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5號
TCDV,107,家繼訴,5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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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徐輝匡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妃
被   告  徐省三

       徐隆匡
       徐優賀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賀
被   告  徐惠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日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被繼承人徐日清於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徐 芳子(99年3月10日死亡)育有原告、被告徐隆匡徐省三徐秀賀徐惠賀徐優賀6人。嗣訴外人徐芳子死後,原 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日清部分再由兩造再轉繼承之。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徐日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 徐日清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部分(均動產 )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判決分割。 ㈡分割方法:臺中市南區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3),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臺中市東勢區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 )為山坡地,上有祖墳,應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㈢綜上,爰聲明:被繼承人徐日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被繼承人徐日清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 執。山坡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不同意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臺中市南區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部分,不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由被告5人繼續保 持分別共有,被告5人再價金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日清於94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徐 日清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部分業經兩造協 議分割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繼承人徐日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 如下:
1.原告主張:臺中市南區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3) 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惟被告徐隆匡徐省三、徐秀 賀、徐惠賀徐優賀5人辯稱:臺中市南區房地(如附表 一編號1、2、3)部分,不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由被告5人保持分別共有,被告5人再補償原告。本院認 上開遺產部分,依被告所辯之方式分割,顯然符合多數繼 承人(共有人)之利益,且如金錢補償原告,亦符合公平 。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所述方法分割及補償,應屬可採。 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房地,經冠宏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進行估價,附表一編號1、2之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 載,至於編號3建物因:維護差,重新修建費用高,一般 透天厝市場交易未達最有效使用及建物現況維護差之透天



厝物件大都買地送屋,因此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未予計算 其價值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該書第11頁)在卷 可稽。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價值,年久失修,幾無殘值 ,本院認該建物以0元計之,僅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已足。即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總價值,應為7,530 ,000元。故應予分割於被告徐隆匡徐省三徐秀賀、徐 惠賀、徐優賀於「各」補償原告251,000元(計算式:7,5 30,000/6=1,255,000。1,255, 000/5=251,000)後,由被 告徐隆匡徐省三徐秀賀徐惠賀徐優賀取得,持續 保持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
2.原告主張:臺中市東勢區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惟被告辯稱:山坡地(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不同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準此,本院此部分 遺產,應採變賣分割,方符兩造之利益及有利上開土地之 有效利益,爰予以變賣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各1/6單獨取得。
3.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日清之遺產明細
┌─┬─┬─────────────┬───────┬─────────────┐
│編│種│遺 產 項 目│價額或價值(新 │ 分割方法 │
│號│類│ │臺幣、單位元)│ │
├─┼─┼─────────────┼───────┼─────────────┤
│1 │土│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41之 │6,930,000 │分割由被告徐隆匡徐省三、│
│ │地│103地號(面積:84㎡)(權 │ │徐秀賀徐惠賀徐優賀於「│
│ │ │利範圍:全部) │ │各」補償原告251,000元(計 │




├─┼─┼─────────────┼───────┤算式:7,530,000/6=1,255,00│
│2 │土│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41之 │600,000 │0。1,255,000/5=251,000)後│
│ │地│166地號(面積:14㎡)(權 │ │,由被告徐隆匡徐省三、徐│
│ │ │利範圍:全部) │ │秀賀、徐惠賀徐優賀繼續保│
├─┼─┼─────────────┼───────┤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3 │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鑑定無價值 │為1/5。 │
│ │物│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466建 │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 │
│ │ │本表編號1、2) │ │ │
├─┼─┼─────────────┼───────┼─────────────┤
│4 │土│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1327地│未鑑定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
│ │地│號(面積:2,328㎡)(權利 │ │配由兩造各單獨取得1/6。 │
│ │ │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徐輝匡│1/6 │
├──┼─────┼─────┤
│ 2 │被告徐隆匡│1/6 │
├──┼─────┼─────┤
│ 3 │被告徐省三│1/6 │
├──┼─────┼─────┤
│ 4 │被告徐秀賀│1/6 │
├──┼─────┼─────┤
│ 5 │被告徐惠賀│1/6 │
├──┼─────┼─────┤
│ 6 │被告徐優賀│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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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