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34號
TCDV,107,建,134,2019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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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瑞嘉變更為林淑媛,並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9,384,211元標得被 告之「103年度學員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行 中,被告前後共四次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於第四次變更後 之總價為26,602,465元。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其中第一階 段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竣工 ,逾期6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5,721元。第二階段之完 工日期展延至104年2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同 年3月6日完工,被告進行第二階段工程第一次複驗時,原告 除因與下包商即訴外人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就工程款之 糾紛涉訟而未能立即取得驗收紀錄中所稱之「材料及設備保 固證明文件與其他證明」外,其餘缺失改善事項已改善完成 報請被告進行複驗,被告即進行第2次複驗,並經驗收完成



。之後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先為補送水性水泥漆出廠證明 書及綠建材標章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即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再於105年5月20日補送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 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料證明文件予韓棋坤建築師事 務所。堪認原告完成之油漆工程及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鋁 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工程,確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且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均僅係缺少證明書等文件,縱原告逾時提出,然此部分計算 違約金,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之約定,即 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而非依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因之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應依系爭契約之各項證明文件中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 修/消防)之作業費工項即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壹.一. a 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 貳.五.d消防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之金額,合計 為63,563元(即31,691+31,872=63,563)。依被告認定之逾 期日數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共計355天, 再乘以千分之3,金額為67,695元(即63,563×千分之3× 355=67,694.5)。
㈡然被告以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26,341,465元為基準,計算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而扣罰9,351,220元(即26341465×千分之 1×355=9,351,220),被告再加計其他之逾期違約金187,60 2元及14,453元,合計為9,553,27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款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金 為扣款5,268,293元(26,341,465×20%=5,268,293),堪認 被告之計算扣款顯有不當。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履約 期限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施作主體工程」之 完成期限,且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堪 認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申請許可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人係被 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中並無註 明須由得標廠商負責辦理申請使用執或負責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雖有未依期限提出材質證明等文件,然不影響已完成工 程之效用及性能,亦無礙於其他已完成工程之使用。原告既 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僅係就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 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等材質證明文 件有遲延提出之情事,則此部分計算違約金自應以原告主張 之基準及方式計算。是原告認被告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部分 ,應僅為269,750元(即67,695+187,602+14,453=269,750) 。
㈢再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工地負責人未於工地履行職



務,扣罰131,707元;及原告之營造品管、勞安管理員未於 工地執行職務而扣罰25,000元;再就原告未依被告函文限期 繳交查核回復資料而扣罰80,000元,上開之扣款金額共為23 6,707元,而雙方於106年6月12日同意以26,602,465元為結 算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第一階段工程款領得11,515,545 元外,剩餘之工程款15,086,920元(即26,602,465-11,515, 545=15,086,920)經被告辦理驗收結算後,共計扣款5,505, 000元(即5,268,293+236,707=5,505,000)及扣工程水電費 用24,000元,而僅給付原告9,557,920元(即15,086,920-5, 505,000-24,000=9,557,920),惟上開未依約提出文件之扣 款金額應僅為269,750元而非5,268,293元,故原告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4,998,543元(即5,268,293-2 69,750=4,998,543)。
㈣縱認原告主張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及方式為無理由,然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對逾期違約金額以最高上 限即20%為扣罰,惟本件應審酌原告未能如期履約,致原已 預定將宿舍出租而可獲得之租金收益,或被告因學員無法進 住宿舍而有另行支付租金租用其他房舍所生之損害,為綜合 判斷以契約總價金20%為扣罰基準是否相當;且依被告與韓 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就 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負有材料查驗責任,為被告履行輔助人。 倘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於施工前之材料查驗時未有詳實查驗 材料證明文件,則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就其應履行之監造責 任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 工程於完工後已安排住宿可獲得之收益為何,或其他已計劃 使用之事提出相關證據,甚至是因不能使用系爭工程之房舍 而租用其他房舍所支付之租金或其他開支之證明,逕依契約 總價金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有失公允而於法無據。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 酌減,經酌減後逾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被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前段、第4條第4款之條文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9條第14款、第3 條第4款之文字相同,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第1條第3



款附件」,其中項次二「權責分工表」中,「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屬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 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工程管字第108002 1445號函、系爭契約第23條第6款,是系爭工程之權責分工 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適用。而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於權責分工,係由 承造人辦理,亦即由承造人(即原告)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 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 。再者,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變更使用執照送審 、查驗作業費用均有編列給原告,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甚明,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明文約定 為由否認該義務,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自 應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 規範」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施作工項亦應符合「公 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相關要求。是以,如需符合國家標 準(CNS)、品質保證則須提出證明文件等,原告主張其無 提出材料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實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原告遲 未提出前開合法施工材質證明文件,遲至105年6月22日始補 正完成,期間被告自無法予以驗收通過,並導致系爭工程無 法取得消防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被告更無法就建物整體 予以使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之情形,則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1款第1、2點之規定,以契約總價 金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監造有無疏忽 與原告逾期無關,監造施工前之抽驗工作並不影響原告有辦 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就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核與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符,則被告扣罰逾期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並無過高。又系爭工程 原告於投標前,或得標後兩造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前,原告對 於契約所有條款內容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 得事先評估、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不得僅因事後受違約金 懲罰,即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原告應舉證該項逾期違 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以19,384,211元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 程。




(二)依被告與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韓棋 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負有材料抽驗責任,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前後共4次辦理契約變更,即於103年 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0,545,9 37元,於104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 價為26,341,465元,於105年6月8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 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6,499,465元,於105年8月18日辦理第 四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則為26,602,465元。(四)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開工後分為二階段工程進行,第一 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於同月31日竣 工,逾期6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5,721元;第二階段之 完工應為104年2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 月6日竣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五)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一.a變更使用併室內裝 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貳.五.d消防竣工送 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合計金額為63,563元。(六)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天花板(6mm矽酸鈣板)、半明架沖孔 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之綠建材及耐燃等出廠證 明,水性水泥漆之綠建材出廠證明」等文件補正,雙方同意 逾期時間為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日。雙 方並同意以26,602,465元為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七)被告於106年9月間辦理結算時,認原告未提出材質證明等文 件及未完成辦理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9,351,220元,再加 計第二階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合計 應為9,553,275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認逾期違約金應扣罰5,268,293元 (即26,341,465×20%=5,268,293)。(八)原告領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款11,515,545元,經被告辦 理驗收結算後,扣除逾期違約金扣款5,268,293元,以及雙 方無爭議之工地負責人未於工地履行職務扣款131,707元、 勞安缺失部分扣款25,000元、查核缺失未限期回覆改善扣款 80,000元及工程水電費用扣款24,000元等,合計扣款5,529, 000元,僅給付原告9,557,920元。(九)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工程 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5年10月7日核准變更及許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逾期提出油漆及矽酸



鈣板之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但書約定,以該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一.a及貳. 五.d部分之費用合計63,563元,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逾期 355日計算違約金額為67,695元,是經核算其他不爭執之扣 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98,543元;若認被告計算 違約金5,268,293元有據,則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遲延履約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款前段及第1點 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招標時未 載明者為千分之3。又同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 限金額內。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為驗收時,原告應就所完成之標的,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且為新品,此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所明定。又原告既 為連工帶料承攬,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第23條第10款 約定,材料部分之施工亦應遵循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 以及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或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是原告就其完成之工項認已符合品質保證及國 家標準,自應提出出廠及材質證明等文件以證明之,而有提 供之義務。又據被告104年2月12日中分署秘字第104000181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原告申請二階段工期展延, 同意系爭工程竣工日訂定於104年2月15日完工,並請原告依 契約辦理後續事宜;然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完工(部分於3 月6日完成)後,104年4月9日經被告整體工程驗收並未通過 ,嗣經多次複驗,並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發函補正,原告始 於105年5月20日提送所完成工程之「天花板(6mm矽酸鈣板 )、半明架沖孔鋁板天花板、明架流明格柵天花板之綠建材 及耐燃等出廠證明,水性水泥漆之綠建材出廠證明」等文件 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複驗記錄、被告函文、工程 疑義說明暨討論會議、查核紀錄、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 工程竣工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告 105年5月20日日盛字第1050520001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1-98頁),且經兩造協議,原告逾期提出前開證明 文件之時間以自104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5月20日,共計355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點所述之遲延履約情形。
(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固僅就原告工程施工約定履約期限,並未 及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且契約敘明第1條第3款附件有「權責 分工表」,亦未見「權責分工表」說明及表格附於契約中, 然第23條第6款已訂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會 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又經對 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及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16-132頁),系爭契約約款文字顯然是引用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工程管字第 1080021445號函說明「…三、機關如使用本會所定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已載明按權責分工表辦理之規定;惟機關如未使 用本會所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須經各機關將權責分工表納 入契約後,始得據以執行…四、前開權責分工表(含各階段 工作完成期限)如已納入契約本文或附件時,則屬契約之一 部分,即能據以執行,無須另訂明於其他契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 年1月8日所增訂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見本院卷二第329-340頁)自亦列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則依該公布施行之權責分配表所示,使用執照之申請應由 承攬廠商負責辦理一節觀之,原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法 脫免責任。況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壹.一.a變 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691」及「貳. 五.d消防竣工送審及查驗作業費用31872」,可知被告就原 告取得材料設備試驗費及各項證明文件以供送審取得變更使 用執照確已明列細目同意支付;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審查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函文中亦屢次指明應補正竣 工照片、圖說、材料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 ,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補正前揭工項之材質出廠證明文件, 經由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提送核備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方於105年10月7日准予變更使用、給照,此觀卷附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歷次函文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 是縱原告未依上開權責分工表所示直接申辦系爭工程之變更 使用執照,檢附資料齊全仍是繫關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此 應為原告所知悉,而依相關規定,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 得就建物整體使用,乃屬常理。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 完工工項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不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



點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之情形,應為可採。依此,被告以第二次變更契約金額26 ,341,465元、逾期355日為基準,依系爭第17條第1款第1點 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 為9,351,220元(即26,341,465×千分之1×355=9351,220) ,加計其他兩造不爭執之逾期違約金187,602元及14,453元 ,合計為9,553,27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原告之逾期違約罰金為扣款5,268 ,293元(26,341,465×20%=5,268,293),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 之3計算違約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98,543元 云云,要無足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為專業廠商,堪認原告有相當之工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 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原告雖稱其工 程缺失均已陸續改善完成,且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履 行輔助人,於施工前亦有疏失未詳實查驗材料證明文件,被 告應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違約事由乃是遲延提出材 料出廠證明以供審核,被告僅就此部分違約計算違約金,並 未論及完工後其他工程缺失修補時間,且已將合計之違約金 總數減縮至契約總價金之20%,至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提出 本是原告之義務,提出與否乃在於原告,縱監造單位疏未於 施工前抽查檢核,亦是違反建築師法問題,與原告違約之發



生尚無必然關係,難以同論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 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之 計罰約定,又屬於被告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所 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原告責任之規定, 原告如依約履行,本即可按時領取契約價金,倘原告仍得於 違約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該等約款自無 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9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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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