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01號
TCDV,107,訴,3501,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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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01號
追 加 原告 台昇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緒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清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僅列李清緒為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 25日將李清緒改列為先位原告,追加原告台昇公司為備位原 告,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為被告 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正面、196 頁反面)。觀之 李清緒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可見其係主張其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追加原告台 昇公司主張之事實則為:如認系爭出資額係由備位原告台昇 公司所購買,則備位依台昇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足見追加原告台昇公司主張 之基礎事實,乃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與原告李清緒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就系爭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關係,顯有所不同。是以,追加原告台昇公司於



107 年7 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不備追加要件,乃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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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昇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