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69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鈴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即專科精神療養院,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棉花田有機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崁門市內,徒手竊取 放置在店內貨品架上之麥纖乳酪鬆餅1 包(價值新臺幣60元 ,已發還),隨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得手,隨 即離去店家,經店員朱優優發現有異,立即追躡至店外,並 訴警處理,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認被告李玉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朱優優警、偵訊證詞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鈴堅決否 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在案發地點看一下,其他 都不記得,伊有精神分裂症,伊現在在戒治所有在治療,所 以伊現在清醒一點有辦法(在法庭上)講話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 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 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 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 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 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固有證人朱 優優於警、偵訊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照片5 張 ,可資認定。然查,證人朱優優於警詢證稱伊發現被告竊取 伊店內物品而衝出店外,伊要求被告打開手上塑膠袋供伊檢 查,然被告胡言亂語,伊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一直說「走 啊、走啊」等語,該證人再於偵訊證稱被告當時走去隔壁藥 房,伊跟著走過去,看見被告的袋內有伊店之商品,伊問被 告有無結帳,被告就開始罵人,伊請被告回到店內或拿出發 票,被告不願意,並走入伊店另一邊全聯福利中心內鬧,被 告說她是在全聯買的,警方到場後她又說那是1 年前買的等 語。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 不同。再查,卷附鄭銘豪警員之書面報告亦稱「…職製作李 玉鈴警詢筆錄,其回答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口出穢言, 完全無法回答職所詢問之筆錄內容。…」並有其所製作之被 告警詢筆錄可稽。是依偵查中之證據,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明顯有精神方面之症狀,檢察官自應對被告於作案時精神方 面有無瑕疵作詳細之調查,以貫徹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之法條要求,然遍觀全卷,聲請人完全未對此做任何之調查
,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交待為何在未對此做任何之 調查之情況下,即得認定被告於作案時之精神狀態無瑕疵, 並據而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院審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調取本院10 5 年易字第80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72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 決,發現被告於本案前之103 年7 月7 日因涉犯恐嚇安全罪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易字第801 號判處無罪 ,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又於本案前之103 年 12月19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6 月 27日涉犯4 件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 28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又於本案前之104 年7 月16日涉犯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易字 第302 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 ㈣再查,上開判決之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於判決前囑託 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 判決則直接引用本院囑託部立桃園療養院所為之精神鑑定之 鑑定報告書)。其中,部立桃園療養院回覆本院之鑑定結果 略為「一、鑑定結果:李員(即被告)自28歲開始,出現聽 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症狀出現期間至今超過20年 ,且可以排除器質性因素所致。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 。又歷經桃園醫院、本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 家醫院診斷,皆一致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而 此次鑑定會談,李員仍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稱電風扇、 冷氣機在跟她講話,說她不要臉、叫她去死等等。心理測驗 也呈現相同表現,另有輕度智能障礙。綜上所述,李員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鑑定當場, 李員對於犯案經過無法記得過程細節…。從犯案過程來看, 李員對於不認識之人講『妳在18日那天與其他男人在洗澡… 妳再亂講話就殺了妳…妳不要走,我叫我老公來殺』又持不 明物品抵住被害人頸部等行為,應是受到李員疾病影響下的 行為,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出現之行為模式。此外, 李員在之前臺北的滋擾案件,也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認 為不認識的路人罵她,還發生持木棍攻擊對方。這些行為模 式類似。思覺失調症患者受幻覺、妄想影響,對於本身症狀 信以為真,無法區別現實與症狀的區別。李員犯案也是如此 。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李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 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二、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李員大約
在28歲時,開始出現聽幻覺、並有暴力行為,經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曾住院達4 次以上,96年因家人認為李員精神症狀 未改善,常有聽幻覺,也未定時服用藥物,而帶到桃園療養 院治療,斷續治療至今,在未按時服用藥物的情形,情緒易 怒,常覺得有人講她壞話,聽幻覺嚴重,行為受精神症狀影 響,多次出現干擾社區行為。例如104 年7 月16日,李員在 臺北某地,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認為不認識的路人說自子 偷金子、偷騎腳踏車,而出現持木棍攻擊該不認識的路人, 導致對方頭部流血,路人報警送至派出所,由警員協助就醫 。三、家族及社會史:李員之父母均已過世,後因結婚、離 婚、發病等事故,和原生家庭的關係漸為疏遠,李員的病情 不甚穩定,多與李員拒藥有關,李員與2 位兄長同住的可能 性低,案發期間,李員與手足間已是失聯一段時間的狀態; 李員曾被強制送醫過,後來結識前男友又搬出娘家,7 年前 結識現任男友又離家與男友同居,但隨李員病情起伏,男友 在照顧時也漸感無力,僅提供生活上的照顧;過去李員因乏 病識感,對於治療的配合度不佳,在病情不穩定時,李員易 出現情緒失控的情形,也常不告而別在外遊蕩,頻與人發生 衝突。此案發生期間,李員已是失聯的狀態,男友遍尋不到 …近兩週,李員又自行外出基隆進香,期間都未服藥,男友 甚為擔心,但對於李員實無約束力…。四、綜合評估及建議 :李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過去治療配合度差,常會自行 停藥,病情惡化時多暴力、干擾行為,也常會在外遊蕩,家 人與男友雖關心,但都缺乏約束力,李員從松德院區返家後 ,雖轉至桃園療養院續接受門診治療,但近2 周又不告而別 ,也未服藥,病情惡化的可能性仍高,李員應持續精神科治 療,以減少再犯此類案件。五、鑑定結論:李員為思覺失調 症患者,於本案發生時,因此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可稽。而依該2 判決書,部立桃園療養 院係以105 年6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71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上開鑑定結果。
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就其囑託部立桃園療養院為精 神鑑定之結果,其之論述為「另經本院函請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疾病 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 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及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 綜合鑑定所得之資料,認:被告涉案時之行為係受精神病症 狀影響,認為自己被辱罵,有人要打她,遂撿起地上木棍攻 擊被害人,涉案時缺乏事前規劃,難以克制衝動,和被害人
素不相識,其原因難以常情常理來理解,但依其精神病理、 智能表現、行為模式、與過去發病的行為,應可解釋;被告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 年11 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
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之被 告各犯行最後時間點雖為104 年7 月16日,已與本案犯行時 間點105 年11月5 日有一年餘之時間差距,然依部立桃園療 養院105 年6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7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被告自2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未按時服用 藥物,聽幻覺嚴重,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多次出現干擾社 區行為,又其與原生家庭的關係漸為疏遠,其病情不甚穩定 ,多與其拒藥有關,其與手足間已失聯一段時間,其男友在 照顧時也漸感無力,僅提供生活上的照顧,被告甚且自行外 出而失聯,男友遍尋不著,被告病情惡化的可能性仍高,被 告應持續精神科治療,以減少再犯案件之機率。是被告長期 患上開精神病,因己無病識感,未配合服藥治療,亦缺家庭 支持,若再欠缺強制治療之機制,實不足因本案犯行時間點 與上開各案犯行時間點有所落差,而即可足認其之精神狀態 已自前案之「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所改善提升。又查,本案 之犯行時間點為105 年11月5 日,而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回 覆法院二度囑託其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之出具日 期則各為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1月24日,前後雖在本案 犯行時間點之前,然僅有4 個月餘之差距,而後者則更在本 案犯行時間點之後。綜此,足見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此疾病持續影響其精神狀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堪認 上開2 份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態之判斷依據。更復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係於106 年1 月3 日進入台北女監附設勒戒所 勒戒,而在此之前,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上開2 判決 則分別早於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1月29日確定,且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於105 年11月1 日即已分案(105 執 保字第510 號)執行,然並無依或尚不及依本院上開判決主 文令被告入相當處所即精神療養院施以監護2 年,是被告再 逾4 日即105 年11月5 日發生本案之時,顯然根本尚未受任 何有效且規則之精神疾病治療,參酌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鑑 定報告,可確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仍處於「因上開精神 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㈦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刑法第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責免除事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被 告雖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已據警方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 領據可稽,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依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所載,可認被告長期患上開精神病,其己 無病識感,未配合服藥治療,亦缺家庭支持,本院認為若未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及友人無法有效約束、照 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雖稱其現在在戒治中,其自戒治所出來後,希有自行 服藥治療之機會,然毒品之強制戒治與精神疾病之治療迴不 相同,且被告前未有精神病識,常致中斷服藥與治療,是為 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再參酌上開論述,惟恐檢察官執行本院判 決時未能將被告送至適當之處所監護治療,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即專科精神療養院,施以監護2 年。又 參諸上情,檢察官不宜將此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再交由對被 告完全無拘束力之家屬代為執行,以免陷被告與社會大眾於 被告之惡性精神症狀之循環所苦,併此指明(本院上開判決 已揭明此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