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82號
TCDV,107,家繼簡,8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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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當發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黃利美 
      李明玉 
兼上開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黃弘國 
被   告 李羿緻 
兼前列黃弘國黃利美李明玉李羿緻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弘榮 

被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安娜 

被   告 陳慧雅 


被   告 陳莉莎 



被   告 陳慧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張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張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慧蓉陳安娜陳慧雅陳莉莎陳慧瑤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黃張順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 承人黃張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 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順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張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張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弘榮黃弘國黃利美李明玉李羿緻抗辯:對於 被繼承人黃張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爭執,因為有些被 告在台灣沒有設籍,黃當發年歲已高,希望法院可以盡快審 結等語。
㈡被告陳慧蓉陳安娜陳慧雅陳莉莎陳慧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順於103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張順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復因被告陳慧蓉陳安娜陳慧雅陳莉莎陳慧瑤長久居住國外,並未在台灣設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 、被繼承人黃張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 謄本,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張順之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張順如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 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繼承人黃章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黃張順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 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 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原告、及除被告陳慧蓉陳安娜陳慧雅陳莉莎陳慧瑤以外之被告於108年11月 29日到庭時對上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且被告陳慧蓉、陳安 娜、陳慧雅陳莉莎陳慧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 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從而,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張順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 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順如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平方公│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尺) │ │
├─┼──┼────────────┼──────┼─────────┤
│1│房屋│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中山路 │108.4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101號(持分全)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 │訟費用比例│
├──┼───────┼─────┤
│1 │黃當發 │1/6 │
├──┼───────┼─────┤
│2 │黃弘榮 │1/6 │
├──┼───────┼─────┤
│3 │黃弘國 │1/6 │
├──┼───────┼─────┤
│4 │黃利美 │1/6 │
├──┼───────┼─────┤
│5 │李明玉 │1/12 │
├──┼───────┼─────┤
│6 │李羿緻 │1/12 │
├──┼───────┼─────┤
│7 │陳慧蓉 │1/30 │
├──┼───────┼─────┤




│8 │陳安娜 │1/30 │
├──┼───────┼─────┤
│9 │陳莉莎 │1/30 │
├──┼───────┼─────┤
│ │陳慧瑤 │1/30 │
├──┼───────┼─────┤
│ │陳慧雅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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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