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2號
TCDV,107,訴,232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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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林沛昀 
      賴黃素香
      陳孟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鄭村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沛昀負擔79%、原告賴黃素香負擔17%、原 告陳孟靜負擔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開設楊桃人力公司,公司業務為新舊房屋改修、新舊房 屋改拆、粗工、打石等,而向訴外人紀姓男子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 為堆放拆除物品及雜物使用。被告將其拆除之物品及雜物, 包含廢棄床墊、米袋、木板等易燃物質堆放在系爭土地上, 竟於民國104年7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作為停車 之用。詎料,107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系爭土地上被告堆 放之易燃物質起火燃燒,致原告林沛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賴黃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均全部燒毀,原告陳孟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燒毀。本件火災之發生,起火點係在被告堆 置之易燃物品,無論係由何人點燃該堆易燃物品,被告將其 拆除之廢棄床墊、米袋、木板等易燃物質堆放在系爭土地上 ,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提供燃燒助力,縱令放火之人至今尚未 查獲,被告仍應就本件火災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沛 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火災發生時預估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賴黃素香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火災發生時預估價值為30萬元,原 告陳孟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維費用為 7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昀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素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靜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惟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實務上雖以行為關連共同代替行為人主觀意思聯 絡之必要,然仍須以個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然迄未見原告就其指摘被告堆放物 品即具有所謂主觀上故意過失,以及其他侵權行為要件提出 證明方法,是以原告仍應就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起舉證責任。 ㈡原告林沛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其107年4月鑑價結果為140萬元 ,惟該鑑價結果與市場上相同廠牌、年份、型號之同款式車 輛市價相去甚多,且該自用小客車年份為新之2016年份同款 式車輛,市場上行情亦未達140萬元,足證該鑑價結果有失 公允,並未反映真實市場交易價值,亦欠缺詳細或可受檢驗 之計算公式,應由法院職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方法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折舊後價值。若採平均法計算所得出 之折舊金額為1,515,556元,該自用小客車之市場行情依平 均法計算之結果,顯然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顯見平均法 亦不足以反映真正市場行情價值,而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該自用小客車之折舊結果。若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36 9/1000,該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2015年12月,迄本件火災發 生時即2018年4月22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984元,與市場行情105萬元、89萬元 相去不遠,足以反映真正市場行情價值。況且,此計算基礎 係以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製造商官方網站公告之2019年份新 車售價248萬元為計算基礎,考量實際物價波動情形,該自 用小客車之2015年12月新車售價應較248萬元為低,是以該 自用小客車之購入成本絕對低於248萬元,其實際折舊金額 亦應較865,984元更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廢棄床墊、米袋、木板等易燃物質堆放在 系爭土地上,並自104年7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 作為停車之用,嗣於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堆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易燃物質起火燃燒,致原告林沛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賴黃素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全部燒毀,原告陳孟靜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燒毀等語。被告對於其在系爭 土地上堆放物品,並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原告作為停車之 用,且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因而全部或部分燒毀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查:
⒈被告向訴外人紀林雪娥租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南側作為 倉庫使用,並在倉庫西側雨遮堆放木板、木櫃、木棍、麻布



袋,系爭土地北側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予原告;系爭 土地於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原告林沛 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賴黃素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全部燒毀,原告陳孟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燒毀,經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地點為倉庫西側雨遮西北側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行車 執照、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8至11、23至68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 災而全部或部分燒毀,以及被告堆放木板、木櫃、木棍、麻 布袋之系爭土地倉庫西側雨遮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尚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 為。
⒉被告在系爭土地倉庫西側雨遮堆放之物品為木板、木櫃、木 棍、麻布袋,於常溫之下,並無自燃之可能,非屬應施以特 別隔離或防護措施之危險物品。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 倉庫及室外停車場使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倉 庫及室外停車場有禁止或限制堆放木板、木櫃、木棍、麻布 袋之相關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倉庫西側雨遮堆 放木板、木櫃、木棍、麻布袋,即認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⒊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堪認系爭火災可能係因不詳 之訴外人隨意棄置菸蒂所引起。而任何可燃物品經菸蒂遺留 蓄熱後,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不能逕以被告所堆放物品遭 他人隨意棄置之菸蒂引起火災,即認為被告堆放物品之行為 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火災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沛昀140萬元、原告賴黃素香30萬元、原告陳孟靜79,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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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