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李金進
被 告 李惠雪
李惠蘭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鎰嘉
被 告 李文森
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謝凱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婷
被 告 李明樹
訴訟代理人 張 傳
受告知人 賴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文森、謝凱婷、謝凱閔、李明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迄未能協議分割,僅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 不大,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充 分利用,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惠雪、李惠蘭、李安琪、李宗學、李文森、林助信 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謝凱婷、謝凱閔均稱:同意 原告分割請求,並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㈡李明樹則稱: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至 5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經核系爭土地確屬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 ,被告等人亦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 條 第6 項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是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時,即得將合併分割之可行性列入考量。又系爭土地合 併後,面積雖達336 平方公尺(計算式:98+136 +51+51 =336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10人,除被告李文森外 ,其餘共有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均尚未逾60平方公尺;且系爭 土地呈不規則之「工」字型,如以原物分割,部分土地勢將 形成畸零地或不規則之土地,難以利用;再觀之系爭土地之 現況,系爭60-5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系爭60-29 地號 土地上現有約8 坪之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原 告、被告李惠雪、李惠蘭、李文森、李易駿、李安琪、李宗 學、謝凱婷、謝凱閔之被繼承人李連旺所建造,現由被告李 文森占用作為小型加工廠使用,其餘為空地,系爭60-31 、 60-32 地號土地現部分為菜園、部分為空地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準此,分得系爭60-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需通行該部分土地以對外聯 絡通行,分得之共有人恐有將來不能自由使用土地之疑慮, 分得系爭60-31 、60-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需考慮如何對 外聯絡通行之問題;而共有人間除被告李明樹主張原物分割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被告李明樹迄未能提出 原物分割之方案,致本院無從考量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可行之 原物分割方案。此外,系爭土地如採合併變價分割,以原來 狀態出售,使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可以完整規畫使用方法,有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經市場 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由法院合 併拍賣,再以價金分配兩造,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就 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連旺於民國 88年1 月4 日將系爭60-5、60-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2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文森;被告李明樹於104 年4 月 23日將系爭6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設定抵押權予賴 秀貞;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將系爭60-5、60-29 、60 -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5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惠蘭,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5 、287 頁)。本院 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賴秀貞告知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305 頁),受告知人迄未參加;被告李文森及李惠蘭則 均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 金,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 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
│ ├─────┼─────┼─────┼─────┤
│ │系爭60-5 │系爭60-29 │系爭60-31 │系爭60-32 │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
├─────┼─────┼─────┼─────┼─────┤
│李文森 │1/3 │-- │-- │-- │
├─────┼─────┼─────┼─────┼─────┤
│李明樹 │2/6 │-- │-- │-- │
├─────┼─────┼─────┼─────┼─────┤
│李金進 │5/90 │5/30 │5/30 │5/30 │
├─────┼─────┼─────┼─────┼─────┤
│李惠雪 │6/90 │6/30 │6/30 │6/30 │
├─────┼─────┼─────┼─────┼─────┤
│李惠蘭 │6/90 │6/30 │6/30 │6/30 │
├─────┼─────┼─────┼─────┼─────┤
│李文森 │6/90 │6/30 │6/30 │6/30 │
├─────┼─────┼─────┼─────┼─────┤
│李易駿 │5/90 │5/30 │5/30 │5/30 │
├─────┼─────┼─────┼─────┼─────┤
│李安琪 │1/180 │1/60 │1/60 │1/60 │
├─────┼─────┼─────┼─────┼─────┤
│李宗學 │1/180 │1/60 │1/60 │1/60 │
├─────┼─────┼─────┼─────┼─────┤
│謝凱婷 │1/180 │1/60 │1/60 │1/60 │
├─────┼─────┼─────┼─────┼─────┤
│謝凱閔 │1/180 │1/60 │1/60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