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吳寶琼
吳寶端
吳寶珍
蘇倩儀
陳文豪
許力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春雄及訴外人吳寶淑(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為 夫妻;被告吳寶珍為吳寶淑之三姊,被告吳寶琼及被告吳寶 端為吳寶淑之妹;被告陳文豪為吳寶淑大姊吳寶釵(於104 年10月30日死亡)之子,被告蘇倩儀為被告吳寶珍之女,被 告許力心為被告吳寶端之女。吳寶淑生前任職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原告與吳寶淑為避免利 息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元須繳納較高之所得稅,因 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開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並將款項存 入其中做為定期存款,故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吳寶淑所有,吳 寶淑死亡後,則應屬原告所有,或應屬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 有。原告發現被告均前往銀行掛失補辦帳戶存摺、印章,並 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 之金錢,並均自108年5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 寶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分配。二、被告抗辯:
(一)吳寶淑於80年間,因其未婚且無子女,故主動向被告吳寶珍 、吳寶端提議,欲使用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款以避稅,並表示 將來該等存款於吳寶淑死亡後,即贈與被告吳寶珍、吳寶端 ,因而由被告吳寶珍、吳寶端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吳寶淑保管;另因吳寶 淑對於其姪子女即被告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疼愛有加, 故欲使用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款以避稅,並表示死亡後將帳戶 內金錢分別贈與被告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故因而由被 告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申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 ,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吳寶淑保管。(二)被告吳寶琼因46歲方結婚,吳寶淑擔心被告吳寶琼受騙而反 對其婚姻,並要求被告吳寶琼應私自儲蓄,故吳寶淑與被告 吳寶琼約定,由被告吳寶琼於98年、99年分別自被告吳寶琼 薪資存款帳戶、員工優惠存款帳戶轉帳共594萬元至吳寶淑 之帳戶,吳寶淑再將之轉帳至被告吳寶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吳寶淑保管。(三)基上,被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金額」欄內之金錢,係被告吳寶珍 、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基於吳寶淑所為之死因 贈與而取得;被告吳寶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額」 欄內之金錢,則本為被告吳寶琼所有。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欄之金錢,均 無所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春雄及吳寶淑為夫妻;被告吳寶珍為吳寶 淑之三姊,被告吳寶琼及被告吳寶端為吳寶淑之妹;被告陳 文豪為吳寶淑大姊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之子, 被告蘇倩儀為被告吳寶珍之女,被告許力心為被告吳寶端之 女。吳寶淑生前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沙鹿分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吳寶淑保
管,吳寶淑死亡時,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各有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 第129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4頁反面), 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為原 告與吳寶淑所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1.如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是否為被告吳寶琼所 有?
2.如附表編號2至6「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是否為吳寶淑所有 ?吳寶淑是否有將上開金錢分別死因贈與被告?二、被告吳寶琼部分:
1.被告吳寶琼於98年9月18日、98年11月27日、99年9月3日、6 日、9日、99年11月25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4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594萬元至吳寶淑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吳寶琼合 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吳寶琼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訴外人陳靜芬於98年10月 26日、11月9日匯款50萬元、160萬元、94萬元共3筆匯款至 作被告吳寶琼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亦有被告 吳寶琼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六第 127頁至第128頁),陳靜芬上開匯款,係由吳寶淑所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頁反面、卷六第129頁反面), 應堪認定為真實。並參以被告吳寶琼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 時陳稱:我95年1月結婚時家人都反對,尤其是吳寶淑,她 擔心對象是要我的錢,所以她要幫我保管財產,我從我的薪 資帳戶匯款到吳寶淑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戶,總共匯了6筆 ,我是陸續匯不是一次匯,是為了避免被課稅,後來吳寶淑 透過陳靜芬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筆到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的 帳戶,吳寶淑會幫我規劃處理。我們互相都知道吳寶淑會挪 用我帳戶的錢,吳寶淑會算的很清楚,利息也會算給我,吳 寶淑有時候幫我存進去,有時候是我先匯款給她,我們算利 息是我們的內帳(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司機 即證人林家榮證述:我有聽吳寶淑對被告吳寶端說這些錢都 是妳的,你把存摺拿回去,如果錢不夠我再匯給你。當時吳 寶淑手上大概有三、四本存摺,其中有被告吳寶琼的存摺, 吳寶淑請被告吳寶端把這些存摺交給被告吳寶琼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吳寶琼上開陳述 ,與證人林家榮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又有上開匯款記錄 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金額」欄之金錢,應係 被告吳寶琼所有,僅由被告吳寶琼分次匯款至吳寶淑帳戶, 再由吳寶淑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而由吳寶淑為被告 吳寶琼規劃保管。
2.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吳寶琼與吳寶淑間書信內容:「雖說 妹妹我自認一生不貪不取,更何況錢是你的,業績是我的, 非常清楚,感激之情不在(原誤為再)言下」(見本院卷一 第77頁),故如附表編號1「金額」所示金錢為吳寶淑所有 云云。惟查,該封書信所述:「首先謝謝您92年8月以來的 存款貢獻(購買基金等......)讓小妹我在諸多業務上雖差 強人意,但基金方面能名列前幾名(前3名)。最遺憾的是 ①瑞艮全球②新光吉富此二檔投資失利,加上您對人及物的 信心不足,以致已虧損15,000作了結束。」即可知被告吳寶 琼上開所述,係指吳寶淑用以投資基金之金錢,且吳寶淑確 有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購買上開基金,有吳寶淑000000 0000000號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9 頁),與被告吳寶琼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故上開信件內容所 提及之金錢,顯係被告吳寶琼以上開書信與吳寶淑討論其自 行用於投資基金之金錢損失,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金錢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部分: 1.吳寶淑因其未婚無子女,故於80年間主動向提出被告吳寶珍 、吳寶端提議,欲使用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款以避稅,並表示 將來該等存款於吳寶淑死亡後,即贈與被告吳寶珍、吳寶端 ;另因吳寶淑對於其姪子女即被告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 疼愛有加,故向其等借用帳戶,將款項存入向該等帳戶,並 表示死亡後將帳戶內金錢贈與被告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 之情,有證人林家榮證述如前,另參以美容業者即證人周麗 琴證述:我幫吳寶淑服務時,吳寶淑都還是單身,我知道吳 寶淑很會理財,所以我就問吳寶淑你有那麼多錢,以後要如 何處理,吳寶淑說我沒結婚也沒小孩,要留給兄弟姊妹,還 有「孫仔」(臺語),意思是兄弟姊妹的孩子。當時我知道 他有交往對象是原告,但是提及分配財產時沒有提到原告( 見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而上開證人林家 榮、周麗琴之證述,均與被告吳寶端、吳寶珍、許力心於本 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126頁), 被告蘇倩儀、陳文豪於另案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111號卷第267頁至第28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家榮、周
麗琴與本件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且係於本院具結後所為, 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到庭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故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基此,應足認吳寶淑原即有將財產 於死亡後贈與被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 心等人之意願,且其生前確有與被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 豪、蘇倩儀、許力心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吳寶淑 死亡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贈與被 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四、吳寶淑係於105年2月16日因罹患癌症而死亡,而其自102年 11月起經診斷為卵巢癌後,自102年起至105年2月止,分別 於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21次、7次化學治療,並 且有數次住院記錄(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卷宗),倘 若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欄之金錢均為吳寶淑所有,吳寶 淑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於其罹癌後一一將之匯回其帳戶,或 為其他保全或處分,且衡諸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欄之金 錢非少,吳寶淑倘未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自應妥為逐步加以 處分。惟迄至其死亡為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仍留有 如「金額」欄所示金錢,更可認吳寶淑確有將之死因贈與被 告吳寶珍、吳寶端、陳文豪、蘇倩儀、許力心之意。五、基上,原告主張原告與吳寶淑共同,或原告單獨與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 不符,難認為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部分為原告所有, 係吳寶淑欲為原告及其經營之公司節稅,方會向被告借用帳 戶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98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為可採。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為原告與吳寶淑,或屬吳寶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俱無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 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八、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為原告與吳寶淑,或屬吳寶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俱 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被告自無因侵害原告或吳 寶淑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惟原告未能 就原告與吳寶淑共同,或原告單獨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舉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吳寶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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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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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寶琼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590萬5072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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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寶端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597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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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寶珍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353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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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倩儀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87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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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豪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635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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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力心 │臺中銀行沙鹿分行│197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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