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廖鳴樟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321,243 元,其中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82,
763 元、假日出勤薪資36,960元、工資26,312元、預告工資
21,120元、特休未休工資2,016 元,均因具有工資性質,應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6
,792元、高薪低報之失業補償金短少之損害賠償35,280元,
則因非屬工資,則無上開規定適用。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21,243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530 元
,而關於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171 元(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182,763 元+ 假日出勤薪資36,960元+ 工資26
,312元+ 預告工資21,120元+ 特休未休工資2,016 元=269,1
71元),該部分裁判費原為2,870 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1,435 元(2,870 /2=1,435)。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
後應徵收2,095 元(計算式:3,530-1435= 2,095 );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5 元(計算式:2,095+3,00
0=5,095 ),扣除原已繳納之4,380 元,尚應補繳71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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