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何炳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游國華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何炳勳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國華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且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434 之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編號甲部分面 積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得與同段434 之14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其上有1 棟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大幅破壞系爭建物,故被告 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乃位在系爭 土地之西北側,並於民國8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修齊街,及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2 月25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8000185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至98頁、第111 至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其分 得編號甲部分,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原告分得編號B 、C 部分,二者形狀均為三 角形且其東側均面臨修齊街,及二者均位於系爭土地 之北側部分,原告得與其所有同段434 之14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以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東側 面臨修齊街之寬度,顯大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 ,尚難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對原告有何 不公平。
(2)參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兩造在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 大部分得予保留,符合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採被 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被告所提如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三所 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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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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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炳勳 │2分之1 │ │
├──┼────┼────────┼─────────┤
│ 2 │游國華 │2 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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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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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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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名 │ │ │
├──┼────┼────────┼─────────┤
│ 1 │何炳勳 │2分之1 │ │
├──┼────┼────────┼─────────┤
│ 2 │游國華 │2 分之1 │ │
│ │ │ │ │
├──┴────┼────────┼─────────┤
│總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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