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62號
TCDV,107,訴,226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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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
即反訴被告          限公司)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禾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秀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洹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洹郁公司)及原告智郁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為專業。鑫 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杰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委託 原告洹郁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由 原告洹郁公司辦理顧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再由被告承攬 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承攬報酬,原 告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考量若鑫杰公司未取得消防主管機關之 核准,無法續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遂於103年3月11日以 原告洹郁公司為匯款人,代鑫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予 被告,復於103年5月22日以原告智郁公司為匯款人,代鑫杰 公司給付27萬3000元予被告。
(三)鑫杰公司於105年5月間無法再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告取得 鑫杰公司同意後,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下稱



系爭消防設備)拆除,再安裝於原告洹郁公司之客戶樺嶸有 限公司(下稱樺嶸公司)。基此,被告以系爭消防設備,同 時受有鑫杰公司及樺嶸公司之工程款,故鑫杰公司與被告應 有默示解除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契約之合意,而被告於系 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已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系爭消防設備拆 回,但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分別為鑫杰公司代墊之承攬 報酬36萬元、27萬3000元,被告卻未返還予鑫杰公司或原告 ,屢經請求,均無回應。
(四)綜上,鑫杰公司與被告默示解除系爭契約,雙方依法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將系爭消防設備自鑫杰公司拆除後,應 有返還工程款予鑫杰公司之義務,但鑫杰公司迄今均未向被 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萬元予原告 洹郁公司,返還代墊款27萬3000元予原告智郁公司。(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洹郁公司36萬元,原告智郁公司27萬3000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委由原告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經許智淵介紹前往鑫杰公司進行消防工 程估價,以利鑫杰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之審查,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估價完畢後,向鑫杰公司提交80萬元之估 價單,並待鑫杰公司負責人回覆。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19 日間,因鑫杰公司遭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單,而前往鑫杰公 司依改善單,就鑫杰公司原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及102年度 消防檢修申報施作完畢,並提出7萬3500元之請款單,並收 到鑫杰公司簽發同面額之票據(票期為月底)。為便於使鑫 杰公司日後施作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消防工程,被告建議將部 分之設備更換為新品,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向鑫 杰公司提交扣除更換部分費用後,金額為76萬元之估價單。 然被告於月底時遭鑫杰公司跳票,且鑫杰公司已財務不佳, 而未與被告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消防工程進行簽約。(二)嗣後,被告與許智淵商討處理方式,經許智淵表示鑫杰公司 之消防工程款及跳票金額7萬3500元,以不含稅金80萬元之 價格由原告智郁公司負責,被告為原告智郁公司之下包商, 發票亦開立予原告智郁公司,被告遂依約備料進場施作,原 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匯款36萬元予被告,,原告智郁 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27萬3000元(含稅金1萬3000元)



予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完畢。鑫杰 公司之廠房經法院拍賣,被告遂停止後續消防局會勘查驗之 事宜,故總工程款80萬元扣除匯款62萬元(不含稅)及尚未 完成之消防局會勘費用3萬元後,原告尚有15萬元之工程尾 款未給付,被告亦基於與許智淵之情誼而未追討。(三)鑫杰公司之廠房於105年3月間遭法院拍賣確定,許智淵要求 被告至鑫杰公司拆除已裝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拆除之設備暫 時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許智淵於同年9月間,要求被告將 自鑫杰公司拆除之消防安全設備運至原告客戶樺嶸公司安裝 ,以便樺嶸公司進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但自 鑫杰公司拆除之消防設備已是汙黑舊品,與規定不符而無法 安裝至樺嶸公司,因此樺嶸公司委由被告施作之消防設施, 全部以新品且符合法規之品項施作,業經臺中市消防局查驗 完畢,並無一物二用之情形。故鑫杰公司之消防工程已於 103年5月經被告施作完畢,被告未默示解除與鑫杰公司間契 約,原告亦承認鑫杰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給付予被告,則被 告確實已施作鑫杰公司之消防工程,兩造間無民法第242條 、第259條關係存在,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鑫杰公司財務不佳發生跳票、不再支付工程款之 時,要求反訴原告繼續進行工程,雙方議定以80萬元價格交 由反訴原告承攬,並開立買受人為反訴被告智郁公司之發票 請款,足見反訴被告智郁公司於該時起成為反訴原告之上包 廠商,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兩造間自有承攬關係存在,反 訴被告已給付65萬元報酬予反訴原告,尚餘15萬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報酬予 反訴原告。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答辯暨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否認其已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時係因鑫杰公司 委託反訴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若鑫杰公司未通過消防設 備審查,反訴被告將因此無法獲得報酬。反訴被告雖為鑫杰 公司代墊款項,但並未同意承受系爭契約。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 為專業,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原告洹郁公司辦理臨 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由原告洹郁公司辦理顧 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再由被告承攬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72萬元,而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系爭契約之報 酬。原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6萬元 予被告;原告智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27 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5年5月取得鑫杰公司同意後,將 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設備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洹郁公司與鑫杰公司業務承辦契約書、原告洹郁公 司、智郁公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鑫杰公司已默示解除系 爭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萬元予原 告洹郁公司,返還代墊款27萬3000元予原告智郁公司,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應為: 被告與鑫杰公司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鑫杰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鑫杰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安裝於鑫杰公司之消防設備拆下,足證 被告與鑫杰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鑫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偉傑於本件審理時證稱:鑫杰公司有與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消防設備全部施作完成,因為鑫 杰公司經營不善,所以開給被告的票跳票。原告洹郁公司的 許智淵說要把系爭消防設備拆走,因為我沒有付錢,被告拆 走系爭消防設備時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不知道系爭消防設備 拆走之後如何處理。證人賴偉傑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23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而關於原告要求鑫杰公司 同意由被告拆除系爭消防設備之原因,原告自承:因為鑫杰 公司對銀行跳票,銀行要準備查封,為了避免損失,我向鑫 杰公司說明,因為消防設備的費用是我代墊,所以經過鑫杰 公司同意,我以3萬元為代價請被告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且原告亦主張,拆下系爭消防設備,係預計 用於兩造另一客戶樺嶸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



。而原告上開陳述,有被告提出之「鑫杰塑膠廠房消防設備 及消防栓配管拆除耗材工資」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故應足 認許智淵係因無法自鑫杰公司取得原告洹郁公司、智郁公司 與鑫杰公司前揭契約之報酬,又恐系爭消防設備遭鑫杰公司 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消防設 備拆下,而欲用於兩造之客戶樺嶸有限公司,可堪認定。基 此,兩造間另行約定並經鑫杰公司同意將系爭消防設備拆下 ,顯非鑫杰公司與被告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而係兩造為避免 尚分別積欠兩造契約價款之鑫杰公司之資產遭他人強制執行 ,而先行將系爭消防設備拆下取償之行為。另依證人賴偉傑 前揭證述,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被告豈有可能 嗣後合意與鑫杰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願返還已領取之系爭 契約報酬。基此,原告就鑫杰公司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與鑫杰公司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難認為真實。
(三)基上,被告與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意解除,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據民法第259 條而為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 當得利,亦因被告與鑫杰公司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而有 保有該62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亦無所據。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鑫杰公司跳票而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報 酬後,原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6萬 元予被告;原告智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 27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惟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已受讓鑫杰公司與反訴原告之系爭 契約,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反訴之爭點應為: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 告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反訴原告主張鑫杰公司跳票後,未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尾款, 嗣後其與反訴被告談妥系爭契約總價為80萬元,而由反訴被 告承受系爭契約,並提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款單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查反 訴被告均以代辦臨時工廠登記為專業,鑫杰公司於101年5月 14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



,由反訴被告辦理顧問諮詢及撰寫代辦服務。反訴原告承攬 鑫杰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報酬為72萬元,而 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03年間,鑫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 告系爭契約之報酬。反訴被告洹郁公司於103年3月11日給付 系爭契約報酬36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智郁公司於103 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報酬27萬3000元予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105年5月取得鑫杰公司同意後,將安裝於鑫杰公司之 消防設備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定為真實。 關於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上開2筆款項,證人賴偉傑證 稱:系爭契約款項我先付給騰美公司,騰美公司再給反訴原 告,是這樣處理我跳票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又基於 反訴被告與鑫杰公司有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反訴被告洹郁 公司、智郁公司分別為鑫杰公司代為向反訴原告給付36萬元 、27萬3000元,亦符常理,故證人賴偉傑上開證述,亦屬可 信。基此,尚難依反訴被告所為上開2筆給付,即逕予認定 反訴被告已同意承受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而成為系爭 契約之相對人。故反訴原告既未就反訴被告已承受系爭契約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為系爭契約相對人 ,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萬元,尚乏所據。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被告與鑫杰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鑫杰公司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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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