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4號
TCDV,107,家繼訴,6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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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進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林秀儉 
      林美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林美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 6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之效力 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 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 ,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 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 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在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 效與否,核屬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爭執該法律 關係者即被告林秀儉林美雀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於民國26年6 月11日,生前並不識字, 於106年9月12日過世,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為 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長子、被告林秀儉為長女、被告林美雀 為三女,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 告於106年9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獲 106年10月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00000000 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詎料,被告林美雀竟隨即於106年10月6日,憑被繼承人林何 金枝97年12月29日代筆遺囑上載:「立遺囑人林何金枝願將 本人所有不動產於生前先立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如 左:一、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建號162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所有 權全部,全部由三女林美雀繼承。二、長子林進隆自幼受父 母姐姐供其受高等教育,出國留學,長子林進隆不得再對本 遺囑上述之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三、長女林秀儉結婚時已 受贈嫁妝等值物品,對本遺囑不得爭執、請求分配遺產。四 、夫林木傳車禍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都由三女林美雀 長期侍奉照顧,立遺囑人,日後年老病痛醫療費用及百年後 喪葬費用,均由長子林進隆負擔,以慰我心安寧。以上遺囑 意旨,係遺囑人口述,代筆人筆記,經宣讀講解,由遺囑人 認可後與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於左:立遺囑人:林何金枝… 代筆人兼見證人:曾麗卿…見證人:吳照子…見證人:陳玲 英…」(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揭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並變更為自己所有。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有老年性腦萎縮、失智症、巴金森 氏症等腦部疾病,至106年9月12日去世前,腦部病變至少橫 跨8 年之久,亦非在一朝一夕之間發生,則被繼承人林何金 枝於97年12月29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衡情應無遺囑能力 。
四、抑有進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諸多與事實相悖甚遠( 原告自國內台灣大學生化科學研究所畢業,實無所謂系爭代 筆遺囑所載「出國留學」之情,且原告自大學時起即半工半 讀自行賺取生活費,至台大生化所畢業,無系爭代筆遺囑所 載「自幼受父母姐姐供其受高等教育」之情,又原告79年9 月1 日第一次出國係因「在職出國受訓」而非「出國留學」 。被告林秀儉並未結婚,乃是未婚產有一子林東廷。原告之 父林木傳車禍受傷後,原告自92年至100 年每個月均有定期 匯款至父林木傳台中淡溝郵局帳號供養父母生活,從一個月



1萬元,後增加至1個月1萬5千元,並另外交付現金給林木傳 供其聘請看護照料生活之費用,且每逢假日必盡力抽空返家 照顧父林木傳、母林何金枝,且多次提議偕父母至其台北住 所以就近奉養,只因父母婉拒做罷;嗣於100年5月19日父林 木傳過世,原告也於100年5月30日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25,500 元喪葬費、100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支 付父林木傳之塔位費236,000元,系爭代筆遺囑竟載:「… 夫林木傳車禍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都由三女林美雀長 期侍奉照顧…」,顯然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且被繼承人 林何金枝不識字,不可能看著謄本唸出甚或背誦房地之地號 、建號、門牌,可徵系爭代筆遺囑為他人事先製作,被繼承 人林何金枝僅簽名,並無口述遺囑要旨,未合於代筆遺囑之 要件而為無效。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全體繼承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美雀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 顯然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林美雀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日期:民國 106 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記 原因:遺囑繼承」登記。
五、退萬步言之,如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原告否認之),則系 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指定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林美雀一人繼承,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林美雀行使遺產之扣 減權,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依法分割前,應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被告林美雀持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 所有顯然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林美雀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日期:民 國106 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
六、爰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 月29日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林美雀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特 留分6分之1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林美雀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0月13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美雀則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月29日指定見 證人兼代筆人曾麗卿、見證人吳照子、見證人陳玲英至鈞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作成,並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 屬實,而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訂有明文。系爭代筆遺囑於製作 當時既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認證意旨:「一、後附之代筆 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 ,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 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 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 成,該遺囑系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 與立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第壹 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均顯示系爭 代筆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並為 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無從僅以原告單 方揣測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為遺囑行為有無效之 情形。
(二)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已明確指定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被告林美 雀單獨繼承,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其他不涉及遺產處分方 法之部分,觀其內容僅為闡述被告林美雀以外其他繼承人不 得主張權利或爭執之理由,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主 觀認定事實及價值判斷之問題,無論其理由為何,均不妨礙 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點指定遺產處分方法之效力。(三)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100年9月以前從未經醫院確診有「陳舊 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且100 年10月接受腦部手 術時意識清楚,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事發生,原告迄今均無 法提出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月29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有何鑑 別其無遺囑能力之科學證據,僅以被繼承人林何金枝100 年 底始發生之病症,推論將近3 年前遺囑能力有疑義,實為率 斷、牽強,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被繼承人林何金 枝曾於95年4 月30日製作另一份代筆遺囑,其內容與系爭代 筆遺囑內容有關遺產處分方法之部分均相同,即被繼承人林 何金枝所有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美雀,而其他闡述被 告林美雀以外其他繼承人不得主張權利或爭執之理由也大致 相符,僅多闡述一段「二、長子林進隆已於民國80年2 月受 贈取得乾溝子段150-20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1876門牌民權路 359 巷5號1樓…」(原告於80年間確有受贈不動產一事), 據此兩份遺囑內容近乎雷同之處便可得知,被繼承人林何金



枝於生前對於遺產處分方法之意思表示均明確且一致,無前 後衝突矛盾之情,可證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作成系爭代筆遺 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清楚口述遺囑內容甚明。
(四)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前並留有錄音遺言,內容亦明確指明不 動產要留給被告林美雀經營歌仔戲,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前 遺言對於遺產處分方法之意思表示與系爭代筆遺囑均相同一 致,無衝突矛盾之情,已足確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與被繼承 人真意相符。
(五)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關遺產處分方法之其他內容悖於客 觀事證及事理等,顯有誤會。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供給原告 成長就學之資源可謂為原告之父、母親及姊林美雀外出唱戲 打拼而來,依常理判斷,如非原告父母及姊姊們的犧牲奉獻 ,原告何以能無後顧之憂一路升學?縱原告大學有半工半讀 之事實,也無法就此抹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自幼受父母姐 姐供其受高等教育」之事實,且原告大學畢業後隨即有出國 情事,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前既不識字、未受教育、26年生 ,何以能要求其須清楚辨別原告出國究係屬「留學」或「進 修」?無論原告出國究係屬「留學」或「進修」,均不影響 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欲表示「自幼父母姐姐供其受高等教育 」之真意。另被告林秀儉於72年間與陳某相識交往而懷胎, 因陳某為已婚之人,法律上自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然其兩人 確有同居生活共組家庭等事實,依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傳統保 守觀念,被告林秀儉懷胎時,心目中即將其當成已出嫁之女 兒,故於72年懷胎期間贈與其預先準備為嫁妝之物品(金飾 一批),無論其物品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符合「嫁妝」之定 義,系爭代理遺囑所載「長女秀儉結婚時已受贈嫁妝等值物 品」衡諸考量被繼承人林何金之生長背景與當時社會文化、 風俗民情,探其真意應解為「長女秀儉已受贈相當物品」, 原告之主張拘泥於受贈物品是否為「嫁妝」等辭句,均不妨 礙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欲表示「已受贈等值物品」之真意。 又原告所支付之月平均金額卻遠低於父母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金額,顯不足以維持父母親之基本生活,且原告從未 交付現金給林木傳供其聘請看護照料生活,亦從未回家照顧 過1天,其看護費用均由被告林美雀所支付,被告林美雀一 肩扛負起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照顧等 責任。另林木傳喪葬費用係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被告林美 雀決議以家裡所收奠儀支付,因喪葬合約係由原告所聯繫訂 約,被繼承人林何金枝遂交付奠儀予原告用以支付該筆費用 ,原告主張喪葬費用為其所支付實不足取。另原告所列塔位 費用支出係由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被告林美雀、被



林秀儉及原告三人協議由投保薪資最高之原告代表請領勞 保喪葬津貼支付,扣除勞保喪葬津貼後,原告所實際負擔之 費用所剩無幾。職是之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夫林木傳車 禍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都由三女林美雀長期侍奉照顧 …」為事實甚明,並無悖於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之處。(六)原告另稱系爭代筆遺囑為他人事先製作,被繼承人林何金枝 僅簽名,並無口述遺囑要旨云云,亦為原告主觀臆測推論。(七)綜上,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無遺囑能力、未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變態事實,非但未能舉反證證明,且已有相當證據 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在被繼 承人林何金枝死亡後,即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非無效,原 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被告不爭執。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秀儉則以: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前多次告知本人其身 後留有之不動產遺產全數由被告林美雀繼承,因被告林美雀 未結婚,無子嗣,須留有不動產以保障其老年生活,並在此 據點繼續經營傳承家族事業歌仔戲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本人 亦答應願遵循遺願,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遺產處分方式本人 無疑義,原告起訴實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月29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 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 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 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 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106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生前於97年12月29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 被告林美雀於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死亡後,持系爭代筆遺囑,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林美雀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代筆遺囑、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有老年性腦萎縮、失智症、巴 金森氏症等腦部疾病,至106年9月12日去世前,腦部病變至 少橫跨8 年之久,亦非在一朝一夕之間發生,則被繼承人林 何金枝於97年12月29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衡情應無遺囑 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諸多與事實相悖甚遠,是 否為被繼承人林何金枝親口所述,亦顯有重大疑義,應未合 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遺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 務所認證,且依該認證書所載:「…二、立遺囑人並表明: 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0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 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此有上 開認證書可稽,是公證人既認證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思及 內容,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之處,自應推定為真 正,原告主張遺囑無效,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更為有 證明力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無遺囑能力,固據提出被繼承人 林何金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98年6月29日至 106年6月24日)供參,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參酌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院內之全部病歷, 鑑定下列事項:⑴依據醫理,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老年性



瀰漫性腦萎縮、老年性癡呆症、陳舊性腦損傷及失智症、巴 金森氏症等症狀」,最早可能發生之時間為何?成因為何? 類型為何?⑵依據醫理,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月間, 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認知功能、記憶功能是 否已經受「老年性瀰漫性腦萎縮、老年性癡呆症、陳舊性腦 損傷及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症狀」影響?⑶被繼承人林何 金枝於97年12月間有無作遺囑或分配財產之能力?經該院函 覆「該病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次在本院做智能評估時 ,陪同測驗的女兒有提到自民國99年起林何女士開始出現不 清楚方向的定向感障礙,該次測驗評斷為輕度失智。民國99 年該次記錄是從本院病歷中能找到的最早臨床上有認知功能 障礙的主訴,雖然病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於急診安排的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已有顯示老年性的腦萎縮(aged brain with atrophy),老年性的腦萎縮一般是老化過程中的自然 變化,但民國98年6月當時的病歷記載沒有提供對其認知功 能的相關訊息,故無法得知該病人在民國98年6月時是否已 有認知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問題中所提的這些疾病「老年 性瀰漫性腦萎縮、老年性癡呆症、陳舊性腦損傷及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等症狀」雖然出現的先後次序不一,其中最早出 現的病歷記載為老年性瀰漫性腦萎縮,雖然是在民國98年6 月24日,但無法推斷該變化是否在更早之前就有存在,且無 法得知是否有臨床上的認知功能障礙的表現。綜合其後續的 臨床表現,只能說頭部外傷對上述的這些疾病極可能有重大 貢獻。」、「病人於民國97年9月23日胸腔外科門診之後, 直到民國98年6月24日因從椅子上跌落頭部外傷送本院急診 之外,並無其他科別的回診,故無從評估該病人於民國97年 12月間的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惟其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第一次在本院做智能評估時陪同測驗的女兒有提 到自民國99年起林何女士開始出現不清楚方向的定向感障礙 ,該次測驗評斷為輕度失智,但無法評估民國99年之前是否 有其他認知功能障礙」、「從就醫紀錄來看,並無證據可證 明在民國99年前有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無法證明其無此能力 」,有該院108年7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80010166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顯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系爭代 筆遺囑作成當時之意思能力、精神狀態,或可證明被繼承人 林何金枝於99年前即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又依證人曾麗 卿、吳照子陳玲英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97年12 月29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見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未見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當時之精神狀態或認 知理解能力有何異常之處,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因上開腦部疾病,無 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礙難採憑。 3、原告另稱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諸多與事實相悖甚遠,且被 繼承人林何金枝不識字,不可能看著謄本唸出甚或背誦房地 之地號、建號、門牌,可徵系爭代筆遺囑為他人事先製作, 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僅簽名,並無口述遺囑要旨等語,固據提 出原告87年9月(補發)台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77年8月31 日退伍令、87年9月(補發)台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06年 2月18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6年11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戶籍謄本、林木傳台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及原告之妻莫運美存摺封面、博仁企 業社喪葬費用證明及萬安掛號信封、塔位費支票等件為憑, 經查:證人曾麗卿、吳照子陳玲英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於 97年12月29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業證述如上。而證人 曾麗卿、吳照子陳玲英於本院107年8月15日作證時,距系 爭代筆遺囑製作之時間已有近10年之久,其等或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而就部分枝節事項前後陳述略有出入,與常情無 違,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指瑕疵即認證人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是核證人曾麗卿、吳照子陳玲英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 ,而依證人曾麗卿、吳照子陳玲英均證稱當日被繼承人林 何金枝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證人曾麗卿、吳照子亦證稱當 日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有親自口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等情,且依上開鑑定意見「從就醫記錄來看 ,並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在99年間有認知功能障 礙,因而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無「於97年12月間,在 無旁人之協助下,單獨背誦『台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62號,門牌台中市○ 區○○○路000號』之能力」,則被繼承人林何金枝當日確 有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所 載內容與事實有原告所指「留學」或「進修」等字句不符或 未臻周全之處,核亦僅是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主觀認定事實、 表述能力甚或價值判斷之問題,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代筆遺 囑即有非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情事。(五)依上開證據,系爭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口述遺囑意 旨,並指定曾麗卿、吳照子陳玲英為見證人,並由曾麗卿 當場筆記、宣讀及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方 式之處。從而,原告前揭先位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 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 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 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 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 時,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揆諸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 林何金枝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林美雀,原告全然 未受分配任何遺產,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自屬有據。
(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何金 枝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林何金枝之全部遺產,其對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告林美 雀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0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12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
│ 3 │建物│台中市○區○○○段000○號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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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