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蔡育奇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賴豈生
○○○○○ 弄00號
兼法定代理 鄭鈺璇
人
賴茂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其中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為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由豐原大道7 段往三豐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被告賴豈生騎乘腳 踏自行車於其右前方同沿豐原大道7段162巷往豐原大道7段
162巷231弄方向行駛,被告賴豈生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 身與原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顳骨骨折合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因 被告賴豈生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賴豈生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被告賴豈生7成、原告3成。又被告賴豈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賴茂廷、鄭鈺璇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法應與被告賴豈生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支出3萬567 0元,並因牙齒受損至牙科診所治療修補支出3萬4000元,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9670元。
2.看護費用1萬1000元。
3.交通費3,2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015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有不自主流口水症狀,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顏面神經損傷之永久性神經缺損,並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 )就原告病情之意見,原告因顏部外傷後顏面神經麻痺,影 響10%~20%之工作能力,原告則以15%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萬1009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為3萬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72 年6月21日生,至年滿65歲退休日,尚有30年2月期間,依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70萬7515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神經損傷之永久性神 經缺損,需長期復健,並因講話咬字不清,日常生活溝通時 有問題,造成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2萬6400元,依被告 賴豈生應負之過失比例7成計算,被告賴豈生應賠償原告99 萬8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 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8480元,及自 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核後,其 鑑定覆議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賴豈生為肇事次因,
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95%,被告賴豈生為5%。又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肌力正 常,未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 6個月內應可恢復正常,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假牙修補製造費用支出3萬3700元,金額過高, 應以2萬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因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並受有前開傷害,應自行承擔責任,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不合情理,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賴豈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 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右腳擦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賴豈生看護費用5萬元、醫療費用5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賴豈生請求一半即25萬元 ,反訴原告賴茂廷、鄭鈺璇則分別請求4分之1即各12萬5000 元。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賴豈生35萬元,反訴原告 賴茂廷12萬5000元、反訴原告鄭鈺璇12萬5000元,及均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賴豈生受有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損失,超出1,000元 、8,000元部分,均未負舉證責任,請求無理由;另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 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由豐原大道 7段往三豐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被告賴豈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於其右前方同沿豐原大道7段162巷往豐原大道7 段162巷231弄方向行駛,被告賴豈生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 車身與原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顳骨骨折合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賴豈生
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 擦傷、右腳擦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3.被告賴豈生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下 列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5萬5970元。
⑵看護費用1萬1000元。
⑶交通費3,2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015元(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萬1009 元計算,請求50日)。
⑸慰撫金若干元
4.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反訴原告賴 豈生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看護費用8,000元。
⑶慰撫金若干元。
5.原告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告賴豈生就系爭事故過失程度為何?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⑵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額為何?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5萬5970元部分(1萬3700元),有無理 由?
⑷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2.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賴豈生請求逾上開不爭執事項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 用,有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分別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由豐原 大道7段往三豐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被告賴豈生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其右前方同沿豐原大道7段162巷往豐原大 道7段162巷231弄方向行駛,被告賴豈生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傷、顳骨骨折合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1060751號鑑定意見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超 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信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頁至第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2前段),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 及第124條第5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參兩造於警詢之 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兩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相片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5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69601號函之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10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堪認原告騎乘前開機 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超越前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豈生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偏左 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故兩造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具有前揭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成 、被告賴豈生3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賴豈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被告賴豈生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賴豈生為94年8月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2月27日)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賴茂廷、鄭鈺璇分別為被告賴豈生之父母,系爭事故當時皆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賴豈生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依 據前揭規定,被告賴茂廷、鄭鈺璇應與被告賴豈生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5萬5970元 、看護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501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⑴、⑵、⑶、⑷),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 審酌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47萬5784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慈 濟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該院以108年2月27日 慈中醫文字第1080257號函檢送該院病情說明書,依其所載 :原告為因顏部外傷後顏面神經麻痺,會影響10%~20%工作 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卷內所附 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認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尚屬過高,應認以10%為適當。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27日起至65歲 即137年6月21日(原告為72年6月21日生,見本院卷第9頁) 退休止,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原 告每月投保薪資以2萬1009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3⑷),原告主張以之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標準,應屬妥適。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72年6月21日生,則其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37年6月2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5784元【計算式:2,101×226.1 4117506+(2,101×0.80645161)×(226.53141897-226.141 17506)=475,783.8204558651。其中226.14117506為月別單 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53141897為月別單 利(5/12)%第3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0645161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80645161),四捨五入計算 至個位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 47萬57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2.醫療費用1萬37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被告抗辯假牙修補製造費用之金 額過高,僅同意負擔2萬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牙 橋破裂及牙冠動搖,而有至牙醫診所就4顆假牙(牙橋)進 行治療之必要,並支出修補製造費用3萬3700元部分,已據 其提出信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6頁),被告抗辯假牙之行情1顆5,000元,總計 2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非可採。故原 告支出假牙修補費用3萬3700元應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5萬5970元部分(即1萬37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賴豈生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 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CNC操作機台工作,月投保 薪資2萬1009元。被告賴豈生為學生;被告鄭鈺璇職業為保 母;被告賴茂廷職業為藥劑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名 下有房地各1筆,106年度所得為4萬3474元、105年度所得為 25萬2000元;被告賴豈生名下無房地;被告賴茂廷名下無房 地,106年度所得為49萬6400元、105年度所得為48萬1200元 ;被告鄭鈺璇名下有4筆投資,金額共7萬9570元,106年度 所得為9萬4124元、105年度所得為6萬6606元等,有兩造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 ,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84萬4669元(計 算式:55,970+11,000+3,200+35,015+475,784+13,700 +250,000=844,669)。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賴豈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右 腳擦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2後段) ,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賴豈生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反訴原告賴豈生所受傷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賴豈生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反訴被告 對未成年之反訴原告賴豈生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不法 侵害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反訴原告賴茂 廷、鄭鈺璇為反訴原告賴豈生之父母,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賴豈生請求醫療費用中 1,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⑴、⑵) 部分,故反訴原告賴豈生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就反 訴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
反訴原告賴豈生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請求,僅提出台中 慈濟醫院、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共2紙診斷證明書為證 ,未有其他相關醫療單據,本院就超出兩造不爭執1,000元 及8,000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即無從認定反訴原告賴 豈生已支出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賴豈生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賴豈生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反訴原告賴豈生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反訴原告賴茂廷、鄭鈺璇為反訴原告 賴豈生之父母,於反訴原告賴豈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後,陪同就醫及日常生活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足見其等與反 訴原告賴豈生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爰 審酌兩造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詳本訴部分(三)、3所載),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原告賴豈生所受之前 開傷害,及父母即反訴原告賴茂廷、鄭鈺璇額外付出心力照 顧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反訴原告賴豈生、賴茂廷、鄭鈺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 萬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 萬元、1萬元、1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3.因此,反訴原告賴豈生、賴茂廷、鄭鈺璇得請求反訴被告分 別賠償之金額為3萬9000元(計算式:1,000+8,000+30,00 0=39,000)、1萬元、1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 賴豈生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成、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爰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數額如下: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3401元(計算式:844,669×0.3=25 3,401,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被告賴豈生、賴茂廷、 鄭鈺璇於反訴得請求原告分別賠償之金額為2萬7300元、7,0 00元、7,000元(計算式:39,000×0.7=27,300,10,000× 0.7=7,000,10,000×0.7=7,000)。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因 被告賴豈生之過失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3401元, 被告賴豈生因原告之過失,於反訴中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 告賴豈生、賴茂廷、鄭鈺璇2萬7300元、7,000元、7,000元 ,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 ,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均主張抵銷(見本院卷 第192頁反面),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21萬2101元(計算式:253,401-(27,300+7,000 +7,000)=212,1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1萬2101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賴豈生、賴茂廷、鄭鈺璇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原 告分別給付2萬7300元、7,000元、7,000元為有理由,惟與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及本訴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