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
原 告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 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 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 ,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 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 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 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林 榮村業經後述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且已實際占 有被告寺廟並以被告主委身分處理事務,並印製感謝狀、農 民歷、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見本院卷第133-152 頁),故 在前開決議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 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其為被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陳瑞宗、鍾蓮英不住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35-40 頁)所定信徒區
域內,並非信徒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系爭章程第1 條第2 項規定:以文心路四段以南、天津路二 段以北、梅川西路四段以西、大雅路(按嗣後經改編為中清 路一段)以東範圍內為信徒。第7 條第2 款規定信徒代表戶 籍遷出轄區以外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查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報原告陳瑞宗戶籍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 段165 號、鍾蓮英戶籍在臺中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應在 系爭章程所定範圍內,亦未經註銷資格等語。被告未能證明 原告原告陳瑞宗、鍾蓮英戶籍不在信徒區域內,亦未證明經 管委會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其抗辯原告陳瑞宗、鍾蓮英當事 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三慶、陳瑞宗係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之常務委員、原 告鍾玉珠為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鍾蓮英則為信徒代表。而 被告訂有系爭章程,規定信徒代表30人,設置管理委員15人 ,組織管理委員會,由信徒代表互選之。管理委員互選5 人 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 員中互推一代理職務,每屆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信 徒代表大會代表之。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含選舉或罷免管理 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訂於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 員召集,系爭章程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 條、第17條訂有明文,足認被告之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管 理委員之「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周泉松並非經被告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5 人中選舉為 主任委員之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黃純仁),亦非於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經由常務委員5 人互推 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是周泉松並非被告信徒大會之 召集權人,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其竟於107 年4 月間以「委員周泉松」之名義,擅自代表被告之管理委員會 發函,於107 年4 月27日召開所謂被告之「第12屆第1 次代 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且於該會議中自任為信徒代表 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第12屆 管理委員,繼而由訴外人林榮村自稱為主任委員,強行改換 寺廟門鎖奪取廟產,並恐嚇原告等不得進入寺廟,然系爭會 議所為決議顯與前揭被告章程之規定不符,為無召集權人所 擅自召開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被告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 合法有效之被告意思決定,是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具備被 告信徒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立,而自始不生
效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㈢被告雖稱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既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且 迄今已罹於除斥期間,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並非依民 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被告以民法第56條之法定 要件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自屬無據。另被告不爭 執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周泉松,顯見系爭會議確為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之會議,被告雖提出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有廢弛職務 、原告廖三慶有背信、侵占、違法變更印章等情之抗辯,然 其抗辯均非屬實,且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應不合法之情事無涉,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係由會員代表「自行連署」,並遵照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行政指導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合法云 云,惟被告訂有章程,依章程規定,並無會員代表可以連署 產生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人之情形,縱被告主張上情為真, 系爭會議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況依被告所提出 之監委會函及連署請求書,僅係請求黃純仁召開管理委員會 之連署,與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之事無關,且該連署書 之日期為106 年3 月28日,距監委會107 年2 月9 日發函之 時間近一年,其關聯性並非無疑,是被告所提出之連署書及 監委會函均無從做為系爭會議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理由 。被告所抗辯其遵照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行政指導,依法自 行定期召開系爭會議云云,然未能提出民政局行政指導之函 文,且行政指導亦與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 無關,即行政指導若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亦難認其可發生 法律效力,被告以經行政指導為由抗辯系爭會議已經合法召 集,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代 表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為107 年4 月27日,至今已歷8 個月, 顯然已超過民法第56條規定3 個月之期間,且原告等人均有 收到開會通知,然其均為提及有人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當場表示異議者,其起訴應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做成之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被告前主任委員黃純仁自95年1 月起即擔任 被告主任委員,其任期應已經屆滿且超過章程不得超過2 屆 之規定,且均無依章程改選新任委員會及監事會,多數會員 代表及常務監事已多次抗議違法部召開會員改選、不交接印 信,且前常務監事楊建立查帳時發現訴外人黃純仁及原告廖
三慶涉嫌違法系爭章程第22條,未經會員大會同意,自行至 銀行分別解除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50萬元,經前常務監委楊 建立查核異常,要求原告廖三慶交出105 年及106 年收支帳 冊及憑證查核,原告廖三慶拒不交付帳冊與監委會,嗣經楊 建立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其後黃純仁與原告廖三慶明知被 告管委會之印鑑大章從未遺失,而係自始由楊建立保管,因 欠缺該大章無法提領金錢,於107 年間即涉嫌向台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謊稱被告管委會之印鑑大章遺失,向銀行 要求辦理印鑑大章變更。
㈢被告之常務監委及會員、會員代表不斷抗議,然黃純仁仍不 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常務監事會即於107 年2 月間召開 監委會,經會員代表超過3 分之2 連署請求,前常務監委楊 建立以監委會之名義發函黃純仁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黃純仁 仍置之不理,常務監事楊建立再度以存證信函發函黃純仍請 求召開會員大會,黃純仁仍置之不理。被告之會員及會員代 表於是自行連署,並遵照民政局行政指導依法自行定期於 107 年4 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並通知主管機關民政局及北 區區公所當日到場,而於107 年4 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 林榮村擔任新任主任委員,是原告稱系爭會議為非經有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
㈣參內政部103 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98 號函就寺廟 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該函示所陳之方式均須以先請 求寺廟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為開啟程序之前提。而被告前主 任委員黃純仁已違背章程多年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常 務監委楊建立及會員、會員代表不斷抗議,惟主任委員黃純 仁仍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其後,常務監事會於107 年 2 月間召開監委會,經會員代表超過3 分之2 聯署請求,前 常務監委楊建立以監委會發函黃純仁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黃 純仁仍置之不理,常務監事楊建立再度以存證信函發函黃純 仁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黃純仁仍置之不理,故實際上該管委 會已無法召開大會。是依系爭章程及前開內政部函示,被告 均已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即監察人或議 決任何事項,而在實務上如係「有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經全體社團社員10分之1 以上 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 院之許可召集之。惟被告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無寺廟登記,既 無任何法源依據請求法院介入,會員代表多人並多次尋求向 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及北區區公所均以被告無非法人團體登錄 為由,表明無法源依據介入;然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
條第3 巷規定,系爭會議應符合法律之精神,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會議所做之決議不成立,應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廖三慶、陳瑞宗係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簡稱泉興 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之常務委員、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 委員、鍾蓮英為信徒代表(參原證1 )。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黃純仁。
⒉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 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 互推一代理職務...」。
⒊107 年4 月間,周泉松非被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之主任委 員(當時主任委員為黃純仁),亦非經由被告常務委員5 人 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
⒋系爭會議召開前,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並無依被告信徒代表之 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代表大會, 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而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被 告信徒大會之事。
⒌周泉松於107 年4 月2 日以「委員周泉松」名義,表示代表 被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發函,召集系爭被告「第12 屆第1 次代表大會」(詳參原證2 ),該會議於107 年4 月 27日召開,由周泉松擔任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作 成系爭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被告第12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詳參原證3 )。
⒍系爭會議決議後,林榮村稱其已當選並就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占有被告廟產並處理事務,有 印製感謝狀向信眾收取捐款香油錢(參原證5 )、印製農民 曆(參原證6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參原證7 )、聲請 假處分(參原證8 )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 事實上及法律上行為。
⒎被告「信徒代表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及議決機關,「 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章程第8 條)。
⒏被告章程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 人之規定,亦無得由市政府民政局以行政指導方式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之規定。
⒐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院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裁定許可周 泉松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
⒑本件原告等於107 年12月28日起訴,距系爭會議於107 年4
月27日決議時,已逾三個月。
⒒本件被告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起訴請求本 件原告等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業經本院略以「依原告( 即本件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 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29 頁)所載,該次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亦非黃純仁,是原 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原告章程之規 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 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等語為由(原 證10),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仍認為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 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 程不合,但因林榮村等人另聲請本院依民法第51條准許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後 召開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 裁定的補正期間過短,故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⒓原告4人並未於系爭會議到場開會。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陳瑞宗、鍾蓮英二人之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 題?
⒉周泉松是否為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若否,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是否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 立或無效?抑或為決議已合法成立,僅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章程,而生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依 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其決議之法律效果?
⒊被告經本院108 聲199 號裁定准許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主委 林榮村,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還有保護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陳瑞宗、鍾蓮英二人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 題,且原告4人起訴均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 旨)。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 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 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 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 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 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 廖三慶、陳瑞宗係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之常務委員、鍾玉株 為第11屆管理委員、鍾蓮英為信徒代表乙節,為兩造所共認 ,且有被告第11屆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屬實。被告辯稱原告陳瑞宗、鍾蓮英戶籍不在信徒區域內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107 年 4 月27日之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如附件所示)有不成立事由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與否,涉及被告委員 、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及主任委員之認定,顯對 原告為被告原第11屆委員、代表之權益影響甚鉅,依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周泉松並非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 會議決議,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⒈原告主張107 年4 月間,訴外人周泉松非被告泉興福德祠管 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當時主任委員為黃純仁),亦非經由被 告常務委員5 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系爭會議 召開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無依被告信徒代表之連署,函 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 連署信徒代表,而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大 會之事。訴外人周泉松於107 年4 月2 日以「委員周泉松」 名義,表示代表被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發函,召集 系爭被告「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該會議於107 年4 月 27日召開,由周泉松擔任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作 成系爭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被告第12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有被告107 年4 月2 日中市泉興泉字第1 號函 、107 年5 月2 日中市泉興泉字第3 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會議 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27-34 頁),且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章程第8 、9 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係由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又章程第9 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為限,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祠務,對外代 表本祠。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
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按其意應為1 人)代理職務 ,出缺1 個月內辦理補選。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屆管理委 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15日以前,由主任委 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卷第35-40 頁)。而107 年 4 月間,訴外人周泉松非被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之主任委 員(當時主任委員為黃純仁),亦非經由被告常務委員5 人 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則其即無召集信徒代表大 會之權限。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 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參 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黃純仁自95年1 月間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 員,任期12年已經屆滿超過章程規定之2 屆6 年以上,故經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政指導由會員代表連署推派由周泉松代 理主任委員,召集107 年4 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 村為被告代表人應屬合法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信 徒大會須由主任委員召集,且並無由會員代表連署推派由周 泉松以委員身分召集信徒大會之餘地;且107 年4 月間,周 泉松非被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亦非經由被告 常務委員5 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查系爭章程 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規定 ,亦無得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行政指導方式召開信徒代表 大會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院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 定裁定許可周泉松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342 頁),足認系爭會 議之召開確係經無召集權人之周泉松所召集,且系爭會議之 決議並非法院裁定許可周泉松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 議,是被告據上開抗辯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合法,所作成之 決議應屬合法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 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若有主任委員 拒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問題,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先由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主任委員受前項之請求後 ,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再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 集之,事實上被告事後亦經本院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詳 如後述),但系爭會議非經本院許可而召集,程序並非合法 。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對無寺廟登記之寺廟,負責人不召開 大會時應如何處理,內政部108 年5 月31日以台內民字第 1080037503號函附其103 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 號函,其內容明載:「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
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 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 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 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 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 ,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 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 1 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 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 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 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是就此問 題內政部亦有函示可資遵循,然系爭會議召開前,台中市政 府民政局並無依被告信徒代表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 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代表大會,同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而 黃純仁未於該函限30日內召開被告信徒大會之事,故本件召 集程序實非合法。是被告召集信徒大會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 或內政部函示辦理,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 條之規定合法召集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其事後經本院准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仍選任 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故已經補正系爭會議之瑕疵,並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91 號認為已經補正 云云。然查,被告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起 訴請求本件原告等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業經本院略以「 依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6頁至29頁)所載,該次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亦非黃純 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合於原告 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 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等語 為由(見本院卷第279-282 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抗 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仍 認為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 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但因林榮村等人另聲請本 院依民法第51條准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後召開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可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的補正期間過短,故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頁)。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該裁定亦認為爭會議不合於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 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應屬不合 法。且觀其文義,並無肯認事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 9 號裁定召集之信徒代表大會合法或得以補正系爭會議瑕疵
之意思。且系爭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此瑕疵 亦無從補正或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經本院108 聲199 號裁定准許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主 委林榮村,但本件原告起訴仍有保護利益: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 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 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 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 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 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 ,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與否,涉及被告 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及主任委員之認定, 顯對原告為被告原第11屆委員、代表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兩 造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不因被告是否另經本院108 聲199 號裁定准許召開會員大會 並改選主委林榮村而有異,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 2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