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1號
TCDV,107,重訴,26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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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李貞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   告 周先麒 
被   告 張玉珊 
被   告 劉桂蓮 
被   告 張金葉 
被   告 謝陳遠 
被   告 林春美 
被   告 周王秀鳳
被   告 羅榮福 
被   告 周淑珍 
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張振翹 
被   告 任菁德 
被   告 步美靜 

被   告 余淑玲 
被   告 陳綉菊 
被   告 周少卿 
追加被告  法成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追加被告  張聯祥 
追加被告  蔣國璋 
追加被告  周榮  


訴訟代理人 周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房屋」欄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二「定期給付」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擔保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反擔保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被告張玉珊劉桂蓮張振翹任菁德余淑玲、陳綉 菊、追加被告張聯祥蔣國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共計針對被告張金葉等15人為占有人為起訴(本院一卷, 第1頁),嗣經調閱相關稅籍資料、水電用戶使用人等資料 後,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追加被告法成憲張聯祥、蔣 國璋、周榮等四人(本院二卷,第67頁反面),又分別於10 8年7月24日撤回對於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之請求(本院二卷, 第68頁),及於108年1月8日撤回被告顏昌度、周一峰、法 玉亭之請求(本院一卷,第212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及 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上 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叁、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依據之面積,嗣後經履勘後,原告依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本院二卷,第98頁)為聲 明變更(本院二卷,第104頁反面)如後述附表一之原告聲 明(本院二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 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並為請求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秀雅段501、502、503、506、 、508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李時李碧蓮李連春王李愛珠李桂美、李麗貞、李麗華、李麗敏李麗紅、張 敬明、張敬宗、張香玉、李福建李烟銘等15人公同共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查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據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1,360元乘以10%再乘以5年 ,為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以1年之租金除以 365日計算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張玉珊劉桂蓮張振翹任菁德、余 淑玲、陳綉菊、追加被告張聯祥蔣國璋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 陳述;惟被告張振翹辯稱:我們也可以將房子賣給地主或給 付租金,其為第三個買房子,還有再蓋房子等語;被告張玉 珊則辯稱:當時買使用權的錢,還給我,我就把土地還給他 們,出賣人已經死亡了。被告周少卿辯稱:我住344號,買 房之後,地主來說是他的,我有跟地主買一半的土地。地主 就是原告的父親,我買全部土地,但付錢一半,因為沒有辦 法過戶,待過戶在給付另外一半。我有影本,但正本弄丟了 ;被告周先麒稱:我自己房子土地我父親有跟原告購買,是 雙方父親講的,但是現在雙方父親都過世了,目前土地有爭 執,土地目前有完成交易,土地旁有一塊小塊的空地,前幾 次我有問過原告他有承認,有權狀;被告陳綉菊稱:伊要上 班,有跟地主說同意要買,但下次希望不要來,要請假很麻 煩;被告周榮稱:在那邊佔用很多年了,拆遷應該要有地上 物拆遷的補償,因為有使用的事實,房屋係被告周榮軍中同 袍候祿昌向前手購買,為了要讓其大陸親人來臺處理,才受 候祿昌代管理該屋,雖然有房屋鑰匙,也有以兒子周一榮名 義變更電錶,後將戶籍遷入以申請水錶,以表示有人居住, 但後來均有拆除電錶及遷走戶籍,但未見候祿昌之大陸親人 來臺與周榮接洽;訴訟代理人顏福楨律師則辯以相關房屋均 為被告等買受而來,非被告等原始建造,且被告等居住於相 關房屋多年,願就基地買賣或租賃事宜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民法第821條亦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 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 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 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 意旨)。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指派測量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現 場,確認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確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經實測結果占用分別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 」乙節,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 日以雅地二字第1080008083號函檢送附圖在卷為憑(本院二 卷,第31頁及第97頁),本院復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兩造意見,亦對附圖沒有意見,僅係希望移付調解或 為補償等語(本院二卷,第104頁)。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而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不得僅以其購 買、建造系爭房屋及長期使用,遽認其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仍應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故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地號」及「占 用面積」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27日至現場履勘,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座落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對外聯絡 亦以月祥路為主,附近有戰車公園、雅潭神綠園道。目前地 上物均為自住為主,而本院逐一至各該房屋,逐一檢視房屋 是否貼有門聯、裝設有電錶及電錶號碼、水錶及水錶號碼、 裝設水龍頭、是否晒有衣服、招牌等居住情形逐一詳列,確 實均有人居住占有中(詳細內容因為涉及每一戶電錶、水錶 號碼及占用情形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臚列於判決書,詳如 本院二卷,第31頁反面)經核屬實,有卷附履勘筆錄可參( 本院二卷,第28至32頁)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建物坐 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及 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計,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已發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陳報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本 院一卷,第27頁及第28頁),但本院審酌除到庭之被告、追 加被告分別於到庭時即已知悉原告請求拆遷之範圍外,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追加被告至遲於108年5月27日履勘現場時, 由兩造當事人帶領本院逐一前往被告及追加被告住處,由兩 造依其是否洽購土地之意願,分別陳明拆遷及佔用之範圍, 當時被告及追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遷之範圍均有所知悉, 則應認以108年5月27日為原告聲明內容對於被告有所確定之



日,故應認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至於原告、被告張金葉等六人及周榮等,分別於108年12月 6日、108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再開 辯論以進行和解乙事,本院確實思之再三,希望找出一個最 適合兩造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方式,謀求兩造利益之最大 實現。惟經核本件兩造自訴訟之始,依原告所稱希望每個被 告洽購價格標準一致,至於每個被告資力不同,付款方式及 是否需要貸款,由原告願意幫忙,並已經依照每個被告的地 上物搭配容積率及建蔽率的面積重新計算(本院一卷,第14 5頁),而由於本件每一個被告向共有人購買之土地面積、 付款方式及還款起力均有所不同,本件兩造間必須待銀行貸 款及每個被告還款能力,採取是否用房地抵押方式,亦有所 不同,而被告均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距離法院非近,且本 件已於107年8月15日合意移付調解,於107年11月6日調解不 成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另被告周榮認為拆遷 應有補償費,以及是否再開辯論讓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周榮之 訴等情,顯見兩造間仍然要針對是否有拆遷補償,以及是否 要以拋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方式,為和解條件等情,再進行 協商,故再開辯論固然有助於被告張金葉等人(詳細名單詳 如本院二卷,第137頁)與原告洽談和解,惟經核被告張金 葉等人所提出之和解草稿(本院二卷,第139頁),該和解 內容並非無法由兩造於訴外為之,並無非再開辯論不可之理 由,且對於其他未有意願洽購或無能力洽購而願意拆遷之被 告而言,再開辯論後又進行無益調查,反而迫使其等必須面 臨應訴之煩,甚至被告陳綉菊於108年4月18日已當庭陳明其 必須請假到法院開庭很麻煩(本院二卷,第6頁),因此, 本院審酌本件既已無其他重要證據尚待調查,僅因雙方在洽 購面積、洽購款及還款方式之歧異,有待進一步協商,此部 分法院固然尊重且非常肯定當事人力圖和解之善意,但綜觀 其它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既然已無重要證據等待調查,爰不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就被告任菁德部分,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6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一:
┌─┬────┬────────┬────────┬───────┬────────────────┐
│編│占有人 │占用之重測後地號│占用位置門牌號碼│占用面積(㎡)│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
│ │ │(大雅區秀雅段)│(大雅區月祥路)├───┬───┼────────┬───────┤
│號│姓 名 │ │ │ │合計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起訴狀或追加│
│ │ │ │ │ │ │ │起訴狀送達之翌│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每日給付 │
│ │ │ │ │ │ │ │ │
├─┼────┼────────┼────────┼───┼───┼────────┼───────┤
│1 │張金葉 │ 508 │ 332 │ 40.03│ 40.03│ 27,220 │ 15 │
├─┼────┼────────┼────────┼───┼───┼────────┼───────┤
│2 │謝陳遠 │ 508 │ 333 │ 55.37│163.42│ 111,126 │ 61 │
│ │ │ ├────────┼───┤ │ │ │
│ │ │ │ 334 │108.05│ │ │ │
├─┼────┼────────┼────────┼───┼───┼────────┼───────┤
│3 │周先麒 │ 508 │ 335 │ 9.54│ 9.54│ 6,487 │ 4 │
├─┼────┼────────┼────────┼───┼───┼────────┼───────┤
│4 │張玉珊 │ 506 │ 338 │ 28.45│ 28.45│ 19,346 │ 11 │
├─┼────┼────────┼────────┼───┼───┼────────┼───────┤
│5 │林春美 │ 506 │ 340 │ 85.48│170.28│ 115,770 │ 63 │
│ │ │ ├────────┼───┤ │ │ │
│ │ │ │ 341 │ 30.4 │ │ │ │
│ │ │ ├────────┼───┤ │ │ │
│ │ │ │ 342 │ 54.37│ │ │ │
├─┼────┼────────┼────────┼───┼───┼────────┼───────┤
│6 │劉桂蓮 │ 506 │ 345 │ 88.16│ 88.16│ 59,949 │ 33 │
├─┼────┼────────┼────────┼───┼───┼────────┼───────┤




│7 │周王秀鳳│ 506 │ 346 │ 65.03│ 65.03│ 44,220 │ 24 │
├─┼────┼────────┼────────┼───┼───┼────────┼───────┤
│8 │羅榮福 │ 506 │ 347 │ 64.91│ 64.91│ 44,139 │ 24 │
├─┼────┼────────┼────────┼───┼───┼────────┼───────┤
│9 │周淑珍 │ 506 │ 349 │ 72.98│ 72.98│ 49,626 │ 27 │
├─┼────┼────────┼────────┼───┼───┼────────┼───────┤
│10│張振翹 │ 503 │ 351 │ 42.33│ 42.33│ 28,784 │ 16 │
├─┼────┼────────┼────────┼───┼───┼────────┼───────┤
│11│任菁德 │ 501 │ 353 │ 38.32│ 43.35│ 29,478 │ 16 │
│ │ ├────────┤ ├───┤ │ │ │
│ │ │ 502 │ │ 5.03│ │ │ │
├─┼────┼────────┼────────┼───┼───┼────────┼───────┤
│12│步美靜 │ 501 │ 354 │ 47.54│ 47.54│ 32,327 │ 18 │
├─┼────┼────────┼────────┼───┼───┼────────┼───────┤
│13│余淑玲 │ 501 │ 355 │ 42.37│ 42.37│ 28,812 │ 16 │
├─┼────┼────────┼────────┼───┼───┼────────┼───────┤
│14│陳綉菊 │ 501 │ 356 │ 9.52│ 9.52│ 6,474 │ 4 │
├─┼────┼────────┼────────┼───┼───┼────────┼───────┤
│15│周少卿 │ 506 │ 344 │ 34.34│ 34.34│ 23,351 │ 13 │
├─┼────┼────────┼────────┼───┼───┼────────┼───────┤
│16│法成憲 │ 506 │ 343 │ 69.55│ 69.55│ 47,294 │ 26 │
├─┼────┼────────┼────────┼───┼───┼────────┼───────┤
│17│張聯祥 │ 506 │ 344-1 │ 39.48│ 39.48│ 26,846 │ 15 │
├─┼────┼────────┼────────┼───┼───┼────────┼───────┤
│18│蔣國璋 │ 508 │ 331 │ 46.74│ 46.74│ 31,783 │ 17 │
├─┼────┼────────┼────────┼───┼───┼────────┼───────┤
│ │ │ 502 │ 352 │ 42.40│ 44.80│ 30,464 │ 17 │
│19│周榮 ├────────┤ ├───┤ │ │ │
│ │ │ 503 │ │ 2.4 │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土 地│房 屋│占用面積(㎡)│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假執行(新臺幣:元) │
│ ├────┼────────┼────────┼───┬───┼─────┬────┬────┼─────┬─────┤
│號│占有人 │占用之重測後地號│占用位置門牌號碼│ │合計 │相當於租金│起算日 │定期給付│原告聲請假│被告反擔保│
│ │姓 名 │(大雅區秀雅段)│(大雅區月祥路)│ │ │之不當得利│ ├────┤執行擔保金│金金額 │
│ │ │ │ │ │ │ │ │每日給付│金額 │ │
│ │ │ │ │ │ │ │ │ │ │ │
├─┼────┼────────┼────────┼───┼───┼─────┼────┼────┼─────┼─────┤




│1 │張金葉 │ 508 │ 332 │ 40.03│ 40.03│ 13,610│108.4.19│ 7 │ 161,454 │ 484,363 │
├─┼────┼────────┼────────┼───┼───┼─────┼────┼────┼─────┼─────┤
│2 │謝陳遠 │ 508 │ 333 │ 55.37│163.42│ 55,563│107.6.22│ 30 │ 659,127 │1,977,382 │
│ │ │ ├────────┼───┤ │ │ │ │ │ │
│ │ │ │ 334 │108.05│ │ │ │ │ │ │
├─┼────┼────────┼────────┼───┼───┼─────┼────┼────┼─────┼─────┤
│3 │周先麒 │ 508 │ 335 │ 9.54│ 9.54│ 3,244│107.6.22│ 2 │ 38,478 │ 115,434 │
├─┼────┼────────┼────────┼───┼───┼─────┼────┼────┼─────┼─────┤
│4 │張玉珊 │ 506 │ 338 │ 28.45│ 28.45│ 9,673│108.1.24│ 5 │ 114,748 │ 344,245 │
├─┼────┼────────┼────────┼───┼───┼─────┼────┼────┼─────┼─────┤
│5 │林春美 │ 506 │ 340 │ 85.48│170.28│ 57,885│107.6.22│ 32 │ 686,796 │2,060,388 │
│ │ │ ├────────┼───┤ │ │ │ │ │ │
│ │ │ │ 341 │ 30.4 │ │ │ │ │ │ │
│ │ │ ├────────┼───┤ │ │ │ │ │ │
│ │ │ │ 342 │ 54.37│ │ │ │ │ │ │
├─┼────┼────────┼────────┼───┼───┼─────┼────┼────┼─────┼─────┤
│6 │劉桂蓮 │ 506 │ 345 │ 88.16│ 88.16│ 29,975│108.1.24│ 16 │ 355,579 │1,066,736 │
├─┼────┼────────┼────────┼───┼───┼─────┼────┼────┼─────┼─────┤
│7 │周王秀鳳│ 506 │ 346 │ 65.03│ 65.03│ 22,110│107.6.22│ 12 │ 262,288 │ 786,863 │
├─┼────┼────────┼────────┼───┼───┼─────┼────┼────┼─────┼─────┤
│8 │羅榮福 │ 506 │ 347 │ 64.91│ 64.91│ 22,070│107.6.22│ 12 │ 261,804 │ 785,411 │
├─┼────┼────────┼────────┼───┼───┼─────┼────┼────┼─────┼─────┤
│9 │周淑珍 │ 506 │ 349 │ 72.98│ 72.98│ 24,813│107.6.22│ 14 │ 294,353 │ 883,058 │
├─┼────┼────────┼────────┼───┼───┼─────┼────┼────┼─────┼─────┤
│10│張振翹 │ 503 │ 351 │ 42.33│ 42.33│ 14,392│108.1.24│ 8 │ 170,731 │ 512,193 │
├─┼────┼────────┼────────┼───┼───┼─────┼────┼────┼─────┼─────┤
│11│任菁德 │ 501 │ 353 │ 38.32│ 43.35│ 14,739│108.5.28│ 8 │ 174,845 │ 524,535 │
│ │ ├────────┤ ├───┤ │ │ │ │ │ │
│ │ │ 502 │ │ 5.03│ │ │ │ │ │ │
├─┼────┼────────┼────────┼───┼───┼─────┼────┼────┼─────┼─────┤
│12│步美靜 │ 501 │ 354 │ 47.54│ 47.54│ 16,164│108.1.24│ 9 │ 191,745 │ 575,234 │
├─┼────┼────────┼────────┼───┼───┼─────┼────┼────┼─────┼─────┤
│13│余淑玲 │ 501 │ 355 │ 42.37│ 42.37│ 14,406│108.1.24│ 8 │ 170,892 │ 512,677 │
├─┼────┼────────┼────────┼───┼───┼─────┼────┼────┼─────┼─────┤
│14│陳綉菊 │ 501 │ 356 │ 9.52│ 9.52│ 3,247│108.4.19│ 2 │ 38,397 │ 115,192 │
├─┼────┼────────┼────────┼───┼───┼─────┼────┼────┼─────┼─────┤
│15│周少卿 │ 506 │ 344 │ 34.34│ 34.34│ 11,676│108.4.19│ 6 │ 138,505 │ 415,514 │
├─┼────┼────────┼────────┼───┼───┼─────┼────┼────┼─────┼─────┤
│16│法成憲 │ 506 │ 343 │ 69.55│ 69.55│ 23,647│108.8.23│ 13 │ 280,518 │ 841,555 │
├─┼────┼────────┼────────┼───┼───┼─────┼────┼────┼─────┼─────┤




│17│張聯祥 │ 506 │ 344-1 │ 39.48│ 39.48│ 13,423│108.5.28│ 7 │ 159,236 │ 477,708 │
├─┼────┼────────┼────────┼───┼───┼─────┼────┼────┼─────┼─────┤
│18│蔣國璋 │ 508 │ 331 │ 46.74│ 46.74│ 15,892│108.5.28│ 9 │ 188,518 │ 565,554 │
├─┼────┼────────┼────────┼───┼───┼─────┼────┼────┼─────┼─────┤
│19│周榮 │ 502 │ 352 │ 42.40│ 44.80│ 15,232│108.11.8│ 8 │ 180,693 │ 542,080 │
│ │ ├────────┤ ├───┤ │ │ │ │ │ │
│ │ │ 503 │ │ 2.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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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