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許惠美
即反訴被告 陳柔穎
陳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冠甫
即反訴原告 許淨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淨媛應給付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人民幣壹佰貳拾萬捌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許淨媛應給付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人民幣壹拾參萬參仟 肆佰貳拾貳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其餘之訴駁回。
四、陳冠甫、許淨媛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許淨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許惠美、陳 柔穎、陳澤源負擔。
六、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冠甫、許淨媛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陸萬參仟元為許淨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淨媛以新臺 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許惠美、陳柔穎、陳澤 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以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元為許淨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淨媛以新臺幣陸拾 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許惠美、陳柔穎、陳澤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昇照與原告許惠美於民國68年1月27日
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陳柔穎、陳澤源,嗣陳昇照與被 告許淨媛發生婚外情,育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陳冠甫。陳昇 照於104年8月12日死亡後,兩造為釐清陳昇照遺產範圍及分 配事宜,於104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1),嗣後 被告承認其等持有陳昇照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622618 2965656789、4720682919411120、廈門銀行帳戶帳號: 6230195920000827148之金融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 。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調閱上開陳昇照之中國民生銀行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發現陳昇照死亡後,上開中國民生銀行 金融帳戶,已遭被告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9元。(二)陳昇照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不得由任 一繼承人或第三人私自處分、享有利益。惟被告共同利用保 管系爭3張提款卡,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領取或轉出,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陳昇照全體共有人人民幣120萬801元。(三)依據協議1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凡屬登記在或屬於亡者陳 昇照名下之財產,無論不動產、動產(例如:股票、基金、 存款、藝術品、黃金等等)及權利(例如對第三人所得請求 返還之借款債權),任一方均不得隱瞞他方,更不得以欺瞞 之行為而私自領取或為處分,如經他方查獲,違約之一方承 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願對未違約之他方就所私自處分所 得之利益課以三倍計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先盜 用陳昇照銀行帳戶存款而對原告欺瞞,迄至原告自行申領交 易明細表始發覺上情,則原告得依協議1第4條,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人民幣13萬3422元。(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20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 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共同給付人民幣13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昇照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3張提款卡授權被告許淨媛使用 ,被告許淨媛於陳昇照死亡後為支付喪葬費、生活費用、被 告陳冠甫留學之費用,並考量帳戶恐有被凍結而無法動支之 虞,而於104年9月初提領系爭3張提款卡帳戶內現金,且於 簽署協議1時,向原告陳柔穎、陳澤源及林坤賢律師說明上 開事實,故被告並無隱瞞而私自領取或處分陳昇照遺產之意 ,並於簽署協議1後積極與原告協商處理陳昇照遺產登記事
宜。
(二)被告許淨媛已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3張提款卡掃描傳送原 告,足證被告已將系爭3張提款卡明細提出予原告,並無隱 瞞或私自處分陳昇照遺產之意,倘被告許淨媛欲欺瞞而私自 領取或處分陳昇照之遺產,何須提供系爭3張提款卡,供雙 方協同至大陸地區確認陳昇照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兩造依協議1完成陳昇照之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卡10張(下稱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 繼承人。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1.陳昇照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反訴被告許惠美、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反訴被告陳柔穎、陳澤源、反訴原告陳冠甫。反 訴原告許淨媛與陳昇照無親屬關係,非陳昇照之繼承人,故 非適格之請求當事人。
2.在陳昇照之遺產分割前,其提款卡屬反訴被告許惠美、陳柔 穎、陳澤源及反訴原告陳冠甫等4人公同共有,反訴被告之 應繼分合計3/4,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比例,故依民法第 820條、第828條,反訴被告自得對陳昇照之系爭10張提款卡 為保管。
3.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陳昇照與原告許惠美於68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 原告陳柔穎、陳澤源。
(二)被告陳冠甫為陳昇照之非婚生子女,經陳昇照認領。(三)陳昇照與訴外人林裕晃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永利享公司(被 告許淨媛是否有出資兩造另有爭執)。
(四)陳昇照於104年8月12日死亡,遺產迄未分割。(五)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對陳昇照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合意, 簽署協議1(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兩造委由林坤賢律師撰 擬另一份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反面),惟兩造未就協議書2達成共識。
(六)經兩造同意,被告許淨媛於105年1月22日,自其保管之系爭 3張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將其中人民幣101萬6445.83元轉帳 至永利享公司。
(七)原告、被告許淨媛、訴外人林裕晃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被證四,見本院卷第82頁) ,決議變更由林裕晃擔任永利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 柔穎擔任監事,並達成陳昇照之持股由兩造平均繼承之協議 (即兩造共5人各取得永利享公司10%股份)。(八)被告許淨媛自陳昇照死亡後,於104年10月10日前從陳昇照 所有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6226182965656789、472068291941 1120帳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8.7元(詳如附表 二、三),並於104年8月13日自陳昇照所有之廈門銀行帳戶 6230195920000827148提領人民幣5萬2345元(原證十,見本 院卷第102頁)。
(九)系爭10張提款卡現由原告陳柔穎持有。二、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向被告請求返還人民幣120萬801元予陳昇照全體繼承人,有 無理由?
2.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私自提領、匯出 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人民幣13萬3422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 提款卡返還予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予陳昇照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許淨媛應給付陳昇照全體繼承人人民幣120萬801元: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
2.陳昇照於104年8月12日死亡,陳昇照之繼承人兩造於104年 10月10日對陳昇照遺產之分配方式初步達成合意,簽署協議 1;嗣兩造委由林坤賢律師撰擬協議書2,惟兩造未就協議書 2達成共識。被告許淨媛於104年10月10日前從陳昇照所有之 中國民生銀行帳戶6226182965656789、4720682919411120帳 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8.7元,並於104年8月13 日自陳昇照所有之廈門銀行帳戶6230195920000827148提領 人民幣5萬2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 、八),應堪認定為真實。依據協議書1之約定,兩造約定 陳昇照之遺產分為5份,分由兩造各繼承1份,惟就遺產之數 額、範圍,以及遺產分割方法,則未為協議等情,有協議書 1影本在卷可憑。故陳昇照之遺產既迄未分割,則應屬於繼 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然被告許淨媛就上開中國民生銀行帳 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8.7元,以及上開廈門銀 行帳戶提領之人民幣5萬2345元,均屬遺產之一部,而上開 遺產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由被告許淨媛占有保管,被 告許淨媛不得任意占有收益,被告許淨媛自行提領後占用之 ,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返還,自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使用收益 之權利,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淨媛返還其占有之人民幣 851萬9733.7元予全體繼承人。
3.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許淨媛返 還其占用之人民幣120萬801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7年12 月1日起(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9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許淨媛將其占有上開金錢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 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4.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冠甫返還人民幣120萬801元予全體繼承 人部分,原告就被告陳冠甫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故難認原告上 開主張可採。
(二)被告許淨媛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3萬3422元: 1.協議書1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凡屬登記在
或屬於亡者陳昇照名下之財產,無論不動產、動產(例如: 股票、基金、存款、藝術品、黃金等等)及權利(例如對第 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任一方均不得隱瞞他方, 更不得以欺瞞之行為而私自領取或為處分,如經他方查獲, 違約之一方承諾除應負法律上之責任,願為未違約之他方就 所私自處分所得之利益課以三倍計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應開誠布公提出各自所認知 應屬亡者陳昇照之遺產明細,如有不明確或需待查證之事項 ,雙方同意應協同或配合一方之請求加以查證,例如寄存於 特定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以股票、基金等交易相關之帳戶 ......」「雙方同意對於本協議書記載事項如有不明確需解 釋時,應尊重林坤賢律師之建議辦理,如未能達成共識時, 始依法訴請法院解決......」依據上開協議,足認兩造約定 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即應各自提出陳昇照之遺產遺產明細 ,並一同查證,倘有隱瞞、私自領取或為處分,即應賠償所 得利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許淨媛就上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 846萬7388.7元,以及廈門銀行帳戶6230195920000 827148 提領之人民幣5萬234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淨媛 雖主張其就上開提領匯出款項行為已先行告知原告陳柔穎、 陳澤源、林坤賢律師,惟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許淨媛亦未能 就已先行告知原告陳柔穎、陳澤源、林坤賢律師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為真實。原告迄至106年5月始前 往中國大陸地區向上開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悉上情,故 應認被告許淨媛自行提領上開款項,又未依照協議書1第4條 、第5條之約定,先行提出提領之明細,或以其他方式告知 原告,故被告許淨媛顯已違反協議書1第4條之約定,故應負 給付所受領利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3.被告許淨媛雖辯稱:曾於簽署協議書1前,即已將先行提領 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知林坤賢律師。惟查,證人林坤賢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清楚,那麼久了,我不記 得,可能有講過拿去付喪葬費,或是其他跟繼承相關的費用 ,或處理被繼承人的事情,但是大家要提出來會帳(見本院 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再者,依協議書2第4條第1款約定 :「動產部分之存款:經雙方各自提出詳如附件三所示之金 融卡、信用卡部分,由雙方協同至大陸地區統整確認存款餘 額後,依第一項約定之分配原則,分配予甲、乙雙方。」倘 若被告許淨媛已事先告知林坤賢律師,依被告許淨媛提領或 匯出之款項金額高達人民幣851萬9733.7元之情形,已遠逾 一般喪葬費或處理繼承相關費用(被告許淨媛亦自承其提領
目的與喪葬費用、繼承費用無關,係擔心公司或家庭有急用 ,或作為被告陳冠甫留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林 坤賢律師撰擬之協議書2時,理應就該款項之處理方式明確 約定扣除該部份款項,而非僅係約定就「存款餘額」進行分 配。基此,更足認被告許淨媛確實並未將提領、匯出上開款 項之事實告知林坤賢律師,故被告許淨媛上開抗辯,實難認 為可採。
4.被告許淨媛另抗辯:其已提出系爭3張提款卡影本云云。惟 查,協議書1已明定:「任一方均不得隱瞞他方,更不得以 欺瞞之行為而私自領取或為處分......」故被告許淨媛就其 於陳昇照死亡後所為上開提領、匯出款項行為,自應於簽訂 協議書1前或簽訂後盡快告知原告,方符協議書1之目的。況 且,系爭3張提款卡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銀行,被告許淨媛 縱告知原告系爭3張提款卡之帳號,原告倘欲查詢系爭3張提 款卡之交易明細仍需耗費相當之金錢、時間,亦可能疏未再 行就此查證,因而無從知悉被告許淨媛已先行提領、匯出上 開款項之事實,兩造既於協議書1明定上開條款,被告許淨 媛嗣後卻就其提領之鉅額款項之事實消極不告知原告,顯與 協議書1之約定目的以及明文約定相違,被告許淨媛此部份 抗辯,亦不可採。
5.基上所述,被告許淨媛提領、匯出上開款項之行為,已違反 協議書1第5條、第6條之約定,故原告於被告許淨媛所受領 之利益3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許淨媛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 萬3422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6.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冠甫應與被告許淨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之違約金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陳冠甫否認其有擅自提領 上開款項,就此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109頁正反面),難認被告陳冠甫有何違反協議書1第4條之 約定,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 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陳冠甫、許淨媛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 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10張提款卡之保管契約存在 ,而反訴原告陳冠甫、許淨媛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乏依據,並不可採。(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提款卡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昇 照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1.反訴原告許淨媛與陳昇照並無親屬關係,故反訴原告許淨媛 並非陳昇照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亦非陳昇照遺產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故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10張提款卡予 全體繼承人。
2.反訴原告陳冠甫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0張提款 卡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10張提款卡現由反訴被告陳柔穎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九),應堪認定為真實。系爭10張提款 卡應屬陳昇照之遺產,而應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訴原告陳冠甫僅為陳昇照4位法定繼承人中之1位,而反 訴被告3人均主張應由反訴被告陳柔穎保管系爭10張提款卡 (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對於系爭10張提款卡之管理 方式,顯然已逾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甚明。基上,關於系爭 10張提款卡之管理方法,業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由反訴被 告陳柔穎管理,則反訴原告陳冠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柔穎返還 ,自屬無據。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淨媛給付 陳昇照全體繼承人人民幣120萬8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以及請求被告許淨媛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342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甫 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10 張提款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
│ │銀行名稱 │帳戶 │存款餘額 │
│ │ │ │(人民幣/元) │
├─┼──────┼──────────┼───────┤
│1 │中國建設銀行│4340-6219-3081-1116 │45070.33 │
├─┼──────┼──────────┼───────┤
│2 │興業銀行 │622909-123168-456013│310.29 │
├─┼──────┼──────────┼───────┤
│3 │招商銀行 │3702-866800-55925 │ │
├─┼──────┼──────────┼───────┤
│4 │中信銀行 │4033-9300-0151-8001 │ │
├─┼──────┼──────────┼───────┤
│5 │中國銀行 │4563511-700613489863│7952.81 │
├─┼──────┼──────────┼───────┤
│6 │招商銀行 │6214-8659-2295-1111 │83129.52 │
├─┼──────┼──────────┼───────┤
│7 │中國民生銀行│6226-1629-8255-5511 │677.94 │
├─┼──────┼──────────┼───────┤
│8 │中國農業銀行│622849-0070009111718│4973.13 │
├─┼──────┼──────────┼───────┤
│9 │中信銀行 │6226-9849-0018-2957 │0 │
├─┼──────┼──────────┼───────┤
│10│中國農業銀行│6228-3600-8234-6694 │ │
└─┴──────┴──────────┴───────┘
附表二、中國民生銀行6226182965656789帳戶遭提領或轉出明細┌──┬─────┬───────┬───────┐
│次序│日期 │提領或轉出金額│小計 │
│ │ │(人民幣) │(人民幣/元) │
├──┼─────┼───────┼───────┤
│1 │2015/8/17 │3993.18 │22473.52 │
├──┼─────┼───────┤ │
│2 │2015/8/17 │3993.18 │ │
├──┼─────┼───────┤ │
│3 │2015/8/17 │998.29 │ │
├──┼─────┼───────┤ │
│4 │2015/8/19 │3968.48 │ │
├──┼─────┼───────┤ │
│5 │2015/8/19 │3968.48 │ │
├──┼─────┼───────┤ │
│6 │2015/8/19 │992.12 │ │
├──┼─────┼───────┤ │
│7 │2015/8/19 │595.27 │ │
├──┼─────┼───────┤ │
│8 │2015/8/20 │3964.52 │ │
├──┼─────┼───────┼───────┤
│9 │2015/8/20 │3964.52 │5073799.36 │
├──┼─────┼───────┤ │
│10 │2015/8/20 │991.13 │ │
├──┼─────┼───────┤ │
│11 │2015/9/2 │4067258.78 │ │
├──┼─────┼───────┤ │
│12 │2015/9/2 │1001584.93 │ │
├──┼─────┼───────┼───────┤
│13 │2015/12/22│1016445.83 │1016445.83 │
├──┼─────┼───────┼───────┤
│合計│ │ │6112718.71 │
├──┴─────┴───────┴───────┤
│註:交易金額低於人民幣100元,忽略不計。 │
└────────────────────────┘
附表三、中國民生銀行4720682919411120帳戶遭提領或轉出明細┌──┬─────┬───────┬───────┐
│次序│日期 │提領或轉出金額│小計 │
│ │ │(人民幣) │(人民幣/元) │
├──┼─────┼───────┼───────┤
│1 │2015/8/13 │49000 │61000 │
├──┼─────┼───────┤ │
│2 │2015/8/13 │3000 │ │
├──┼─────┼───────┤ │
│3 │2015/8/13 │3000 │ │
├──┼─────┼───────┤ │
│4 │2015/8/13 │3000 │ │
├──┼─────┼───────┤ │
│5 │2015/8/13 │3000 │ │
├──┼─────┼───────┼───────┤
│6 │2015/8/13 │3000 │91000 │
├──┼─────┼───────┤ │
│7 │2015/8/13 │3000 │ │
├──┼─────┼───────┤ │
│8 │2015/8/14 │3000 │ │
├──┼─────┼───────┤ │
│9 │2015/8/14 │3000 │ │
├──┼─────┼───────┤ │
│10 │2015/8/14 │3000 │ │
├──┼─────┼───────┤ │
│11 │2015/8/14 │3000 │ │
├──┼─────┼───────┤ │
│12 │2015/8/14 │3000 │ │
├──┼─────┼───────┤ │
│13 │2015/8/14 │3000 │ │
├──┼─────┼───────┤ │
│14 │2015/8/14 │49000 │ │
├──┼─────┼───────┤ │
│15 │2015/8/15 │3000 │ │
├──┼─────┼───────┤ │
│16 │2015/8/15 │3000 │ │
├──┼─────┼───────┤ │
│17 │2015/8/15 │3000 │ │
├──┼─────┼───────┤ │
│18 │2015/8/15 │3000 │ │
├──┼─────┼───────┤ │
│19 │2015/8/15 │3000 │ │
├──┼─────┼───────┤ │
│20 │2015/8/15 │3000 │ │
├──┼─────┼───────┼───────┤
│21 │2015/8/17 │3993.18 │26361.48 │
├──┼─────┼───────┤ │
│22 │2015/8/17 │3993.18 │ │
├──┼─────┼───────┤ │
│23 │2015/8/17 │998.29 │ │
├──┼─────┼───────┤ │
│24 │2015/8/21 │3949.28 │ │
├──┼─────┼───────┤ │
│25 │2015/8/21 │3949.28 │ │
├──┼─────┼───────┤ │
│26 │2015/8/21 │987.32 │ │
├──┼─────┼───────┤ │
│27 │2015/8/21 │592.39 │ │
├──┼─────┼───────┤ │
│28 │2015/8/22 │3949.28 │ │
├──┼─────┼───────┤ │
│29 │2015/8/22 │3949.28 │ │
├──┼─────┼───────┼───────┤
│30 │2015/8/22 │987.32 │15163.22 │
├──┼─────┼───────┤ │
│31 │2015/8/22 │789.86 │ │
├──┼─────┼───────┤ │
│32 │2015/8/23 │3949.28 │ │
├──┼─────┼───────┤ │
│33 │2015/8/23 │3949.28 │ │
├──┼─────┼───────┤ │
│34 │2015/8/23 │1579.71 │ │
├──┼─────┼───────┤ │
│35 │2015/8/24 │3907.77 │ │
├──┼─────┼───────┼───────┤
│36 │2015/8/24 │3907.77 │5470.88 │
├──┼─────┼───────┤ │
│37 │2015/8/24 │1563.11 │ │
├──┼─────┼───────┼───────┤
│38 │2015/8/25 │3945.62 │19426.47 │
├──┼─────┼───────┤ │
│39 │2015/8/25 │3945.62 │ │
├──┼─────┼───────┤ │
│40 │2015/8/25 │1775.53 │ │
├──┼─────┼───────┤ │
│41 │2015/8/26 │3983.55 │ │
├──┼─────┼───────┤ │
│42 │2015/8/26 │3983.55 │ │
├──┼─────┼───────┤ │
│43 │2015/8/26 │1792.60 │ │
├──┼─────┼───────┼───────┤
│44 │2015/8/27 │3982.80 │9757.86 │
├──┼─────┼───────┤ │
│45 │2015/8/27 │3982.80 │ │
├──┼─────┼───────┤ │
│46 │2015/8/27 │1792.26 │ │
├──┼─────┼───────┼───────┤
│47 │2015/8/28 │4003.75 │19618.38 │
├──┼─────┼───────┤ │
│48 │2015/8/28 │4003.75 │ │
├──┼─────┼───────┤ │
│49 │2015/8/28 │1801.69 │ │
├──┼─────┼───────┤ │
│50 │2015/8/29 │4003.75 │ │
├──┼─────┼───────┤ │
│51 │2015/8/29 │4003.75 │ │
├──┼─────┼───────┤ │
│52 │2015/8/29 │1801.69 │ │
├──┼─────┼───────┼───────┤