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46號
TCDV,107,訴,3246,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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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林藝洲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中交簡
字第2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7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藝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具狀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 為98萬5,520 元(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19、52、118 頁反面),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FF-33 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甲重機),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最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市政 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河南路行駛時,本應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轉正 常、快車道路面之標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及快車道上所劃 設直行箭頭標線之指示,即貿然右轉行駛,欲進入河南路,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165-6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沿市政路快慢車道間安全島之右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甲重機右側車身與 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當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 元:原告至林新醫院等就醫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 元。
㈡爭計程車修理費38萬1,340 元: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嚴重,共支付修復費用38萬1,34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0萬5,100元,餘為零件費用。
㈢不能營業之損失30萬元: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達4 個月,原 告於此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500 元,共計30萬元。 ㈣鑑定規費3,000元: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其他費用,即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憂鬱症等 傷害,受傷疼痛不堪,生活經濟出現狀況,並四處借錢維修 車輛而碰壁,遭親友冷嘲熱諷,因回想車禍狀況有失眠、焦 慮等症狀,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19、52、118 頁反 面):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鑑定規費3,000元均無意見 。
二、又系爭計程車修理費中之工資費用10萬5,100 元、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金額為8 萬4,063 元,固無意見,然本件車禍事故 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發生撞擊時,原告之系爭計程車時 速將近70公里,致撞擊力道近有三倍之差,因此損壞上有很 大差別,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 一點責任。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在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鑑定責任尚未確定之前,系爭計程車應由保險公司先行墊付 修理費用後再向被告求償,不應任由毀損狀態期間拖長,造 成營業損失擴大。況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僅生財器具損 壞,在系爭計程車修護期間仍得租賃其他車輛營業,故此部 分損害不應全部由被告賠償。又被告駕駛之甲重機遭撞擊, 因而受傷較嚴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大,被告實不知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為何,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駕駛甲重機沿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路最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1 時45分許,行經市政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河南路 行駛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運轉正常、快車道路面之標線劃設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路口為直行箭頭 綠燈號誌,及快車道上所劃設直行箭頭標線之指示,竟貿然 右轉欲進入河南路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市政 路快慢車道間安全島之右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造成甲重機右側車身與系爭計 程車左前車頭當場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且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中交簡字第22 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中交簡字第2226號卷,下稱刑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於: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重機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計 程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有 據。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1,180 元、鑑定規費3,000 元



,及修復系爭計程車已支出之工資費用為10萬5,100 元、零 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 萬4,06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98頁),並有醫療收據、估價單、收 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65至68、78頁)為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茲說明如下。:
㈡不能營業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系爭計程車修復時間為4 個月之久,其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修復系爭計程車不需那麼久的時間等語。經查,證人即鈦 汨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計程車送至伊公司維修,印象中應該是106 年的8 月進廠的 ,伊記得當初有維修停滯期間,是因為雙方在協調怎麼理賠 ,有法律上肇事責任的問題,另一原因是車主要準備零件的 錢,伊才能叫零件維修,還要等零件到貨,這些都是維修停 滯原因,印象中應該有4 個月以上才維修好。依此車輛毀損 狀況,一般人員夠的話需要2 個半月的時間可以修復,這不 包含待料時間,而系爭計程車伊自己負責烤漆部分花了1 個 半月的時間,其他的引擎的部分則另請師傅施工。原告是在 106 年9 月21日支付伊10萬元之零件費用,伊才會在本院卷 第68頁之估價單上寫上9 月21日,但又把它塗蓋遮掉。伊在 本院卷第64頁之車輛維修證明所寫進廠維修期間為106 年8 月19日至12月20日,是指系爭計程車拖到伊公司後,伊等車 主付錢及叫零件、待料、維修、試車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估價單二份、車輛維修證明1 份(見本院卷第40至46、64、65至68頁)在卷可佐,參以證 人林煥彬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設 詞偏袒一方之理,且其證詞亦與原告陳稱:伊籌到錢之後, 車廠才開始幫伊修車。伊於106 年9 月21日支付證人林煥彬 零件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7 頁反面),大致相 符,足見證人林煥彬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於10 6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將系爭 計程車送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然因原告遲至同年9 月 21日始支付零件費用,證人林煥彬才開始維修,且因待料而 有停滯,直至同年12月20日方將系爭計程車維修完畢交予原 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林煥彬證稱系爭計程車2 個



半月即75日可修復完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75 日無法使用系爭計程車營業尚屬適當,至超餘上開日數部分 係因原告個人籌款或維修廠待料因素係導致延遲維修而無法 使用車輛,顯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 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1,700 元等情,並提出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0月24日(107 )中市計客 公總字第184 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 就此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可租車營業, 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租車費用1,000 元計算等語。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且未伴有意識喪失乙 節,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12533 號卷第15頁反面),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雖受有傷害,但對其工作能力並未造成影響,仍得駕駛計程 車營業自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系爭計程車修復之75 日期間雖不能使用該車營業,然計程車並無不可替代性,原 告仍可向計程車行租賃其他計程車營業自明,是本院認為被 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之損失,應以原告另行租 車營運之租車費用為計算基礎乙節,尚屬應當。再者,租賃 計程車營業所需租金為每日1,000 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從而,原告 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所需時日即75日期間,以每日損失1,000 元租賃計程車營業之費用計算,共計75,0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損害慰撫金: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為計程車司機,自陳月薪15萬元,現從事租賃管理,名下無 其餘房產,有機車與汽車各1 部;被告為離婚,有成年子女 1 名就讀大學,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6 至8 萬元,名下有 機車1 台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按被告名下尚有3 部汽車,原告名下則有2 部汽車,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傷害為腦 震盪傷重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8,343 元(計算式:醫藥費1,18 0 元+鑑定規費3,000 元+系爭計程車修復費之工資105,10 0 元、零件84,063元+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之損失75,000+ 慰撫金30,000=298,343 )。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偵詢中陳稱其於 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時速為65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12533 號卷第53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有違規超速 行駛之行為。惟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甲機 車傾倒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後遺有19.4公尺之刮地痕,且 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在市政路與河南路中間分隔線延伸線之 上開交岔路口內(見同上偵卷20頁),原告之系爭計程車停 在該重機後方,即市政路與河南路西向中間車道延伸處(見 同上偵查卷第20頁之現場圖、30、31、34、35之現場照片) ,足見原告所駕系爭計程車進入交岔路口內未幾僅約5 至10 公尺左右之距離即生本案車禍,是以原告得以反應之距離與 時間均甚短暫,而縱使原告駕車依循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 里(相當於每秒11.11 公尺)之速度前行,亦難期原告在如 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下,能及時立刻完成煞停系爭計程車之 舉措,並避免撞及由被告所駕駛沿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突然出 現之甲機車。況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 行箭頭綠燈)、標線指示(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彎行駛,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 規定),有該會中市車鑑1061763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8頁),嗣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處108 年7 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44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要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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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