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林銅琨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陳憲義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被 告 陳宜蓉
陳大添
陳炎忠
陳娟娟
陳以書
陳以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C部分面積 合計0.6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D、E部分面積合計27.53 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19條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房屋應否 拆除,在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移除,並將其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因被告壬○○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是被告壬○○與其兄弟繼承而共有等語(本院卷 第59頁背面),經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本院卷第97頁),再於108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㈡暨追加被告㈡狀(本院卷第136頁),追加丁○○
、甲○○、戊○○、己○○、丙○○、乙○○為被告,並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圍牆( 編號A、B、C、面積1.29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D、E、 面積27.5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之訴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訴請拆除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丁 ○○、甲○○、戊○○、己○○、丙○○、乙○○為被告, 並據以變更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依附 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辛○○之起訴,並撤回原聲明第2項「被告壬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架(編號G、面積5.71平 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被告辛○○、壬○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本件被告丁○○、甲○○、戊○○、己○○、乙○○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旁之平房為陳 萬福所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鐵 棚為平房延伸而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之圍牆由平房整體建物觀之,亦為陳萬福所興建。惟陳萬 福業已死亡,該平房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鐵棚及圍牆 為平房之延伸,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得處分之鐵棚及圍牆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除鐵棚、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壬○○部分:
⒈圍牆、鐵棚是被告壬○○之父陳萬福所興建,屬於陳萬福之 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壬○○還住在平房內,拆除圍牆、鐵棚
怕影響到平房的結構。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沒有繼承陳郭彩琴的遺產,就鐵棚和圍牆並沒有 權利,不需要負責處理。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 述如下:
如果被告甲○○應負返還土地之責任及義務,被告甲○○的 權利就受到原告侵犯。因為原告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後,法 院於決標前,僅通知被告戊○○、己○○,並未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願以原告投標金額購買。
㈣被告丁○○、戊○○、己○○、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旁之平房為陳萬福 所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鐵棚為 平房延伸而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 圍牆,亦為陳萬福所興建,陳萬福死亡後,鐵棚及圍牆應為 陳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中司調字卷第5至9頁)、房屋稅籍登記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至40、75至88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 確(本院卷第24至29頁),並有附圖可佐,且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被告丁○○、戊○○、 己○○、乙○○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沒有繼承陳郭彩琴的遺產,就 鐵棚和圍牆並沒有權利,不需要負責處理等語。惟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 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 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 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 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萬福於68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林素、次 子陳連朝、五子壬○○、長女丁○○;嗣陳林素於85年4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次子陳連朝、五子壬○○、長女丁○ ○;陳連朝於92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郭彩 琴、長子甲○○、三子庚○○、四子戊○○、長女己○○; 庚○○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陳郭彩琴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長子甲○ ○、四子戊○○、長女己○○,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三男庚○ ○之長子乙○○、長女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家事法庭函( 本院卷第75至88、100至104、124至134、138頁)為證。被 告丙○○之父庚○○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丙○○及 其他繼承人曾向法院聲明拋棄庚○○遺產之繼承,固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134頁)可佐, 然被告丙○○之祖母陳郭彩琴於105年11月4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被告丙○○為代位繼承人,且包含被告丙○ ○在內之陳郭彩琴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138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丙○○仍為陳郭彩琴遺產之代位繼承人,不因其拋棄對庚 ○○遺產之繼承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丙○○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㈢被告甲○○辯稱:原告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後,法院於決標 前,僅通知被告戊○○、己○○,並未通知被告甲○○等語 。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不動產拍賣,由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得標後,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包含被告 甲○○在內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明願否優先購 買,經被告甲○○於同年2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106 年度中金職字第262號卷內)可佐。因此,被告甲○○上開 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部分之鐵棚、編號A、B、C部分之圍牆,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萬福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由陳萬福原始取 得所有權,陳萬福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辦理抛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該等鐵棚、圍牆應屬被告 公同共有。被告公同共有之鐵棚、圍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B、C 部分面積合計0.69平方公尺、編號C、D、E部分面積合計2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鐵棚、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0平 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0.69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C、D、E部分面積合計27.53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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