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87號
TCDV,107,訴,1687,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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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家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以經營接線盒及各種規格C型鋼、五金零件加工製造 為業,為擴充產能需要,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與被告訂立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被告訂購機型「RW-3 50-PR-18-HS(交換台機型)輥輪成型機」(下稱系爭機 器)一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未稅), 被告應於收到訂金及確認圖面後90個工作天交付系爭機器 。訂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170萬1000元(含稅金),被 告則於106年11月初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公司處組裝試車 ,惟經近2個月之試車,系爭機器仍有20噸油壓切斷台裝 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損;滾輪兩側支撐高點不一 ,致滾輪運作後磨損;全部滾輪座之四個螺絲孔有兩孔未 鎖上螺絲;機台底部嚴重滲漏油水;油水儲存槽未設清潔 孔,致生產過程所生鐵粉及碳粉堵塞,無從清潔;試車後 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及打孔孔位不符約定等瑕疵未 能改善,致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功能, 不能使用,被告遲未能提出確實之解決方案與改善完成時 間。原告不得已於107年2月5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 內完成系爭機器之瑕疵改善工作,被告收受函文後,非但 未積極處理,反而於107年2月10日回覆稱於107年2月28日 後再找時間協商解決之道云云。原告見被告無改善瑕疵意 願,乃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 思表示。




2.系爭機器於106年11月間經被告運送至原告所在地組裝測 試,迄至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限期催告其前來修繕調 整系爭機器,以符合約定效能為止,前後長達2個月餘之 試車時間,被告均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調校,使之符合系 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效能,經鈞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先自108年2月12日起以3個工作天調 校系爭機器;於同年月22日第一次試機時,自10時起至18 時30分經多次調校,仍未產出合格之產品;於同年6月3日 13時起至17時止,繼續調校系爭機器所產出之產品,仍未 符合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檢驗系爭機器本體有:㈠油壓 馬達功率僅7.5HP,不符合合約約定10HP;㈡切斷台滑座 導柱有磨損傷痕;㈢所有輥輪表面有鏽斑;㈣輥輪下方機 器平台未設坡度,致較重鐵屑或角落碎屑滯留於平台,需 人工不定時清理,且清潔孔與水槽底部有高度斷差,須利 用工具或抽水機吸管才能將水槽底部與角落清洗乾淨,造 成清理不便之瑕疵。系爭機器產出之成品則有:㈠成品二 垂直直線度公差大於慣例;㈡成品一、二沖孔與左側面距 離公差大於慣例;㈢成品一、二沖孔起始距離公差大於慣 例;㈣成品一、二表面產生刮痕或拉痕;㈤成品一、二產 生毛邊切屑之瑕疵,堪認系爭機器確有未符合約約定效能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無待催告修補即解 除合約。
3.原告亟待系爭機器投入生產使用,以滿足客戶持續訂單之 需求,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徒具合約圖說之機械外觀, 卻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效能,自始便未能製造出符 合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成品,縱經被告於交機後調校2 個月;於鑑定期間之108年2月12日起調校3天;於同年月2 2日調校8個半小時;於同年6月3日調校4個小時,依舊罔 然。若非被告不具製造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效能機械 之專業能力,致無從發現問題加以解決;就是被告於收受 原告交付之貨款後,不願投入必要之費用,以解決改正瑕 疵,否則系爭機器結構並非複雜,又為被告所設計製造, 豈有調校數月之久後,仍生產不出符合系爭買賣合約規範 成品之理?而系爭機器迄未能產出符合合約規範之成品, 已令原告因產量無從提升,而受有商機之損失,以被告對 系爭機器一籌莫展之情形,恐怕將來使用系爭機器時遇有 任何故障,亦無法即時排除,因此影響交貨期限,致客戶 求償所受損害不可謂輕。反而,系爭機器於系爭買賣合約 解除後,讓被告取回,被告尚可拆卸其中零組件用於其他 機械上,相對損失較為輕微,原告解除合約並未顯失公平




4.本件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固認為:要解決 系爭機器產出成品瑕疵,首先將15對輥輪與部分角度成型 補助側輪進行表面車削與拋光,預估加工費8至10萬元; 要再4至5工作天逐步調整校正,需2至3萬元人事費用;但 不保證瑕疵可一次完全改善,需再次試車驗證;切斷台滑 座需更換新導柱,連工帶料費用約6,000至8,000元;增購 並安裝馬達正反轉切換開關、修改PLC程式,連工帶料費 用約8,000元等語。但未敘明系爭機器本體油壓馬達功率 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更換費用,尚有疏漏。系爭機 器經鑑定存有油壓馬達功率不足及產出成品不符約定之瑕 疵,顯然系爭機器之給付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債務 本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 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 不補正,原告不得已於107年2月22日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 合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應生解除合約 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 已受領之買賣價金,非無理由。
5.合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合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交付之系爭機 器存有瑕疵,經定期催告被告改正而未獲置理,乃依民法 第359條或民法第227條、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並依上開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合約解除後返還已 受領之買賣價金170萬1000元。
6.原告起訴時原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嗣追加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4條)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對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並無爭執意見。但兩造事後有約 定交機試車無誤後,原告再給付其餘之款項。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此過程沒有爭執。 被告認為系爭機器沒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不合 法,請求返還價金也沒有理由,且原告來廠內看系爭機器 3次,也有來試機,被告所做的系爭機器都有照系爭買賣 合約內容製作。
2.原告主張之20噸油壓切斷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 損的部分,被告在試車的時候並沒有這樣的情形。 3.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滾輪兩側支撐高點不一部分,在場內經 過精密儀器量測後,兩軸滾輪中心是一致的,不像原告所 稱有支撐高點不一之情形。且系爭機器滾輪兩側本來即可 作微調,依不同板厚微調,所以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機器 兩側支撐高點不一,而致滾輪運作後磨損之情形。 4.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滾輪座之4個螺絲孔,有2孔未鎖上螺絲 部分,系爭機器滾輪座為被告公司之通用規格,所以有做 預留孔,系爭機器之機型另2孔毋須用到;且依照系爭機 器機械設計之便覽及以往驗證之結果,此並不影響系爭機 器機構鋼性,更為日後更換消耗品之方便性。
5.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底部嚴重滲漏油水,油水儲存槽未設清 潔孔,致生產過程所生鐵粉及碳粉堵塞將無從清潔;試車 後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及打孔孔位不符約定等瑕 疵部分,事實上系爭機器在被告廠內試機時,並未發生機 台底部滲漏油水之情形;且被告在系爭機器機台之前方皆 有設置清潔孔,有11孔用於清潔,並不像原告所述無法清 潔鐵粉之情形。
6.兩造約定稅由原告負擔,189萬元再含5%的稅額應該是19 8萬4500元,因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170萬1000元,若含稅 的話,原告尚欠被告28萬3500元之尾款。 7.對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並無爭執意見。但原告負責人 本來說系爭機器裝好當天,就要給被告款項,而非交機試 車無誤後再給付。
8.被告於107年2月10日有發函給原告,有提及被告會於107 年2月28日後,安排時程前往原告處檢測或商討如何處理 ,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之前就來函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合 約上法院,被告才未後續安排檢測修理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



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一台,約定總價189萬元(未稅,若含 稅後之金額為198萬4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70萬1000元 (含稅金),尚有28萬3500元尚未給付被告;被告於106年1 1月初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處組裝試車,並將系爭機器交付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131頁 背面),復有系爭買賣合約、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至13頁背面),足認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初將系 爭機器運抵原告公司處組裝試車近2個月後,系爭機器仍有2 0噸油壓切斷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損;滾輪兩 側支撐高點不一,致滾輪運作後磨損;全部滾輪座之四個螺 絲孔有兩孔未鎖上螺絲;機台底部嚴重滲漏油水;油水儲存 槽未設清潔孔,致生產過程所生鐵粉及碳粉堵塞,無從清潔 ;試車後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及打孔孔位不符約定等 瑕疵未能改善,致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功 能,不能使用,被告遲未提出確實之解決方案與改善完成之 時間,原告因此於107年2月5日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完 成系爭機器之瑕疵改善工作,被告收受函文後,未積極處理 ,原告因此於同年月22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系 爭機器本體有:㈠油壓馬達功率僅7.5HP,不符合合約約定1 0HP;㈡切斷台滑座導柱有磨損傷痕;㈢所有輥輪表面有鏽 斑;㈣輥輪下方機器平台未設坡度,致較重鐵屑或角落碎屑 滯留於平台,需人工不定時清理,且清潔孔與水槽底部有高 度斷差,須利用工具或抽水機吸管才能將水槽底部與角落清 洗乾淨,造成清理不便之瑕疵。系爭機器產出之成品則有: ㈠成品二垂直直線度公差大於慣例;㈡成品一、二沖孔與左 側面距離公差大於慣例;㈢成品一、二沖孔起始距離公差大 於慣例;㈣成品一、二表面產生刮痕或拉痕;㈤成品一、二 產生毛邊切屑之瑕疵,堪認系爭機器確有未符合約約定效能 之瑕疵,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又系爭機器經鑑定存有油壓馬達功率不足及產出成品不符約 定之瑕疵,有給付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且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原告發函定期催 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因此發函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70 萬1000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70萬1000 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170萬1 000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20 噸油壓切斷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損;滾輪兩 側支撐高點不一,致滾輪運作後磨損;全部滾輪座之四個 螺絲孔有兩孔未鎖上螺絲;機台底部嚴重滲漏油水;油水 儲存槽未設清潔孔,致生產過程所生鐵粉及碳粉堵塞,無 從清潔;試車後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及打孔孔位不 符約定等瑕疵未能改善,致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 所約定之功能,系爭機器本體有:㈠油壓馬達功率僅7.5H P,不符合合約約定10HP;㈡切斷台滑座導柱有磨損傷痕 ;㈢所有輥輪表面有鏽斑;㈣輥輪下方機器平台未設坡度 ,致較重鐵屑或角落碎屑滯留於平台,需人工不定時清理 ,且清潔孔與水槽底部有高度斷差,須利用工具或抽水機 吸管才能將水槽底部與角落清洗乾淨,造成清理不便之瑕 疵。系爭機器產出之成品則有:㈠成品二垂直直線度公差 大於慣例;㈡成品一、二沖孔與左側面距離公差大於慣例 ;㈢成品一、二沖孔起始距離公差大於慣例;㈣成品一、 二表面產生刮痕或拉痕;㈤成品一、二產生毛邊切屑之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原告 對於兩造所進行買賣交易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機器送請鑑定之結果,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1.經數個 月期間的多次觀察、系爭機器底部確認無滲漏油水之瑕疵 情形。2.系爭機器之右側設有一處油儲存槽之清潔孔,兩 側則各設有一處水儲存槽之清潔孔,不會發生堵塞將無從 清潔之瑕疵情形,只是需利用工具或抽水機吸管才能將儲 存槽底部與角落清理乾淨,這是維護上較不方便之處。3. 此系爭機器製作會有成品表面刮痕/拉痕、打孔孔位未置 中而往一側偏移以及直線垂直方向有明顯彎曲變形等三項 較重大瑕疵情形,另外,打孔孔位間距的測量結果符合標 準尺寸,並無打孔孔位不均之瑕疵情形,只有打孔孔位起 始位置不一致,此項輕微瑕疵只需調整切斷起始位置之控 制設定即可。4.此系爭機器目前沒有輥輪反轉功能,一般 成型機不一定需具有輥輪反轉功能,通常視業主需求或加 工用途而定,但兩造契約上並無記載需具備此功能。若有 需要,小部分軟硬體修改工程就可使系爭機器之輥輪具有 正反轉功能。5.系爭機器所有上揭瑕疵之中,成品表面之 刮痕/拉痕、打孔孔位未置中以及直線度垂直方向有明顯 彎曲變形是三項較重大瑕疵,要解決以上問題,預估約八 至十萬元的加工費用以及二至三萬元的人事費用,即使完 成以上修補調整工作,還需再次試機驗證。打孔孔位起始 位置不一致、切斷台滑座導柱有磨損傷痕與輥輪無法反轉 ,則是輕微瑕疵且容易修補調整,打孔孔位起始位置應該 半個工作天可調好設定,更換新導柱與新增輥輪正反轉功 能的連工帶料費用共計約在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復於 108年11月21日出具補充鑑定函文表示「…。二、系爭機 器之油壓馬達實物功率為7.5Hp(5.5kW),若要達到合約 所定之功率10Hp(7.5kW),唯一方法是更換安裝另一個 功率10Hp(7.5kW)油壓馬達。目前市面上功率10Hp(7.5 kW)油壓馬達的價格約為ll,000~15,000(視廠牌而定) ,再加工安裝之人工費用約3,000~5,000,總計全部費用 約14,000~20,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是由此 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之交易標的物之系爭機器並無 原告所主張:⑴底部滲漏油水之瑕疵;⑵未設油儲存槽及 水儲存槽之清潔孔,致發生堵塞無從清潔之瑕疵;⑶打孔 孔位間距未符合標準尺寸,且打孔孔位不均之瑕疵;⑷系 爭機器有20噸油壓切斷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 損;⑸滾輪兩側支撐高點不一,致滾輪運作後磨損;⑹全 部滾輪座之4個螺絲孔有2孔未鎖上螺絲等瑕疵情形存在。



而系爭機器則確實有:⑴油壓馬達未達合約功率10HP(7. 5kW);⑵打孔孔位起始位置不一致之情形;⑶系爭機器 所製作之成品有表面刮痕/拉痕、打孔孔位未置中而往一 側偏移以及直線垂直方向有明顯彎曲變形等3項瑕疵等情 形,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26日108豪字第060 18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000000 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因存有上揭瑕疵,出賣人即被告本 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原告即買受人原得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然本件原 告僅主張請求解除契約,並未請求減少價金,是本院自應 僅就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加以認定。查本件依 照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果 ,認定:⑴要解決系爭機器製作之成品表面之刮痕/拉痕 、打孔孔位未置中以及直線度垂直方向有明顯彎曲變形等 3項較重大瑕疵問題,預估約8至10萬元之加工費用,及2 至3萬元的人事費用;⑵打孔孔位起始位置不一致、切斷 台滑座導柱有磨損傷痕與輥輪無法反轉,僅是輕微瑕疵且 容易修補調整,打孔孔位起始位置應該半個工作天可調好 設定,更換新導柱與新增輥輪正反轉功能的連工帶料費用 共計約1萬5000元;⑶更換安裝另一個功率10Hp(7.5kW) 油壓馬達,以目前市面上功率10Hp(7.5 kW)油壓馬達視 廠牌而定之價格約為l萬l000元至1萬5000元左右,加工安 裝之人工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左右,總計全部費用約 1萬4000元至2萬元左右,亦即改善上揭全部瑕疵之費用總 額估計約為12萬9000元至16萬5000元之間,此對照兩造系 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買賣交易總價金189萬元(未稅)及 含5%營業稅之198萬4500元觀之,瑕疵比例僅占買賣總價 金約百分之7至8之間,且鑑定報告明確認定上揭瑕疵是得 加以修補調整改善,況被告亦表示願承擔將系爭機器之瑕 疵修繕完畢之責,是在此情形下,實難據此認定系爭機器 瑕疵重大到應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再者,本件雖為系爭機 器之買賣合約,然系爭機器並非常見,應係被告專為原告 訂購後所量身客製化製作,倘若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合約全 部加以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對被告而言,所回 收之系爭機器亦恐難以在修補瑕疵後,再另行轉售他人, 以彌補損失等情觀之,系爭買賣合約解除,自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失應可謂重大,顯然解約自有失公平。故本院綜合 上情審酌之結果,認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買賣之價金, 而其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及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僅給付被告170萬1000元,對 照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含稅後之買賣價金198萬4500元計 算之結果,原告尚有28萬3500元未給付予被告,經扣除上 揭修補系爭機器瑕疵之費用預估最多16萬5000元後,原告 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實仍有不足;且原告亦未為減少買 賣價金之主張及請求,是本院自無須審酌本件是否應減少 系爭買賣之價金,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機器雖存有 部分瑕疵之情形,然本院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 主張及請求,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170萬1000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54條不完全給付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是 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應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 ,出賣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後,買受人再依民法第 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 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257號、101年台上字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以及瑕疵之項目為何?等 ,迭為兩造所爭執,嗣於本院訴訟中經臺灣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之結果,臺灣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26日以10 8豪字第06018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始行確認,系爭機器存有 :⑴油壓馬達未達合約功率10HP(7.5kW);⑵打孔孔位 起始位置不一致之情形;⑶系爭機器所製作之成品有表面 刮痕/拉痕、打孔孔位未置中而往一側偏移以及直線垂直 方向有明顯彎曲變形等3項瑕疵存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為被告可能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合 約,自須先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僅於原 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查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二、貴公司於106年11月初將系 爭機器運抵本公司組裝並多次測試迄今,仍有20噸油壓切 斷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損、滾輪兩側支撐高點 不一致滾輪運作後磨損且全部滾輪座之四個螺絲孔有兩孔 均未鎖上螺絲、機台底部嚴重滲漏油水且未設油料存量表 致無從知悉添加油料時點,有因高溫致機器故障之虞、油 水儲存槽未設清潔孔,遭生產過程所生鐵粉、碳粉堵塞將 無從清潔、試車後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及打孔孔位 不符約定等瑕疵未能改善,…。三、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 瑕疵遲遲不能驗收交機,…,特再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五 日內速改正前開及其他現況所存瑕疵,已完成驗收交付。 …」等語;而被告則於107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表示「三、…。本公司人員至貴公司裝載模具、試機時 ,並無貴公司來函所述:『20噸油壓切斷台軸承嚴重磨損 、滾輪運作後磨損之情形』。滾輪座為本公司通用規格, 所以有預留螺絲孔,此機型無需用到,且根據機械設計便 覽及以往驗證並不影響機構鋼性,且於日後更換消耗品時 之方便性!機台底部滲漏油水問題,再本公司廠內試運轉 、生產時,並無此問題。是否在移動機器過程中所導致? 且本公司也有意協助改善。本公司設備有設置油料存量表 ,非貴公司所述:『未設置油料存量表』,且也有設置『 油水儲存槽清潔孔』,非貴公司所述:『生產過程產生鐵 粉、碳粉堵塞』之疑慮。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製作出成品 ,本公司所帶回之成品,並無貴公司所述:『外觀刮痕、 變形及打孔孔位不符合約之約定』…。五、本公司基於商 業情誼,將於2018年2月28日安排時程,至貴公司所述問 題為何因?共商圓滿解決之道。…」等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 卷第14至19頁)。對照臺灣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前揭鑑 定報告,足見原告所指摘:系爭機器存「有20噸油壓切斷 台裝設傾斜致運作後軸承嚴重磨損、滾輪兩側支撐高點不 一致滾輪運作後磨損且全部滾輪座之四個螺絲孔有兩孔均 未鎖上螺絲、機台底部嚴重滲漏油水且未設油料存量表致 無從知悉添加油料時點,有因高溫致機器故障之虞、油水



儲存槽未設清潔孔,遭生產過程所生鐵粉、碳粉堵塞將無 從清潔」之瑕疵情形,顯然有異,僅就系爭機器試車後所 製作之成品有外觀刮痕變形之情形,應認存有此部分之瑕 疵,依照上揭臺灣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觀之, 此部分之瑕疵係可進行修補改善。而被告於上揭107年2月 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亦表示將於107年2月28日安排 時程,至原告公司瞭解實際之問題及原因,並尋求解決之 道。然原告卻不顧107年2月5日所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 其上所稱之瑕疵情形,絕大部分均與事實有異,且為被告 所否認。則在此情形下,可否認為原告107年2月5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中所自訂之5日期間,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所訂之合理修補或給付期間之催告,自屬有疑。況 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回 覆原告表示將派人至原告公司進一步瞭解系爭機器之實際 問題及原因,以尋求解決之方式。顯見兩造於原告107年2 月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時,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原告 所稱之瑕疵等情,仍有極大之歧見及爭議,且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且大部分與事實不符,在此情形下,原告於107年2 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亦當不 受原告該函所訂5日催告期限遲延責任之拘束,故原告於 107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顯與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有違,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 力,而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170萬1000元,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 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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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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