-2即 104年8月27日會議記錄,其會議結論載明:「1.本會議原 訂於104年3月12日召開,研擬政策變更BRT站體及土地租 賃方式,前經奉核批示,因設備尚未驗收,再行研議。然



BRT藍線前於104年1月起歷經3個月體檢,於3月23日第200 次市政會議宣布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並已於7月8日 正式上路。配合政策變更,自7月8日起原BRT車站比照一 般候車亭方式維護管理……因原土地及站體租賃契約部分 條文已不合時宜,遂召開本次會議,邀集各單位重新檢討 契約內容。」、「3.請交通局儘速清算104年度站體及土 地租金,俟費用清算完成後另簽核奉示,於簽核後函請快 巴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快捷巴士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 』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等語,已清楚說明台中市BRT系 統於104年間因政策變更自104年7月8日起已不再繼續進行 ,而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故原先擬定之租賃契約內 容不合時宜,有調整之必要,連帶租金之計算亦須調整。 則在租約內容未確定,租金計算未確定之情況下,何能謂 兩造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
3、是依原證7-2會議記錄可證兩造間對於車站站體用地之租 賃範圍、租金計算及租賃期間等契約重要之點,仍在持續 協商中,並未達成共識,不能僅因政府政策,被告配合於 103年6月28日起開始進行BRT系統試營運事務,於103年8 月中旬正式營運,嗣因政策變更,於104年7月初即終止 BRT系統之營運,正式營運期間不滿1年,兩造間雖曾就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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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