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9號
TCDV,107,訴,109,20191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文卿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顏黃員 
      顏貽成 

      鄭踧麗 
      顏仕斌 
      顏沛詩 

      顏裕淵 
      柯顏秀燕
      顏素月 
      顏素冠 
      蔡顏淑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顏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顏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 平方公尺,下稱886-2地號土地)、同段887地號土地(面積 864平方公尺,下稱8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相互 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2.兩造分割後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顏黃員顏貽成鄭踧麗顏仕斌顏沛詩顏裕淵柯顏秀燕顏素月顏素冠蔡顏淑姿抗辯: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之分割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如附圖(下略)暫編地號887部分,多年來均由 具農民身份之被告顏黃員使用,目前係種植果樹及農作物, 由被告顏黃員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87部分,較為合理;坐落 暫編地號887(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顏貽成、顏 信宏之父訴外人顏金龍所興建,目前出租予原告,故由被告 顏貽成顏信宏取得及保持分別共有(同意保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63頁反面);暫編地號887(2)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亦由顏金龍興建,並由原告自90年間長期租賃使用迄今 ,原告於105年11月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因此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87(2)部分;暫編地號887( 3)部分現有被告顏裕淵所堆放之板模等物品,故由被告鄭踧 麗、顏仕斌顏沛詩顏裕淵柯顏秀燕顏素月顏素冠蔡顏淑姿等8人取得及保持公同共有。故依被告之分割方 案如附表四所示,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利益均等 性原則。
(二)被告顏信宏抗辯:同意與被告顏貽成保持共有,且同意如附 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 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886-2地號土地、887地號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議, 且不能協議分割。
2.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決確定。 3.系爭土地如附圖分割方案套繪地上建物圖所示之建物,為原 告向被告顏信宏承租此部份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作為冷 凍水產工廠使用。




4.暫編地號887(3)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顏裕淵放置板模。 5.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顏貽成顏信宏願保持分別共有。(二)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何者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堪認為 真實,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暫編地號887部分現有樹木及雜草, 未作利用;暫編地號887(1)、887(2)部分現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1棟,作為冷凍水產工廠使用;暫編地號887(3)部分之 南側現堆置建築用板模,北側部分作為冷凍水產工廠使用。 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清第二字第 1070009809號函既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就暫編地號887部分分歸被告顏黃員



得;編號887(1)部分面積22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信宏及 被告顏貽成取得,被告顏信宏應有部分21600/23775、被告 顏貽成應有部分2175/23775,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 現況。而就暫編地號887(2)部分,分歸被告鄭踧麗顏仕斌顏沛詩顏裕淵柯顏秀燕顏素月顏素冠蔡顏淑姿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上開被告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並願於分割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頁);編號887(3)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 土地原為顏氏宗親四大房共有,被告分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權,原告係自行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原告亦未加以爭 執。則附表二分割方案將具有親誼關係之被告分配土地位置 相互比鄰(即暫編地號887、887(1)、887(2)),衡諸系爭 土地僅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顯較有利日後土地整合使 用。基此,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相較於附 表四所示分割方案,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適當。從而 ,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方案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 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 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參照)。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囑託之精銳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 結果(見本院卷第231頁),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方案為分割 後,被告顏黃員顏貽成顏信宏分得部分之價值,高於其 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而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價值則低於其等



原應有部分比例(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顏黃員顏貽成顏信宏即應分別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 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 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 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 為823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864平方公尺 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亦已逾法定公 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 積更正,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清土測字056800 、188800號函暨檢附附圖(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據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 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惟於實 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系爭886-2 │系爭887地 │ │
│ 共 有 人 │地號土地 │號土地 │ 訴訟費用 │
│ ├─────┼─────┤ 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原告楊文卿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
├──────┼─────┼─────┼─────┤
│被告顏黃員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
├──────┼─────┼─────┼─────┤
│被告顏貽成 │4分之1 │無 │ 8分之1 │
├──────┼─────┼─────┼─────┤
│被告顏信宏 │無 │4分之1 │ 8分之1 │
├──────┼─────┼─────┼─────┤
│被告鄭踧麗 │4分之1 │4分之1 │連帶負擔 │
顏仕斌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4分之1 │
顏沛詩 │ │ │ │
顏裕淵 │ │ │ │
柯顏秀燕│ │ │ │
顏素月 │ │ │ │
顏素冠 │ │ │ │
蔡顏淑姿│ │ │ │
└──────┴─────┴─────┴─────┘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
│分割後取得│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之土地位置│ │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黃員 │全部 │
│號887部分 │平方公尺│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貽成 │22688分之20613│
│號887(1)部│平方公尺├──────────┼───────┤
│分 │ │被告顏信宏 │22688分之2075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鄭踧麗顏仕斌、│公同共有 │
│號887(2)部│平方公尺│顏沛詩顏裕淵、柯顏│ │
│分 │ │秀燕、顏素月顏素冠│ │




│ │ │、蔡顏淑姿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原告楊文卿 │全部 │
│號887(3)部│平方公尺│ │ │
│分 │ │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表
┌───────┬────────────────┬─────┐
│單位: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顏黃員顏貽成顏信宏 │受補償金額│
│ │ │ │ │合 計│
├─┬─────┼─────┼─────┼────┼─────┤
│受│鄭踧麗、 │ │ │ │ │
│補│顏仕斌、 │ │ │ │ │
│償│顏沛詩、 │ │ │ │ │
│人│顏裕淵、 │354,500元 │193,247元 │19,453元│567,200元 │
│及│柯顏秀燕、│ │ │ │ │
│受│顏素月、 │ │ │ │ │
│補│顏素冠、 │ │ │ │ │
│償│蔡顏淑姿 │ │ │ │ │
│金├─────┼─────┼─────┼────┼─────┤
│額│楊文卿 │212,700元 │115,948元 │11,672元│340,320元 │
│ ├─────┼─────┼─────┼────┼─────┤
│ │應補償金額│567,200元 │309,195元 │31,125元│ │
│ │合計 │ │ │ │ │
└─┴─────┴─────┴─────┴────┴─────┘
附表四:被告顏黃員顏貽成鄭踧麗顏仕斌顏沛詩、顏裕 淵、柯顏秀燕顏素月顏素冠蔡顏淑姿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取得│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
│之土地位置│ │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黃員 │全部 │
│號887部分 │平方公尺│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顏貽成 │23775分之21600│
│號887(1)部│平方公尺├──────────┼───────┤
│分 │ │被告顏信宏 │23775分之2175 │
├─────┼────┼──────────┼───────┤




│附圖暫編地│226.88 │原告楊文卿 │全部 │
│號887(2)部│平方公尺│ │ │
│分 │ │ │ │
├─────┼────┼──────────┼───────┤
│附圖暫編地│226.88 │被告鄭踧麗顏仕斌、│公同共有 │
│號887(3)部│平方公尺│顏沛詩顏裕淵、柯顏│ │
│分 │ │秀燕、顏素月顏素冠│ │
│ │ │、蔡顏淑姿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